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興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8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興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賴興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1年9月6日凌晨2時2 分許,在新竹縣關西鎮○○路00號後方,見許義雄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同放在車庫內,四下無人有機可趁 ,遂先以自備鑰匙1支,打開車門後,欲在插入電門中欲發 動該小貨車之引擎,因無法發動,遂請不知情之劉得忠(涉 嫌竊盜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以自後推動車輛之方式竊取之,得手後將上開自 小貨車棄置於新竹縣關西鎮○○路00號前。嗣許義雄發現遭 竊報警究辦,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許義雄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 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 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賴興均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賴興均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賴興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102年度偵字第148 7號偵查卷第4至6頁、102年度偵緝字第188號偵查卷第53 、54頁)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40至43頁)。
(二)告訴人許義雄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02年度偵字第1487號 偵查卷第11、12頁)。
(三)證人劉得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上偵查卷第7至 10、75至77頁)。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管單各 1份及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查獲照片共5張(見 上偵查卷第18至21、32頁)。
(五)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至堪認定,均 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二)量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時之 便利而竊取告訴人之小貨車,其所為實不足取,衡酌其犯 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屬平和,被竊物品已 尋獲並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 (見102年度偵字第1487號偵查卷第19頁)及檢察官具體 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三)不構成累犯之說明:被告賴興均前①於96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5年度易字 第98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②又於96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455號 判決減刑後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4月,應執行刑1年2 月確定。③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 96年度壢簡字第1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後減為有 期徒刑2月確定。上述①至③案件,復經桃園地院於99 年 7月26日以99年度聲字第154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8月確定。④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96年度易字第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又於9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 2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又於96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89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確定。⑦又於96年間,因持有毒 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上述④至⑦案件,復經桃園地院於99 年 5月13日以99年度聲字第154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7月確定。⑧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 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⑨ 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壢簡 字第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⑧⑨案件,復 經桃園地院於99年5月13日以99年度聲字第1550號裁定合 併定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述接續執行,於 100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 束,迄至101年11月8日保護管束始期滿;惟因於上開期間 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上開假釋被撤銷,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再者,被告於上開各案 件之前,雖有其他刑事案件執行有期徒刑完畢紀錄,然距 離本件之各次犯行均已超過5年,故被告於本案中不構成 累犯。是起訴書認被告構成累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