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2年度,18號
SCDM,102,侵訴,18,2013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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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奇祥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姜至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
字第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奇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温奇祥與代號0000000000A (真實姓名 、年籍均詳卷,下稱乙男)係朋友關係,告訴人代號000000 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與乙男係男女朋 友。民國100年4月間,被告温奇祥與乙男、告訴人甲女租屋 居住在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址詳卷),乙男、告訴人甲 女共同居住在同一房間,被告温奇祥則獨自居住在另一房間 。詎被告温奇祥認有機可乘,利用告訴人甲女為輕度智能障 礙者,語言表達及日常生活事務理解能力均不及常人,不知 積極抗拒之狀態,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0年4月17日 上午某時許,趁乙男外出工作後,僅剩告訴人甲女一人獨處 在該房內及該房間未上鎖之際,潛入告訴人甲女之房間內, 不顧告訴人甲女已明確表示「不要」之意願,強行褪去告訴 人甲女上衣、短褲後,接而將自身穿著之四角褲脫下,以其 生殖器插入告訴人甲女下體陰道內抽動之方式,對告訴人甲 女強制性交得逞。告訴人甲女於案發當日乙男返回住處後, 將上開情事告知乙男,並於同年4 月29日在乙男陪同下前往 警局報案,進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温奇祥涉犯刑法第 222 條第1項第3款之對心智缺陷之人強制性交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 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定,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 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證人係指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 ,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人,為證據之一種。被害人 之陳述,有單純到庭陳述意見者(刑事訴訟法第248條之1及 同法第271條第2項),亦有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 知覺、體驗事實為陳述者。告訴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 三人之為證人不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 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 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 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 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 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 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 ,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 依據,非謂告訴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 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 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53年臺 上字第656 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告訴人所提告訴, 其目的既在使被告受刑事追訴處罰,則其指訴被告涉犯犯罪 情節之憑信性,即難與一般證人所為證詞等量齊觀,是法院 對於告訴人所為指訴,除應審究其指訴內容是否前後互核一 致,且無明顯瑕疵可指外,並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佐證其 指訴與事實是否相符,自不得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即遽為 被告有罪之認定。且因多數妨害性自主案件係於加害人與被 害人獨處下所發生,故此類案件之案發經過本有其秘密不公 開之特性,通常僅有被害人之指述為認定加害人犯罪事實有 無之依據,故被害人指述時之心理狀態須予以澄清,是除確 認被害人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外,尚須綜合判斷加害人及 被害人於行為時前、後各項主客觀因素,以確認被害人陳述 是否為真實或有無故意誣陷被告之理由,再輔以其他間接事 證以佐其證述是否有瑕疵,藉此釐清案情。




三、公訴人認被告温奇祥涉犯對心智缺陷之人強制性交罪嫌,無 非係以:㈠、被告温奇祥於偵訊時之供述;㈡、告訴人甲女 於偵訊時之證述(就告訴人甲女警詢中之供述,業經公訴人 當庭捨棄【本院侵訴字卷第52頁、第78頁】);㈢、證人乙 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㈣、證人即事發後聯繫告訴人甲 女之社工代號0000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 丙女)於偵查中之證述;㈤、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 書、指認照片、現場照片4 張;㈥、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 證明書、告訴人甲女之身心障礙手冊各乙份等為其論據。四、程序方面:
㈠、本件判決內容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於本件判決書以甲 女、乙男、丙女等代號分別代替告訴人、證人等人之真實姓 名。
㈡、證據能力部分:
次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 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 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第310條第1款、第 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 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 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 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 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 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而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 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 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 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 ,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 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 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 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 限,是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 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



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 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 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温奇祥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如後述), 本判決即不再論敘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
五、實體方面:
訊據被告温奇祥固不爭執有於前開時、地,以其生殖器插入 告訴人甲女陰道而與告訴人甲女發生性交行為乙次,惟堅決 否認有何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甲女與正常 人不一樣、智商比較低,我認為她與正常人無異。我的房間 與甲女房間是連在一起的,當天甲女走到我房間,跟我說她 想要跟乙男分手,要跟我在一起,後來甲女把我帶去她房間 後,甲女主動吻我、弄我,我就在她房間床上跟她發生性行 為,我沒有對甲女強制性交,甲女是自願跟我發生性行為等 語。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告訴人甲女雖陳稱有 遭被告性侵,但當時尚有其餘二人涉嫌對告訴人甲女性侵, 而其中一名業經鈞院另案為不付審理,足見告訴人甲女對於 事實之認知可能因其智能原因有所混淆。被告雖有與告訴人 甲女發生性行為,其二人是居住於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租 屋處才認識,被告與告訴人甲女並不熟稔,社工到庭證述也 稱如果從通常情況來看,告訴人甲女是看不出有輕度智能障 礙,必須與其接觸後才能發現,且證人乙男也稱並無告知被 告告訴人甲女有輕度智能障礙,又被告因有輕度智能問題所 以不用當兵,被告雖沒有智能障礙手冊,但兵役的檢查是非 常嚴謹的,可認被告智商顯有不足,足證被告並不知道告訴 人甲女有輕度智能障礙,本件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㈠、被告温奇祥於100年4月17日上午6 時後之某時許,在其與告 訴人甲女、證人乙男當時共同居住之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 租屋處房間內,以自己之生殖器插入告訴人甲女陰道內而與 告訴人甲女發生性交行為乙次等情,迭經被告温奇祥於偵訊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在卷(偵緝字卷第16頁



