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2年度,577號
SCDM,102,審易,577,2013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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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易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振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860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於中華民國102 年8 月28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忠義
                     書記官 吳美雲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郭振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郭振堯前曾①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 度竹北簡字第1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又於 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309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156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②③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 度聲字第71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與上 開①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12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郭振堯前①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87年度毒聲字第10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471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0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0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 3 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以90 年度毒聲字第757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5 月24日因停 止其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6 月10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竹北簡字第191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787 號裁定 免其刑之執行。③又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4年度竹簡字第4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三)詎郭振堯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2 年3 月12日上午某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中平路某加油 站廁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 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102 年3 月13日下午2 時45分許,因另案遭通緝,在新竹 縣湖口鄉中平路一段為警緝獲,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吳美雲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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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