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志明
何崇明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少
連偵字第107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
民國102 年8 月30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忠義
書記官 吳美雲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散布 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 犯散布文字誹謗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0 年度竹東簡字第2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於101 年5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詎乙○○仍不知悔改,因其與甲○○自不詳管道得悉吳澄 德性好漁色且經營電話公司略有財富,竟共同基於恐嚇取 財之犯意聯絡,計畫對吳澄德「仙人跳」,由甲○○找來 缺錢花用之少年吳○○(84年1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吳女),由吳女偽稱租屋處需接電話線為由,聯絡 吳澄德接電話線,藉此認識吳澄德,俟吳澄德找吳女至汽 車旅館休息,取得證據後,向吳澄德索討金錢。吳女考慮 之際,甲○○復帶吳女至乙○○住處,一同遊說吳女參與 計畫,嗣甲○○又數次打電話遊說吳女,吳女因財務問題 與家人吵架,亟需金錢,遂應允之。其後,吳女即依計畫
聯絡吳澄德至偽稱之租屋處即甲○○位於新竹縣竹東鎮○ ○街000 巷0 弄00號住處接電話線,嗣吳澄德於101 年5 月21日中午時以電話邀約吳女,吳女隨即致電甲○○告知 吳澄德之邀約,甲○○指示吳女搭車至乙○○住處,並要 吳女打電話予吳澄德,吳澄德要吳女搭計程車至新竹縣橫 山鄉橫山火車站附近之「小辣椒檳榔攤」,甲○○要吳女 於飲酒後跟吳澄德說不舒服要回家,之後吳澄德可能會載 吳女去休息,再引誘吳澄德為性行為後取得精液作為證據 。乙○○隨即為吳女叫計程車搭至「小辣椒檳榔攤」赴約 ,吳女依計畫於飲酒後告知吳澄德其不舒服,吳澄德問吳 女要去何處,吳女表示要回家,吳澄德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載吳女至友人所開設之修車廠借 安全帽,載吳女返家途中,問吳女「真的要回家嗎」、「 不要拉,我載你去休息」,而載吳女至新竹縣橫山鄉○○ 街00巷0 號「溫馨庭園汽車旅館」,吳女乘機打電話予甲 ○○告知已到汽車旅館,並依計畫躺在床上,並要吳澄德 也到床上,吳女依甲○○所言之方式以言語挑逗吳澄德, 吳澄德即與吳女發生性交行為,期間甲○○假意傳簡訊至 吳女行動電話佯裝急找吳女,吳女俟性交行為完畢,乘吳 澄德至洗手間之際,撥打電話予甲○○告知在溫馨庭園汽 車旅館及房號,吳澄德離開洗手間之際,吳女告知「叔叔 打來了」,吳澄德聽聞吳女告知其叔叔其在溫馨庭園汽車 旅館,遂急忙要吳女趕緊收拾並騎乘機車一同離開,適甲 ○○與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溫馨 庭園汽車旅館門口,吳女表示其叔叔來了,吳澄德見狀竟 加速離去,並將吳女載至五指山入口下車,要吳女搭計程 車回家,吳澄德旋騎乘機車離去。嗣甲○○亦駕車到五指 山入口處,詢問吳女計畫有無成功,吳女稱「有,但吳澄 德未射精」,甲○○則以「他以為他沒有射就沒有事嗎」 ,並表示接下來其會處理後,載吳女返家。迨於翌(22) 日上午8 時37分許,甲○○自稱吳女係其姪女,傳送「你 不接電話難道要我找到你家去,到時只有你跟加難堪」之 簡訊予吳澄德並邀約同日下午3 時許至新竹縣竹東鎮大鄉 里往北埔鄉方向土地公廟見面討論吳女未滿18歲與其發生 性關係之事,但吳澄德未赴約;復於同日下午4 時8 分許 ,甲○○再傳送「我現在過去你家」電話簡訊予吳澄德, 並以電話聯絡吳女要與乙○○去載吳女至吳澄德位於新竹 縣橫山鄉○○村○○路○段00號住處,於同日下午4 時30 分許,吳女在車上等,由甲○○與乙○○先至吳澄德住處 ,乙○○持女用內衣、內褲,輪流對吳澄德恫稱:「吳先
生是嗎?」(甲○○)、「你開公司的人名義很重要,看 你現在要怎麼處理?」(乙○○)、「我姪女未滿18歲, 被你這樣,你要怎麼處理?」(甲○○)、「女孩子未滿 18歲,你要坐20年牢」(乙○○)等語,致吳澄德心生畏 懼,吳澄德詢問甲○○、乙○○要多少錢,甲○○、乙○ ○稱:「500 萬你付的起嗎?」、「看你的誠意」等語, 然後離去。吳女再於101 年5 月23日陸續傳送簡訊「我們 兩個人好好談談可以嗎?就我們兩個就好!」、「你再不 接我就真的不知道要怎麼辦了,我從發生事情到現在都還 沒回家過,我現在無家可歸了!!你也知道我爸是警察, 我一被他抓到他就會馬上帶我去醫院驗了,我的內褲上有 你的分泌物,一定驗得到,我還未成年如果被我爸抓到, 他一定告你強姦我,我不想到最後搞成這樣!!你今天不 給我交代的話我可能也無能為力,那之後我們真的只有在 警察局見了... 你希望你女兒有一個強姦犯爸爸嗎?是我 的話我不希望我爸爸是這樣的。我12點半就要從我朋友家 離開了不能再住了,如果我到那時候都還沒聯絡到你的話 ,那我們晚點就警察局見吧!!!」、「我們警察局見! !!」予吳澄德。
(三)甲○○與乙○○另共同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加重誹謗犯意 聯絡,於101 年5 月23日晚上8 時52分許,由甲○○將乙 ○○所製作之「號外。電話公司老闆吳成應為德外貌忠厚 內心齷齪,雖有家室卻愛偷腥,年近半百色心不改,五月 廿一日下午吳某誘騙未成年少女到橫山*** 飲酒作樂後, 將少女載往溫馨庭園105 號房休息,少女不勝酒力,任吳 某姦淫,為逃避少女親人,竟將少女強行載往上坪五指山 下入口,棄之不顧逃之夭夭,由此可見吳某行為惡劣、色 膽包天,真是名副其實的衣冠禽獸(小心!敬告諸位看好 愛女,免遭吳某踐踏、性侵未成年少女,妨害他人自由及 生命!)」內容紙張,塞入吳澄德住處鐵門內及投遞予附 近住戶,供不特定人士瀏覽,以此方式散布文字傳述足以 貶損吳澄德名譽之事。
(四)又吳澄德因認遭甲○○與乙○○設局恐嚇取財,遂於101 年5 月23日報警並提出告訴,詎甲○○知悉吳澄德報警後 ,亦要吳女報警,而共同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由吳女於 同年6 月7 日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提出刑事告訴 ,誣指吳澄德對其強制性交云云之不實內容,誣告吳澄德 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致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對吳 澄德啟動偵查程序,意圖使吳澄德受刑事處分。(五)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會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三、處罰條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169 條第1 項、第310 條第2 項、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51 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
