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2年度,7號
SCDM,102,原易,7,201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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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原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楓即劉振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82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楓雖預見提供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 、密碼予他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詐騙財物之工具,竟仍基 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故意,於民國99年4 月28日前某日, 在不詳處所,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臺中簡易型分行申 辦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提款密碼交予不詳之人。該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4 月28日14時許,打電話 向被害人鄭惠霞訛稱為其友人「余信賢」,有財務困難需借 貸,致被害人鄭惠霞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50分許聽從對方 指示,在高雄市岡山區岡山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新臺 幣3 萬元至本件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取得財物 。嗣被害人鄭惠霞發覺受騙報警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同法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嫌等 語。
二、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4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 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亦 有明文規定。被告之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管轄之有 無,應依職權調查之,此有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37 號判 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涉犯本件幫助詐欺罪嫌,業經公訴人向本院提起 公訴,並於101 年12月18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101年12月17日竹檢家和100偵8212字第11032 號函 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乙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審易卷第1 頁) ,斯時被告之戶籍自93年5 月13日起係設在新北市○○區○ ○里0鄰○○路0段000巷00弄0號,且迄本件提起公訴時止未 曾異動,有卷附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乙紙可參,惟經本 院向該址寄送傳票,該址之建物已遭拆除,有歷次之送達證 書在卷可查,顯然該建物早已拆除,被告僅係設籍該處而未 實際居住,應可認定。次查,本件檢察官偵查時被告之居所



雖在新竹縣橫山鄉○○街000號,檢查事務官於101年7月2日 以該址傳訊被告時,被告仍有到庭應訊,嗣於同年11月6 日 傳訊被告時,被告已未到庭,經本院委請轄區警員察訪該處 屋主,屋主表示被告為其子鄒煒勳之友人,後經鄒瑋勳向本 院表示被告居住該處時間至101 年7、8月間,之後已不住在 該處,被告有表示要到彰化工作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乙份 在卷可查,則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已非屬本院轄區內,亦可認 定。末查,被告於通緝到案時自承之前其居住在桃園遊民之 家,經本院以電話詢問社團法人桃園縣社區精神復建協會, 該會稱被告於101年12月6日至102年2月8 日均居住在該協會 ,之後因為有工作所以移居介壽路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筆乙份在卷可考(本院原易卷第84頁)。綜上,本件犯罪 地及公訴人向本院提起公訴時,被告住所及居在地俱不在本 院轄區之新竹縣市境內,本院自無管轄權,揆諸首揭說明, 公訴人向本院提起公訴,尚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毛松廷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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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