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世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3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世雄於民國101 年12月11日晚上8 時 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湖 口鄉工業五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湖口鄉工業五路與勝利 路2 段路口,左轉勝利路2 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 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並應遵守燈光號誌, 而該交岔路口其行進方向之號誌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 通行後,確實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明知其行進方 向之號誌為閃光紅燈,竟未暫停禮讓幹道車及直行車,即貿 然左轉至上開路口,適告訴人劉庭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友人直行經過該路口,煞避不及而擦撞被告 簡世雄車輛之右側車身,致告訴人劉庭鳳人、車倒地,因而 受有左肩及左膝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告訴人劉庭鳳所搭載友 人則未受傷)。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劉庭鳳告訴被告簡世雄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簡世雄所涉過 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雙方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劉庭鳳撤 回對被告簡世雄之刑事告訴,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審理筆錄 、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查。是依照首開 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