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邢啓家
馬真國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94
1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邢啓家共同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馬真國共同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邢啓家、馬真國共同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聯 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101 年4 月27日中午12時許,至徐素 芳位於新竹縣關西鎮○○街000 號之住宅前,以不詳方式破 壞上址房屋鐵門後開啟大門,自大門步行侵入上開住宅,竊 取屋內之歐米茄錶2 只、男用手錶1 只、紀念幣10枚及相機 1 台等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邢啓家、馬真國另行起意,復共同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 的犯罪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於101 年6 月5 日上午8 時許 ,由邢啓家駕駛向他人借得之懸掛遭竊車牌號碼00-0000號 之紅色自用小客車(上開車牌遭竊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 訴處分)搭載馬真國至上址徐素芳住宅前,由馬真國從住宅 側邊攀爬至2 樓,並以路邊撿拾之紅色磚塊敲破住宅2 樓窗 戶玻璃後,攀爬踰越該窗戶之安全設備而侵入該住宅,竊取 屋內之LG液晶電視1 台、瑞士刀14把、電視遙控器5 具、照 相機4 台、錄音機5 台、監視器鏡頭1 個及FM隨身聽1 台等 物,並由馬真國將上開物品由窗戶遞出交由在外把風之邢啓 家,得手後2 人並共乘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嗣經徐素芳報 警處理,且廖良騰(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因另案遭警 查獲,於警詢中指認上開紅色自用小客車係由邢啓家駕駛並 搭載馬真國,及致電邢啓家請其交出竊得物品,廖良騰並協 同警方起出贓物歐米茄錶2 只、男用手錶1 只、LG液晶電視 1 台、瑞士刀14把、電視遙控器5 具、照相機4 台、錄音機 5 台、監視器鏡頭1 個及FM隨身聽1 台(均已由徐素芳所委 託之人領回),始循線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邢啓家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 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被告馬真國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 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供述及自白。
三、證人即被害人徐素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證人周渝祥、呂理謙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廖良騰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蒐證照片8 幀、徐素芳遭竊現場照片 10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東安派出所101 年6 月5 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1 年7 月5 日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警員陳瑜明於101 年10月24日製作之職務報告 各1 份、101 年4 月28日徐素芳住處遭竊案現場勘查報告暨 其所附照片52幀及徐素芳住家平面圖4 張在卷可查。叁、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之兇器 ,其種類雖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此有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然磚塊、石頭乃自 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自非屬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 38號、95年度台非字第100 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 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 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 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 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如窗戶、冷氣孔均屬之。又前開 法條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踰越,兩者係屬不同之行 為態樣,不必同時兼具亦能符合該款之加重構成要件,且 「越」係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 不得謂為踰越門扇。
(二)核被告邢啓家、馬真國2 人於構成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壞門扇侵入 住宅竊盜罪;於構成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罪。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業已詳載被告2 人侵入住宅竊盜之行 為,惟起訴法條漏未論及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 住宅之竊盜加重要件,尚有未洽,然業據蒞庭之公訴檢察 官於102 年7 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增列起訴法條
包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竊盜加重要件,附此敘 明。
(四)共同正犯:被告邢啓家、馬真國2 人間,就上開2 次加重 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 同正犯。
(五)數罪併罰:被告2 人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六)累犯:被告邢啓家前曾①於96年1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於97年3 月7 日,以97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5 月、9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 ,嗣於97年3 月7 日確定;②又於97年1 月間,因詐欺案 件,經本院於97年8 月29日,以97年度易字第304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於97年9 月26日確定;③又於97 年1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 3 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19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8 月、5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嗣於97 年3 月31日確定;④又於97年4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於97年12月31日,以97年度易字第548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嗣於97年12月31日確定;⑤又於97年11月間 ,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8年4 月13日,以98年度竹東簡 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於98年5 月1 日確 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74 號裁定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於97年5 月20日入監執行 ,並於99年7 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而 於99年11月2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各1 份為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七)被告馬真國前曾①於96年2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7 月12日,以96年度訴字第323 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6 月,並經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嗣於96年7 月12日確定;②又於 96年5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7 月20日,以96 年度易字第43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減為2 月、有期徒刑7 月並減為3 月又15日、有期徒刑5 月、8 月、9 月、6 月、10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 6 月,嗣於96年7 月20日確定;③又於96年9 月間,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30日,以96 年度訴字第76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 7 月、3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於
96年11月30日確定;④又於96年9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12日,以96年度壢簡字第22 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於96年12月3 日確定; ⑤又於97年2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4 月17日 ,以97年度竹簡字第3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 於97年5 月9 日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 745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於96年 8 月27日入監執行,並於100 年8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 保護管束出監,原訂101 年10月21日為縮刑期滿日,惟被 告馬真國於保護管束期間另犯他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上開假釋因而遭撤銷,並於102 年1 月24日入監執行殘 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又9 日,現正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為證 ,是上開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再者,被告馬真國於上 開各案件之前,雖有其他刑事案件執行有期徒刑完畢紀錄 ,然距離本件之各次犯行均已超過5 年,故被告馬真國於 本案中不構成累犯。是起訴書認被告馬真國構成累犯,容 有未洽,附此敘明。
二、科刑:
(一)主刑: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勞力賺取所需,以毀壞門扇侵 入住宅及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方式而竊取他 人之財物,其等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竊盜所得 財物之價值、所竊物品大部分已返還予被害人,以及被告 2 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二)不予強制工作之說明:關於公訴意旨認應宣告令被告2 人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乙節,固非無見。惟按保安處分係針 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 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 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 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 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 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 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 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 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釋字第 471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查被告2 人對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所竊贓物於 案發後第一時間即交出,尚有悔悟之心,且為本件案件亦 是臨時起意,經朋友告知該處住戶常不在家,才認有可趁
之機而為竊盜,係屬遇有適當機會始為犯罪行為,惡性尚 非重大,上開量處之刑已足使被告2 人知所警惕,再斟酌 被告邢啓家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 行中,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 年3 月7 日;被告馬真國現 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指揮書執畢日期 為105 年12月26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加上本案所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之 刑期,接續或合併執行結果,刑期甚長,應已足令其在獄 中改過自新,亦足以矯正被告2 人之竊盜行為,是尚無予 以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敘明。
肆、適用法律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