(一)不構成累犯之說明:按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應否適用刑 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為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 礎事項,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應依職權調查。倘被告 不合累犯之要件,事實審法院未予調查,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規定之依本法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 然於判決有影響,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又二以上徒刑 併執行者,依刑法第79條之1 第1 項規定,其報請許可假 釋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3 項並規 定其假釋期間(殘餘刑期)亦合併計算之。故在二以上徒 刑合併執行之情形,即無從將合併執行之刑期割裂;假釋 期間亦同。從而關於累犯之認定,必合併計算之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始足構成。查被告甲○○前①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 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確定。②又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07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5 萬元確定。③又於96年間,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5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4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又於96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57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⑤又於 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訴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 度聲減字第2651號裁定就①案件減刑後,再與不應減刑之 ②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上開③④⑤案件 則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6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0 年9 月22日縮短刑期
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原應於101 年10月5 日保護管束期 滿,惟被告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另犯他罪而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上開假釋因而遭撤銷,尚餘殘刑1 年又13日, 現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5 至18、44頁),是上開有期徒刑尚未執 行完畢;再者,被告甲○○於上開各案件之前,雖有其他 刑事案件執行有期徒刑完畢紀錄,然距離本件犯行已超過 5 年,故其於本案中不構成累犯。是起訴書認被告甲○○ 構成累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二)被告甲○○與乙○○就上開犯罪事實要旨欄㈡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起 訴書誤載為同法第346 條第2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業經 蒞庭之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又按兒童 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現移列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 1 項之特別規定,依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 法律適用原則,自應優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適用(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8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分 別與少年吳女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誣告罪部分,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起訴書認應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尚有未洽,惟此亦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均附此敘明。
(三)又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彭耀德行為後,刑法第50 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於102 年1 月25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第50條第1 項則規定:「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 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 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 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 ,是上揭條文增訂但書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 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
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 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 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1 號法律問題及臨時提案結 論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甲○○所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同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 嚇取財未遂罪,分別為最重本刑2 年、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而各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之宣告刑,均 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另其所犯 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係屬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 件,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之宣告刑,仍可依刑法第 41條第3 項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依上 述說明,為保障被告甲○○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應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其行為後即修正後之刑法第 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故本院無庸就上開3 罪間為應執行 刑之諭知,而僅就散布文字誹謗罪、恐嚇取財未遂罪間, 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吳美雲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69 條第1 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10 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刑法第346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