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原訴字,102年度,27號
SCDM,102,審原訴,27,2013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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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原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清
      夏克儉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字第2836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
102 年8 月16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 邱忠義
                     書記官 吳美雲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黃智清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夏克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黃智清(原住民族別:泰雅族)與夏克儉(原住民族別: 賽夏族)於民國102 年3 月9 日晚上8 時許,由黃智清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夏克儉至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管理 之竹東事業區第31林班大坪苗圃土地內(TWD97 座標X : 261212、座標Y :0000000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黃智清負責把風,而由夏克儉徒 手竊取該苗圃內楓香苗木600 株得手,並將該等樹苗搬運 至前述自用小貨車內。嗣於同日晚上8 時30分許,其等駕 車離開現場之際,經苗圃承包商東洋林業行員工蔡厚忠發 覺而報警處理,並於同日晚上9 時許,在新竹縣五峰鄉桃 山村大鹿林道13公里處為警查獲,始悉上情。(二)案經新竹林管處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四、附記事項:
按「林產物分為下列二種:一、主產物:指生立、枯損、倒



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二、副產物:指樹皮、樹脂 、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 物以外之林產物。」,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被告2 人竊取之楓香苗木為大坪苗圃所育成 之樹苗,而非前述條文所述之森林主、副產物,是起訴書認 被告2 人竊取楓香苗木成立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 6 款罪之主張,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蒞庭公訴檢察官予 以更正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故本院無庸變更起 訴法條,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 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吳美雲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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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