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永田
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850 號),及移送併案(102 年度偵字第4464號),本院合議庭
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永田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黃鳳林」印文共計捌枚及印章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呂永田係黃鳳林之友,無意間知悉黃鳳林名下有新竹縣橫山 鄉合興段646、647、648、660、661、662、671、672、677 等9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且黃鳳林曾委任地政士詹廷 有(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2年度偵字第850 號為不起訴處分)辦理土地過戶, 故詹廷有持有黃鳳林之證件影本,遂思及可以取得系爭土地 之土地所有權狀,再向他人兜售系爭土地牟利,明知黃鳳林 並未遺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且未同意或授權其辦理系爭土 地之書狀補給,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 犯意,於民國102年1月3日上午10時許,先至桃園縣中壢市 大同路上某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店員刻用「黃鳳林」之印 章,復於同日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0巷00號居所及 附近之便利商店內,利用電腦列印及影印機複印之方式,偽 造臺灣省桃園縣觀音鄉戶政事務101年12月26日戶印證字第 0000000號印鑑證明之公文書,並以前揭偽刻之印章在印鑑 欄偽造「黃鳳林」之印文1枚,嗣於102年1月4日下午4時許 ,呂永田旋前往詹廷有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00號之代書 事務所內,委託詹廷有辦理系爭土地之書狀補給,並交付偽 刻之「黃鳳林」印章1個及變造之印鑑證明1紙予詹廷有,復 指示不知情之詹廷有在辦理書狀補給所需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登記清冊、切結書等文件上偽造「黃鳳林」之印文共8枚 ,表示「黃鳳林」確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已遺失且欲重新 申請補給之意,而以此偽造該等私文書。嗣因詹廷有之助理 袁楨庭誤認詹廷有已將資料備齊,遂在呂永田催促下,依呂 永田指示持前開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切結書 及印鑑證明等文件至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向承辦人員林東 葵行使,致生損害於黃鳳林及桃園縣觀音鄉戶政事務所對於
印鑑管理之正確性,迨因林東葵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呂永田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公文書 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二、訊據被告呂永田對其於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同 案被告詹廷有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黃鳳林於偵查 中之證述、證人林東葵於警詢之證述;另有扣案之黃鳳林印 章1個、偽造桃園縣觀音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1張、新竹縣 竹東地政事務所102年1月7日21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全件1份 (包含土地登記書、切結書、登記清冊、桃園鄉觀音鄉戶政 事務所印鑑證明)、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2年1月7日戶 籍資料查詢聯繫單1紙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永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 造公文書、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移送併案部分(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 第4464號),核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 第2019號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內容相同,二案件為單純一罪 之同一案件,本院予以審酌如上,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揭 偽造之印章、印文,各係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公文書、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再被告呂永 田偽刻「黃鳳林」印章,係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所為 ,又其在土地登記聲請、切結書、土地登記清冊上偽造上 開「黃鳳林」印文,係利用不知情之詹廷有代為蓋用印章 ,再其以變造之印鑑證明及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 書、土地登記清冊向竹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給書狀,係利 用不知情之袁楨庭向林東葵行使,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 正犯。復按行為人基於一意思決定而為一行為,於刑法上 評價為一罪,而所謂「一意思決定」、「一行為」,應係 以社會上一般人合理之經驗認知為判斷標準。是以,行為 人若基於一個犯罪決意,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偽造私文書 等方法,遂行單一犯罪之目的,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行,實行之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則依社會上一 般人合理之經驗認知,應可認係刑法意義上之一行為,當 可評價為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處斷,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 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80 號判決同旨可參)。值此,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 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為異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呂永田前有多次偽造文書、竊盜等前案紀錄, 雖不構成累犯,足見其素行不良。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 取所需財物,竟因貪圖己利,即利用不知情之詹廷有及袁 楨庭行使偽造公文書,被告之行為業已嚴重斲傷一般民眾 對公文書之信用性,足徵其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惟念及被 告犯後尚知及時坦承犯行,且告訴人亦當庭表示與被告忍 識多年,請法院考量被告身體狀況,給予被告機會,兼衡 酌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被告呂永田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被告現已年近七 旬,且曾罹患腦動脈阻塞,現在治療中,告訴人復當庭請求 法院給予被告機會,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 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是本院認為前開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 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 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本院並對被告上開緩刑之宣告附加 被告呂永田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期 能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並培養 正確法治觀念。再者,倘被告於本案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 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 ,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 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
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可參)。 另按刑法第38條第3 項係規定「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 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 之物,始得宣告沒收,經查,偽造之「黃鳳林」印章1 枚, 雖未據扣案,然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219 條 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等人與否,自應予宣告沒收。再偽造 之文書即土地登記書、切結書、登記清冊、桃園鄉觀音鄉戶 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固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 提出而行使之,當非被告所有,不應諭知沒收,然各該文書 上如附表所示之印文,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均予宣 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第210 條、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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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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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印鑑證明書(印鑑欄) │偽造「黃鳳林」印文1 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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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土地登記申請書 │偽造「黃鳳林」印文3 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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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切結書 │偽造「黃鳳林」印文2 枚。│
├──┼───────────┼────────────┤
│ 四 │登記清冊 │偽造「黃鳳林」印文2 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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