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151號
SCDM,102,易,151,201308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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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家仁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2328號),嗣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家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家仁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1年7 月11日19時34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街00號,使用電腦 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帳號fh_64980(角色名:α回憶如雪 仁α)登入「真王Forgame.com.tw」網頁「亂世梟雄」遊戲 ,對告訴人任國渝(遊戲帳號:fb_48920,角色名:熙熙) 恫稱:「回(按係「死」之誤載)狗信不信我放炸彈把你加 炸了」、「玩個遊戲**全家的命你值德你會死的很慘」等語 ,致使告訴人任國渝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案經告 訴人任國渝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須 依證據,是否可信更須參酌各方面之情形,尤不能以推測理 想之詞,以為科刑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20年台上字第 958號判例要旨參照)。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 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無非係以下列事證為主要論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使用電腦設 備連接網際網路,以帳號fh_64980(角色名:α回憶如雪 仁α)登入「真王Forgame.com.tw」網頁「亂世梟雄」遊 戲,對告訴人任國渝(遊戲帳號:fb_48920,角色名:熙 熙)恫稱:「回(按係「死」之誤載)狗信不信我放炸彈 把你加炸了」、「玩個遊戲**全家的命你值德你會死的很 慘」等語。
(二)告訴人任國渝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明被告上開坦



承之事實屬實。
(三)被告使用之電腦登入IP位置資料、「真王Forgame.com.tw 」網頁「亂世梟雄」遊戲之遊戲帳號fh_64980、角色名「 α回憶如雪仁α」申登人基本資料、電腦登入IP位置資料 通聯調閱查詢單、查詢功能IP/ASN查詢資料及「真王Forg ame.com.tw」網頁「亂世梟雄」遊戲翻拍畫面:可證明被 告上開坦承之事實屬實。
四、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 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 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 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 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 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 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 ,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 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 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 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 旨參照)。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 事實;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 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 犯罪構成事實。另同法第155條第2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 、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 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 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 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 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74號判決要旨參照)。易言之,證據



容許性之證據能力乃僅限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在之證據資 格,倘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即無證據容許資格之 限制,其理至明。據此,本件依本院審理之結果,乃認為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則無 論係檢察官出證提出與否之各項證據方法,既經本院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縱係屬傳聞證據 ,自均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而無證據容許資格之限制 。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確有於上開時地使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 路,以帳號fh_64980角色名「α回憶如雪仁α」登入「真王 Fo rgame.com.tw」網頁「亂世梟雄」遊戲,而對告訴人任 國渝以遊戲帳號:fb_48920角色名「熙熙」恫稱:「回(按 應係「死」之誤載)狗信不信我放炸彈把你加(按應係「家 」之誤載)炸了」、「玩個遊戲**全家的命你值德(按應係 「得」之誤載)你會死的很慘」等語,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 危害安全犯行,並辯稱伊無恐嚇告訴人之意,伊不認識告訴 人,也不知道告訴人住哪裡,伊以為只是網路上虛擬的世界 ,只是情緒的宣洩,告訴人會把伊罵她的拍照下來,但是伊 沒有把告訴人罵伊的狀況拍照下來,在網路遊戲世界上打打 殺殺的,一定是你罵我,我罵你,告訴人也有罵伊以及說類 似伊說的恐嚇的話,但是伊也不會把它拍照下來,因為伊認 為那是虛擬的世界,只是大家罵來罵去,伊不認為是真實世 界的情境,伊在真實世界的情境中,並沒有要恐嚇告訴人的 意思。該遊戲因為玩的人太少了,已經停止營運了,所以也 沒有那個畫面了。伊是在停止營運之後,才收到開庭的通知 ,所以伊也沒有保留那些資料,遊戲的對話是晃一下,就過 去了,就沒有了,不像影片一樣可以重複播放,如果沒有當 場當時馬上拍下來,就不見了等語。經查:
(一)被告及告訴人確均有使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大箱 子數位娛樂公司「真王Forgame.com.tw」網頁之「亂世梟 雄」遊戲,其中被告係於101年6月30日透過聯運網站帳號 fh_64980登入,設定遊戲中之角色為楚國職業弓手角色名 「α回憶如雪仁α」;告訴人則係透過「巴哈姆特」網站 帳號fb_48920登入,設定遊戲中之角色名為「熙熙」,嗣 被告確曾於101年7月11日19時34分許及同日19時47分許(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均於101年7月11日19時34分) ,在該遊戲中以該角色名「α回憶如雪仁α」對告訴人設 定之角色名「熙熙」恫稱:「回狗信不信我放炸彈把你加 炸了」、「玩個遊戲要**全家的命你值德你會死的很慘」 等情,已據被告迭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



