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2年度,654號
SCDM,102,審易,654,2013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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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 年度審易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4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
中華民國102 年8 月23日下午3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李毓華
           書記官 吳月華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鄭志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殘 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鄭志樑前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於87年7 月6 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197 號裁定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 月22 日執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 7 月22日以87年度偵字第43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 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3 月2 日 以88年度毒聲字第352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於88年8 月24日以88年 度毒聲字第16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 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於89年1 月18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 175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3 月 2 日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88年12月8 日以88年度竹 簡字第48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12月3 日以91年度毒聲 字第11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責部分則 經本院於92年4 月30日以92年度易字第191 號判處有期徒 刑8 月,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於92年7 月3 日92年度上易字第1473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3年間,因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6 月20日以 94年度訴字第453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30日以94年度易字第686 號判



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揭2 案經接續執行,於96年6 月 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於98年間,因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4 月13日以98 年度審訴字第16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9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2 月11日以99年度審訴字 第3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前揭2 案經接續執行,於100 年8 月8 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 尚餘殘刑3 月又7 日。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5 月31日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5 月確定,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刻正執行中。(二)詎鄭志樑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4 月16日晚上8 時許, 在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2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鄭志樑因另案受通緝,經警於 101 年4 月19日晚上11時許,在上址住處緝獲,並經其同 意搜索而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及殘渣袋1 個,經 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 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四、沒收及沒收銷燬之說明:
為警所扣得之殘渣袋1 個(內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無法析離, 保管字號;102 年度保字第322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2 年 度毒偵緝字第42號偵查卷第38頁),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 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保管字號;102 年度保字第322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42號偵查卷第38頁 ),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均宣 告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吳月華
審判長法李毓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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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