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侵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耀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1066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耀東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劉耀東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於99年11月23日以99年度簡字第4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0 年7 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二、詎劉耀東猶不知悔改,於100 年10月17日下午某時許,在苗 栗縣竹南火車站候車處,見代號0000-000000 號之女子(下 稱甲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獨自1 人 在等車,遂前往搭訕,見甲女年幼不經世事,進而偕同乘坐 北上火車至新竹火車站下車再轉搭公車,前往其位在新竹縣 湖口鄉○○路0 段00巷0 弄0 號租屋處,詎劉耀明知甲女當 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決定權尚未臻成熟, 仍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上揭租 屋處內,未違反甲女之意願下,以將其性器官進入甲女性器 官之方式而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1 次。嗣劉耀於同年11月7 日前往甲女就讀學校找甲女時,經學校教官溝通協調,始知 上情,甲女之母(代號0000-000000A號,下稱乙女,真實姓 名年籍均詳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即帶甲女至派出所報案, 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甲女、乙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耀東所犯係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 序時之自白(見101 年度偵字第6029號偵查卷第63、64頁 ,101 年度偵字第10664 號偵查卷第31至33、35頁;本院 卷第30至34頁)。
(二)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01 年度偵字第6029號偵 查卷第5 至8 頁,101 年度偵字第10664 號偵查卷第27至 31、33、34頁)。
(三)告訴人乙女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訴(見101 年度偵字第 6029號偵查卷第9 頁,101 年度偵字第10664 號偵查卷第 36頁)。
(四)被告至甲女就讀學校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 張(見101 年度偵字第6029號偵查卷第16頁)。
(五)苗栗縣高中職校校園性平暨霸凌事件管制表(見101年度 偵字第10664號偵查卷第71至73頁)。(六)「學生德行自我評量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受理 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甲女腹部超音波掃瞄照片、 國軍新竹地區醫院(人工流產)麻醉同意書與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1月19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書、被害人甲女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見101年度偵字第 6029號偵查卷卷末妨害性自主案件保密資料封套,(101 年度偵字第10664號號偵查卷第19、20頁)。(七)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 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劉耀東所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對於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另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第70條第1 項雖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 刑至2 分之1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 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然刑法第227 條各項之罪 ,乃係就被害人為未滿16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 自無上開特別加重條文之適用,附此說明。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身心並未發育健全,竟短於思慮,在未違背被害人 甲女之自由意願下而與其為性交之行為,危害被害人甲女 之身心發展甚鉅,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手段 尚非粗暴,且其為身障人士,然未能得被害人家屬原諒,
兼考量被告家庭狀況及犯罪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 條第3 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