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2年度,386號
SCDM,102,審易,386,201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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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瑾茹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瑾茹係擔任址設新竹縣竹北市○○路 0段000號「吉果兒托嬰中心暨附設托兒所」(下稱吉果兒托 嬰中心)行政老師,受僱於吉果兒托嬰中心負責人證人羅之 妘(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負責執行幼兒托育業務,並協助照 料託顧嬰幼兒,為從事育嬰、襁褓業務之人。告訴人羅凱文 自民國100年4月6日起,將其子即被害人羅○莛(99年1月生 ,年籍資料詳卷)委託吉果兒托嬰中心照顧,於100年4月7 日上午,告訴人即羅○莛之母陳曉榆將被害人羅○莛送至吉 果兒托嬰中心,由教保員證人林玗儒(所涉傷害罪嫌,另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負責照護, 惟於當日下午1時53分起至下午2時25分止期間之某不詳時間 ,由被告周瑾茹在證人羅之妘辦公室協助照料被害人羅○莛 時,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以不詳方式傷害被 害人羅○莛,致被害人羅○莛受有兩側大腿多處挫傷之傷害 ,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告訴人陳曉榆接羅○莛返家時,發 現被害人羅○莛兩側大腿瘀青。案經告訴人等提出告訴,因 認被告周瑾茹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羅凱文、陳曉榆告訴被告周瑾茹普通傷害罪部 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經被告周瑾茹與被害人 、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被告周瑾茹願意賠償告訴人羅凱文、 陳曉榆新臺幣100,000元,並於102年8月20日本院庭訊之際 當庭附迄,告訴人羅凱文、陳曉榆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 院102年度審附民字第72號和解筆錄及告訴人羅凱文、陳曉 榆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 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被告周瑾茹普通傷害罪部分,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杜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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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