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2年度,417號
SCDM,102,審訴,417,2013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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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自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254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於中華民國102 年8 月28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忠義
                     書記官 吳美雲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鄭自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 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鄭自宏前曾①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 確定。②又於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0元確定。③又於96年間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 2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4 月、4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3 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 聲減字第1417號裁定就①③案件分別減刑,並就減刑後之 ①案件與不應減刑之②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 月,併科罰金80,000元,及就減刑後之③案件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9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0 年1 月10日縮短 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0 年5 月15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鄭自宏前①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5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 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74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 月確定。




(三)詎鄭自宏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12 月17日上午10時45分前之某時許,在新竹市經國路路旁, 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上開時、地施用完第一級毒品後約半小時,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12月17日上 午10時45分許,因另涉他案,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新竹縣竹北市○○路000 號拘獲 ,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0條第1 項但書。
四、附記事項:
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鄭自宏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 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於102 年1 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第50條第1 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 項 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 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 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是上揭條文增訂但書之規定使行為 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 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 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臺灣高等 法院102 年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1 號法律問題及 臨時提案結論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雖屬最重本刑有期徒 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之宣 告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另被 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為最重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4 月之宣告刑,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 要件,依上述說明,為保障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應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之刑法 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故本院無庸為應執行刑之諭知,附 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吳美雲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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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