、本院侵訴字卷第22頁、第35頁、第50至51頁、第105 頁) ,並據告訴人甲女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字卷第 46頁、本院侵訴字卷第82頁),是其2 人確有上開性交行為 之事實,當無疑義。
㈡、次查,告訴人甲女歷次就其遭被告温奇祥性侵害之指述爰分 列如下:
1、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
「事發當時我住在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我跟乙男住在 2 樓,1樓沒有人住,温奇祥薛家祥也都住在2樓。有一天早 上,當時只有我在家裡,我人在房間睡覺,乙男當時去上班 ,因為房間的門壞掉不能鎖,房間的門是拉門,温奇祥自己 進到房間,他走進房間沒有發出聲音,是他坐在床上我才發 現,我當時全身的衣服是都穿好的,但我忘記當時是穿什麼 衣服了,我不太記得温奇祥當時的衣服是否有穿好,温奇祥 跟我說他喜歡我,我就跟他說可是我有男朋友,後來他就直 接把我全身的衣服脫掉,他也把他自己的衣服脫掉,然後把 我推到床上,我本來以為他是進來要聊天的,我沒有想到他 會這麼做,他沒有親我也沒有抱我,他就直接壓在我身上, 將他的性器官插入到我的性器官,我有點忘記他當時有沒有 射精。温奇祥脫我衣服、將他的性器官插入到我的性器官時 ,我有跟他說我不要,我還有試著把他推開,但是我推不開 ,我確定温奇祥有聽到我說我不要,但是他沒有理會我,還 是繼續將他的性器官插入到我的性器官,温奇祥有壓住我的 手腳,所以我沒有辦法動。我已經不記得當時房間的擺設, 性行為之後發生的事我有點不記得了。這次事件發生前温奇 祥跟我之間往來的關係就是一般朋友,因為我當時有男朋友 ,我之前也不知道他有喜歡我的情形。我當天就將這件事告 訴我當時的男友乙男,他很生氣,並且告訴我要打電話去報 警,因為我身上沒有手機,所以我自己沒有打電話報警,我 不確定後來是我還是乙男去報警的。本件事發後,我不知道 温奇祥是否還有住在該處,我也忘記我是何時搬離該處的」 等語(偵字卷第45至47頁)、「被告在事發當時對我為強制 性交的過程均實在,這部分我記得很清楚」等語(偵字卷第 56至57頁)。
2、繼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
「(妳當時是否住在新竹縣竹北市?)是。…(當時有跟男 友一起住嗎?)跟乙男一起住,乙男是我當時的男友。(還 有何人與妳、乙男一起同住?)被告、劉家祥、薛家祥,還 有其他的人我忘記名字了。…(100年4月17日被告有沒有到 妳的房間?)有。(被告當天到妳房間時,有無與妳發生性



