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易字第541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文國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078
1 號、102 年度偵字第1447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於中華民國102 年8 月29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
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 邱忠義
書記官 吳美雲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戴文國犯重利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戴文國經由戴昌武知悉彭金文欲購入機車而缺現金,竟基 於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9 月10日晚上8 時許,在彭 金文位於新竹縣關西鎮○○里0 鄰○○○0 號之1 住處, 乘彭金文急需用錢之際,以每10天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利息(即週年利率540 %),借貸2 萬元予彭金文, 當場預扣第1 期利息,實際交予彭金文1 萬7,000 元,並 要求彭金文簽具面額6 萬元之本票1 紙及交付身分證及健 保卡,即以此方式取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二)又戴文國經由戴昌武知悉劉淑玲欲繳納房貸而缺現金,遂 於101 年1 月15日下午4 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中山東路 關西農校前,以每10天5,200 元之利息(即週年利率468 %),借貸4 萬元予劉淑玲,並當場預扣第1 期,實際交 予劉淑玲3 萬4,800 元,並要求劉淑玲簽具面額分別為2 萬、3 萬之本票各1 張及交付身分證,即以此方式取得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彭金文、劉淑玲不堪負荷而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吳美雲
審判長法官 邱忠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 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