在卷(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28號 卷P.8-9,本院卷102年8月2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於 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審理時之指述相符(參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68號卷P.3-4,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28號卷P.8,本院102 年度竹簡字第397號卷P.6-7,本院卷102年8月2日審判筆 錄),並有被告使用之電腦登入IP位置資料、大箱子數位 娛樂公司「真王Forgam e.com.tw」網頁之「亂世梟「真 王Forgame.com.tw」網頁「亂世梟雄」遊戲申登人基本資 料、電腦登入IP位置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查詢功能IP/A SN查詢資料及「真王Forgame.com.tw」網頁「亂世梟雄」 遊戲翻拍畫面在卷足資佐證(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568號卷P.8-12),自已堪足以認定。(二)揆諸上開認定,被告固確有於網際網路「亂世梟雄」電腦 遊戲中對告訴人設定之角色名「熙熙」恫稱:「回狗信不 信我放炸彈把你加炸了」、「玩個遊戲要**全家的命你值 德你會死的很慘」等語。然而觀諸現代科技以電腦設備連 接網際網路之網路遊戲性質乃屬虛擬之世界,參與遊戲者 均係以虛擬世界中之角色暱稱彼此互動,尤其暴力型電腦 遊戲更是在遊戲中互相糾結成家族互稱家人,而由家族與 家族之間彼此攻伐打打殺殺,本案被告及告訴人即係在該 網際網路虛擬世界之「亂世梟雄」電腦遊戲中彼此互為對 立攻伐之家族,且告訴人為其虛擬家族之國王,本案乃緣 自該虛擬世界之電腦遊戲中,被告所扮演角色之家族遭告 訴人所扮演角色之家族追殺,且被告所扮演之角色「α回 憶如雪仁α」亦遭告訴人所扮演之角色「熙熙」追殺,被 告乃憤而在該虛擬世界之電腦遊戲中對扮演「熙熙」之角 色恫稱:「回狗信不信我放炸彈把你加炸了」、「玩個遊 戲要**全家的命你值德你會死的很慘」等語,此已據告訴 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審理時指述綦詳,並有告 訴人提出之「真王Forgame.co m.tw」網頁「亂世梟雄」 遊戲翻拍畫面在卷足資佐證(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2328號卷P.11-15)。據此,揆諸現代科技 普遍風行之網際網路電腦遊戲核屬虛擬之世界,乃完全與 現實之世界脫離,參與虛擬世界電腦遊戲者或係透由電腦 遊戲公司管理之帳戶登入;或係透由其他網站之帳戶登入 ,然無論係由何種方式登入,乃均係以各人所命名之暱稱 角色在虛擬世界中參與該電腦遊戲,例如本案中被告、告 訴人即係分別以暱稱「α回憶如雪仁α」、「熙熙」為角 色名參與該虛擬世界之「亂世梟雄」電腦遊戲,故該電腦



遊戲中所有之角色均僅係虛擬電腦遊戲世界中之角色,完 全與現實之世界有別,因此在現實世界中彼此間或可能係 天涯各一方,或可能係比鄰而居,然彼此間除非互相告知 現實世界中個人之姓名年籍住所等個人資料,依一般客觀 條件判斷,彼此間在現實世界中縱係比鄰而居,亦無從得 知對方之個人資料。再觀諸本案乃係起因於被告在該虛擬 世界之「亂世梟雄」電腦遊戲中所扮演之角色遭告訴人所 扮演之角色追殺,乃憤而在該虛擬世界之電腦遊戲中對扮 演「熙熙」角色者恫稱:「回狗信不信我放炸彈把你加炸 了」、「玩個遊戲要**全家的命你值德你會死的很慘」等 語,然被告與告訴人彼此間均係以自創之角色名參與該虛 擬世界之電腦遊戲,彼此間互不知對方之姓名年籍住所等 個人資料,此觀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被告知道 你的真實姓名跟住居所嗎?)我想被告應該不知道」等情 即明(參本院102年度竹簡字第397號卷P.6背面),甚且 本案告訴人係透過「巴哈姆特」網站帳號fb_48920直接登 入該「真王Forgame.com.tw」網頁虛擬之「亂世梟雄」電 腦遊戲,而在該虛擬世界之電腦遊戲中設定角色名為「熙 熙」,因此連設立該「真王Forgame.com. tw」網頁「亂 世梟雄」電腦遊戲之大箱子數位娛樂公司亦無法提供告訴 人之詳細資料,此亦有大箱子數位娛樂公司函覆之申登人 基本資料在卷足佐(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 偵字第568號卷P.8背面),在在均足證被告在該虛擬世界 之「亂世梟雄」電腦遊戲中確不知、亦不可能知悉現實世 界中告訴人之姓名年籍住所等個人資料,顯然被告確係因 在虛擬之「亂世梟雄」電腦遊戲中因所扮演之角色遭告訴 人所扮演之角色追殺,乃憤而在該電腦遊戲中對扮演「熙 熙」之角色恫稱:「回狗信不信我放炸彈把你加炸了」、 「玩個遊戲要**全家的命你值德你會死的很慘」等語,衡 情應確僅係對於該虛擬世界電腦遊戲中告訴人所扮演之角 色「熙熙」所為情緒之宣洩,而無對現實世界中之告訴人 恐嚇之意,蓋被告對於在虛擬世界電腦遊戲中扮演「熙熙 」角色之告訴人姓名年籍住所等個人資料既一無所知,則 何來對於現實世界中之告訴人恫嚇「把你『加』炸了」、 「『全家』的命...『你』會死的很慘」。因此,被告辯 稱伊無恐嚇告訴人之意,伊不認識告訴人,也不知道告訴 人住哪裡,伊以為只是網路上虛擬的世界,只是情緒的宣 洩,在網路遊戲世界上打打殺殺的,伊認為那是虛擬的世 界,不認為是真實世界的情境,伊在真實世界的情境中, 並沒有要恐嚇告訴人的意思等情,應堪足採信。



