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易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俊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579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2 年8
月30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邱忠義
書記官 吳美雲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錢俊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錢俊成前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99年度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9 年5 月27日入監執行,並於99年7 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二)詎錢俊成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於102 年3 月12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大貨車,前往新竹縣湖口鄉○○路000 號旁空地 ,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小鐵槌1 支(未扣案) ,竊取張逢書所有、停放在該處之挖土機上之電池2 個, 得手後,至不知情之羅世興所經營址設新竹縣湖口鄉○○ 路000 號「成功企業社」變賣,所得花用殆盡。嗣張逢書 發現上開電池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 ,始悉上情。
(三)案經張逢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四、附記事項:
被告錢俊成行竊所用之小鐵槌1 支,並未扣案,且據被告供 稱業已不知去向(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因無證據證明該 鐵槌現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 予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吳美雲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