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304號
SCDM,90,易,304,20010831,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О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六九號),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撲克牌貳張及賭資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有多次賭博前科紀錄,猶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下 午三時許,在新竹市假日花市內之公共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每次押注新台幣 (下同)一百元至五百元不等,而以比點數大小之方式與不特定之賭客對立賭博 財物,同日下午三時五分許,即為警當場查獲,賭客則四散逃逸,並當場扣得其 所有之賭具撲客牌二張及其所有之賭資二萬一千一百五十元。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欲以上開方式與不特定人對立賭博財物, 且撲克牌本係一副,警察只扣得其中二張,惟辯稱尚未開始賭博,警察就來抓人 云云。經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承不諱,並有撲克牌二張與賭資二萬 一千一百五十元扣案足資佐證,且證人劉得富即查獲本案之巡官於偵查中亦證稱 :其與另一名同事均著便服執行國軍新竹財物組強盜專案時,路經新竹市假日花 市,看到被告及七、八位賭客圍在可摺疊桌子旁站立,已經開始賭博,有押注, 有輸贏,其觀看五分鐘後才與同事進行逮捕,因渠等只有二人,一人控制被告, 一人控制賭資、賭具,致其他賭客得趁隙逃逸等語,足徵被告確實已與其他賭客 為賭博行為,被告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賭博 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係在假 日花市內以撲克牌供賭客賭玩,每次押注金額,被告所受利益程度,賭博時間以 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扣案之撲克牌二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二萬一千一百五十元係屬賭檯上財 物,業具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珮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秀 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