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135號
SCDM,102,易,135,201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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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浩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1285號),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浩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犯罪事實要旨:
(一)馬浩鈞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法院以99年 度毒聲字第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99年6 月15日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3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記取教訓,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1 年5 月24日中午12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因馬浩鈞另涉他案,為警於101 年5 月24日上 午11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000 號之1 拘獲,並對其 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馬浩鈞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之 犯最重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依 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規定由獨任法官之法院組織進行 審判程序。
(二)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馬浩鈞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反面)(二)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6月13日出具之尿液 檢驗報告(原始編號:B-136號、報告編號:R00-0000-00 0號)各1份(見偵查卷第10、11頁)




(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而施用第二級 毒品,足以導致其因施用而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 成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戕害身體健康,且有 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之 次數,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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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