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2年度,645號
SCDM,102,審易,645,2013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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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69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泉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 實
一、陳永泉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4月17 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 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5月27日以98年度審 易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4月(共2罪 )確定;上揭2案件復經本院於98年8月28日以98年度聲字第 105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再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98年度抗字第980號裁定確定;於101年1月22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來路不 明、無合法證件表彰權利之機車,應為贓物(該機車係古睦 鼎所有,於民國102年3月25日10時至12時20分許間某時,在 新竹縣竹東鎮育樂公園旁遭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 ,於102年3月25日11時至12時間某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市 區某處,收受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所交付之上開機車,供 作代步之用。嗣陳永泉於102年3月25日下午1時許,在新竹 縣竹東鎮榮樂街,騎乘上開機車,為員警黨啟文查覺,並騎 用警用機車追趕未獲,嗣於同日14時許陳永泉將上開機車棄 置他處後,始為警查獲,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 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 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永泉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陳永泉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陳永泉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21至24頁)。
(二)被害人古睦鼎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查卷第7、8頁)。(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員警偵查報告各 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共18張(見偵查卷第10 至16頁)。
(四)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 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
(二)累犯:被告陳永泉前有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上開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竟為貪圖一時之便,明知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促成 銷贓管道之暢行,不但貪圖私欲,致被害人途生尋回失物 之困難,亦對社會治安秩序實有妨礙,顯見渠等法治觀念 薄弱,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強制工作: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 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 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 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 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 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 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 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 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次按保安處分應受比例 原則之規範,保安處分之宣告,應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 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 待性相當,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 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查被告陳永泉正值 壯年,卻未盡其力於正途,其前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於89年8月2日以89年度易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0月確定,於91年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



於93年間,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3年8月27日以93 年度少連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又於94 年 間,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6月20日以94年度竹簡 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上揭案件接續執 行,於95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 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8年3月20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 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於98年4月17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9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於98年5月27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共3罪)、4月(共2罪)確定;上揭案件 復經本院於98年8月28日以98年度聲字第1056號裁定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 抗字第980號裁定確定;並與接續執行,於101年1月22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然查被告除有前述竊盜、贓物前 科外,另於100年至102年間,又分別為下列犯行:①於10 0年11月9日上午10時5分許竊取傅聖茵所有之紫色手提包1 只(內含國民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健保卡、花旗銀行信 用卡、彰化銀行金融提款卡、兆豐銀行金融提款卡、神達 IC卡各1張、黃色筆記本1本、電影票4張、游泳券10 張、 NOKIA手機1支、小皮包1只、長夾1只及現金1,100元等物 ;②又於100年11月25日中午12時10分許,竊取何恭治置 於車內之黑色公事包1只(內含文書資料、識別證共5 張 等物);③又於100年11月25日下午1時許,竊取蔡謹宇置 於車內之皮包1只(內含國民身分證、駕照、健保卡、金 融提款卡及現金700元等物)及GPS行車導航紀錄器1台; ④又於101年1月19日中午12時許至同年月20日晚間8時間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收 受原洪筠雅所有而於101年1月19日7時30分許至12時間某 時許,在新竹市○○路00巷○○○○○○○○○○○○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⑤又於101年1月20日晚間8時許, 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竊取晏文華置於 車內副駕駛座之包包1只;⑥又於101年3月5日下午2時30 分許,竊取曾義勛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1輛;⑦又 於101年3月5日下午5時許,竊取廖婉如所管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⑧又於101年3月6日下午1時許, 竊取周兼立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1輛;⑨又於101 年3月7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上開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東域學園路107巷口前時, 竊取林尚儒置於車內之側背包1只(內含筆記型電腦1台【



廠牌:華碩、型號:X101H】、太平洋SOGO面額100元禮券 10張等物);⑩又於102年3月28日中午12時3分許,竊取 黃麗君所有、黃家俊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1輛;⑪另於102年4月1日上午11時40分許,竊取余春 財置於車內之黑色大背包1只(內含現金5000元、數位相 機1台、行車紀錄器1台、Nokia牌C3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 號號碼:0000000000號】及HTC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 號碼:0000-000000號】);並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 第328號、第224號、102年度審易字第521號及第527 號判 決在案;可徵被告陳永泉雖前已因竊盜、贓物等犯行,6 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經入監執行完畢,但卻未能藉此 矯正其犯行,更足證前述數次之入監執行方式,實無法徹 底戒除竊盜惡習。另查被告雖自其稱係於101年3月7日騎 乘機車跌倒肇至頭部受傷(見101年度他字第2583號偵查 卷第51頁),辯稱因而影響其記憶力云云,請求免為至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見本院卷第21頁);然觀諸被告上述被 告竊盜、贓物之前科,被告於受傷後仍為本件及前述⑩⑪ 之犯行,顯見被告之傷勢並不影響其行動、理解、判斷能 力,且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供述:我記得三月二十五日 的時候,我只有印象,我在竹東兒童公園旁邊的停車場的 時候,我騎車從旁邊經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 102年8月9日簡式審判筆錄),被告於案發後近5個月後對 於部分案發經過仍能加以記憶描述,其記憶力似未受到影 響,是以,自應藉由積極勞動之工作環境,使其等培養勤 奮任事、樂觀進取之態度,以準備重返現實社會。故足認 有矯治其等惡習、培育其等正確觀念、性格,俾其等能於 將來刑滿重返社會時,不再重蹈覆轍,並獲新生之必要, 是就被告陳永泉犯罪行為之嚴重性、犯罪手段所表現之危 險性及對其等將來行為之期待性綜合觀之,實有必要令入 勞動處所施以強制工作,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 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於刑 之執行前,令被告陳永泉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 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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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