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訴緝字,102年度,12號
SCDM,102,審訴緝,12,2013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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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緝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芳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毒偵字第1556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於中華民國102 年8 月1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忠義
                     書記官 吳美雲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吳芳如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 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吳芳如前曾①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3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②又於 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竹北簡字第2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案 件接續執行,於100 年4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吳芳如前①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3 月11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 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90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三)詎吳芳如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8 月18日晚上10時1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新竹市○○路000 號3 樓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礦泉 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8 月18日晚上10時1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許,在同上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



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101 年8 月18日晚上7 時50分許,因另案遭通 緝,在新竹市○道路○段0 號前為警緝獲,復經警徵得其 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 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吳美雲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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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