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2年度,88號
SCDM,102,撤緩,88,2013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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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振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
簡字第141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51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桃簡字第一四一一號判決對范振盛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以101年度桃簡字第141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已於102年1月14日判決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 1年12月6日更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 102年5月31日以102年度壢簡字第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於102年7月 1日判決確定,足認受刑人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 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 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等語 。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 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 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 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 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 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 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 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 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 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 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 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 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



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 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 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 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 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 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 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 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 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 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 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確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於101年12月19日以101年度桃簡字第141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已 於102年1月14日判決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1年12月6 日更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2年5月 31日以102年度壢簡字第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於102年7月1日判決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年度壢簡字第59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自堪以認定。四、爰審酌受刑人前案所受緩刑宣告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犯罪 時間係101年3月13日,嗣經警當場查獲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101年5月31日偵查終結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而迄至101年12月19日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為緩刑之宣告,然受刑人乃於 前案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終結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前13日即101年12月6日再犯攜帶兇器 竊盜罪,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59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再觀諸受刑人上開所犯2案件均係屬故意犯罪,且 所犯2案件幾為完全相同之犯罪,皆係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構成危害之電鋸竊取他人之財物(桂竹及相思樹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年度桃簡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 度壢簡字第59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足證受刑人於前案所



受緩刑宣告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後,猶未惕勵自省,謹慎處 事,竟仍趁該案尚未判決前再犯相同之後案攜帶兇器竊盜犯 罪,足以顯現其主觀犯意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違反法規範之 情節確屬重大,遵守法治之觀念淡薄,更未因前案受到刑事 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自已非一時貪念,短於思慮,偶罹 刑典之舉,故受刑人前案所受緩刑宣告之寬典,顯然乃係因 原法院未及審酌受刑人於判決前再犯相同之後案攜帶兇器竊 盜犯罪所致。據此,受刑人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認受刑人 係一時貪念,短於思慮,偶罹刑典,犯後悔意甚堅,經此刑 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而予以緩刑寬典之 基礎已不復存在,亦足認前案考量受刑人原為偶發初犯給予 改過自新而予以緩刑宣告之寬典,確難收促其自新之原預期 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意旨核與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意旨相符,其緩刑宣告自應予撤 銷。
五、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判決(即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411號)所受之緩刑宣告,即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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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