(三)第按,刑法上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係指行為人以未來之 惡害通知被害人。惟行為人所通知之惡害必須行為人所能 左右控制,且在客觀上,一般人均認為足以對他人構成危 害者,方相當本罪之恐嚇行為。(學者林山田所著刑法各 罪論第600頁參照);再者,恐嚇概念,其畏佈性之判斷 ,應就告知之內容、方法與態樣等,視週圍之情況,自一 般人之立場予以客觀判斷。如其告知之內容、方法與態樣 等,不足以使一般人生畏佈心者,即非恐嚇。又恐嚇之加 害內容,在客觀上,須有直接或間接實現或支配之可能性 ,始成立本罪。如不具支配可能性,並不成立本罪。(學 者甘添貴所著體系刑法第一卷各論第294、295頁參照)。 觀諸本案乃係起因於被告在該虛擬之「亂世梟雄」電腦遊 戲中所扮演之角色遭告訴人所扮演之角色追殺,乃憤而在 該虛擬世界之電腦遊戲中對扮演「熙熙」角色者恫稱:「 回狗信不信我放炸彈把你加炸了」、「玩個遊戲要**全家 的命你值德你會死的很慘」等語,已如前述。因之,縱認 被告所恫稱:「回狗信不信我放炸彈把你加炸了」、「玩 個遊戲要**全家的命你值德你會死的很慘」等語之對象確 係現實世界中之告訴人,然被告在現實世界中確不知、亦 不可能知悉告訴人之姓名年籍住所等個人資料,則顯然被 告所通知之惡害即非被告所能左右控制,而具有支配可能 性,故在客觀上,自亦不足以使一般人均認為此情節足以 對他人構成危害而生畏佈心,揆諸前開說明,自亦難認與 恐嚇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六、綜上,被告固確有於網際網路「亂世梟雄」電腦遊戲中對告 訴人設定之角色名「熙熙」恫稱:「回狗信不信我放炸彈把 你加炸了」、「玩個遊戲要**全家的命你值德你會死的很慘 」等語。然被告乃係因在該虛擬之電腦遊戲中,因所扮演之 角色「α回憶如雪仁α」遭告訴人所扮演之角色「熙熙」追 殺,遂憤而在該電腦遊戲中對扮演「熙熙」之角色恫稱:「 回狗信不信我放炸彈把你加炸了」、「玩個遊戲要**全家的 命你值德你會死的很慘」等語,衡情應僅係對於該虛擬世界 電腦遊戲中告訴人所扮演之角色「熙熙」所為情緒之宣洩; 況被告在該虛擬世界之「亂世梟雄」電腦遊戲中確不知、亦 不可能知悉現實世界中告訴人之姓名年籍住所等個人資料, 在在均足堪認被告應確無對現實世界中之告訴人恐嚇之意。 再者,縱認被告上開恫嚇之對象係現實世界中之告訴人,然 被告在現實世界中確不知、亦不可能知悉告訴人之姓名年籍 住所等個人資料,顯然被告所通知之惡害即非被告所能左右 控制,而具有支配可能性,因此被告所通知之惡害既非被告



所能左右控制,而具有支配可能性,則在客觀上自不足以使 一般人均認為此情節足以對他人構成危害而生畏佈心,故亦 難認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據此,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 各項證據,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足以說服本 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及 所闡明之證明方法,既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因之,本案之積極證據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即應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 人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應認為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 明,爰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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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