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
緝字第268 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鄭志樑於民國100 年9 月17日凌晨4 、5 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巷00 號2 樓住處,因與其友人即告訴人吳思妤發生口角糾紛,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持木棍及腳踹之方式毆打告訴人吳思妤 ,致其受有頭皮、臉部、右胸等全身多處挫傷等之傷害,因 認被告鄭志樑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思妤告訴被告鄭志樑之傷害案件,公訴人認 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吳思妤具狀撤回對被告鄭志 樑之刑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 卷足憑(本院102 年度竹簡字第649 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 。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許珮育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