行為?)有。(被告跟妳發生性行為有無經過妳同意?)有 點想不起來。(妳和被告發生性行為後,有無告訴乙男?) 我有跟乙男說。(妳何時跟乙男說的?)我有點想不起來。 (被告跟妳發生性行為這件事情,妳有無去報警?)我有去 報警。…(在偵查中,檢察官問妳,被告當天有脫衣服,還 有把性器官插入妳的性器官,妳有說不要,還有要把被告推 開,可是被告不理妳,還是將他的性器官插入妳的性器官, 是否記得有這件事?)我有點不記得。(妳剛剛說事後妳有 報警?)對。(妳為何要報警?)不記得。(妳剛剛提到妳 有把和被告發生性行為的事情告訴乙男,乙男聽到以後有何 反應?)忘了。(妳跟被告發生過幾次性行為?)只有這次 而已。(當時乙男是否已經去上班?)對。(妳是看到被告 走進來妳房間,還是妳發現時被告已經在房間裡面?)我發 現時被告已經在房間裡面了,在房間哪裡我不記得了。(被 告當時穿什麼衣服、褲子?)不記得。(當時被告上身有無 穿衣服?)不記得。(被告有無說他喜歡妳?)沒有。…( 被告跟妳發生性行為時,房子內有無其他人?)有點沒印象 。(被告跟妳發生性行為時,妳是否不願意?)不願意。( 是否記得被告跟妳發生性行為時,妳的衣服是妳或是被告脫 的?)有點沒印象。(妳跟被告發生性行為時,在妳跟乙男 睡覺的房間,還是被告睡覺的房間?)有點沒印象。(一開 始是被告來找妳,還是妳去找被告?)沒印象。(與乙男住 在一起之前,妳就認識被告?)是到最後才認識,就是去竹 北才認識。(跟被告發生性行為時,妳跟乙男的感情好不好 ?)有點不好。(妳有沒有跟被告說妳要和乙男分手?)沒 有。(當時妳是否想要跟乙男分手?)沒有。…(被告跟妳 發生性行為,妳不願意,是否有喊不要、不要,並呼救看有 沒有人來救妳?)沒什麼印象。…(妳在偵查中提到跟被告 發生性行為的過程,是否實在?)【沉默許久】,稱:沒什 麼印象」等語(本院侵訴字卷第80至88頁)。㈢、勾稽告訴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言,其僅確認有於10 0年4月17日案發當日其男友即證人乙男上班後,在前址居處 房間內與被告温奇祥發生性交行為乙次,及曾將其與被告發 生性交行為之事告知證人乙男,暨嗣後有向警報案等情,餘 就本件案發前係遭被告前來叨擾或實為告訴人甲女主動前去 被告房間、其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處所係在被告或自己居 住之房間、案發時身著衣服係遭被告強行脫除抑或其自行褪 去、與被告為性交行為時有無叫喊拒絕或呼救求援之舉、被 告有無不顧其推阻或出聲制止而仍強行將生殖器插入其陰道 內、其事後報警處理之緣由等遭受性侵害前、後之核心基礎



事實,均表示無印象或不記憶,另就被告於案發時是否有向 其表示愛慕之意,告訴人甲女所述亦見前後不一,已堪置疑 。再者,告訴人甲女罹有輕度智能障礙,此有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手冊影本、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各乙紙在卷可 稽(置於偵字卷附證物封內),而本院依直接審理觀察所得 ,告訴人甲女應訊時意識清楚、外貌整潔、態度合作,於接 受檢、辯雙方交互詰問暨本院訊問時,對答切題,語言之理 解、運用、表達能力均尚可,仍能描述生活經驗與事件過程 中之人、事、時、地、物等內容,而具備基本時序感,有本 院審判筆錄可參(本院侵訴字卷第80至88頁),惟告訴人甲 女對於所詰問之問題在回答之前,大部分都需停頓一段時間 ,似乎在回憶,但大部分的問題均表示不記得(本院侵訴字 卷第88頁),證人即案發後接觸、輔導告訴人甲女之社工人 員丙女亦於偵訊時證稱:「被害人不是聰明的人,她在我跟 她互動的過程中,她都是被動的,例如如果我沒有問她什麼 她就不會說…她的反應比平常人慢…雖然可以回想一些並且 記得她發生了什麼事,但是她沒有辦法很完整的把事情經過 串連起來」等語(偵緝字卷第35至3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甲女有表達能力,但是對於理解力、理解問題後再表 達的部分是比較弱的。(甲女反應如何?)如果和一般人比 較,確實比較慢,甲女是需要花一些時間想。…其實甲女的 記憶力很不好」等語(本院侵訴字卷第98至99頁),足見告 訴人甲女囿於輕度智能障礙影響,致其詢答反應、思考速度 較常人遲緩,記憶能力亦顯然為遜,是以告訴人甲女之智能 狀態,固無法強課其得鉅細靡遺回憶,並完整無遺漏地描述 本案發生經過,然由告訴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妳 當時只有喜歡乙男?)對。(所以別的男生如果要跟妳發生 性行為,妳不會願意?)對。(妳認為要發生性行為,應該 是要妳喜歡的男生,也就是妳的男友?)對。(所以如果別 的男生,不是妳的男朋友,跟妳說他喜歡妳、要跟妳發生性 行為,妳是否會同意?)不會」等語(本院侵訴字卷第85頁 ),堪認告訴人甲女對於男女情愫之萌生、進而為性交行為 等社會意義確實能正確理解、判斷,且其確得出於己意為同 意或不同意與他人性交之決定,關於性意思形成、決定自由 之自主、識別能力尚無欠缺或較一般人顯然減退甚明,乃告 訴人甲女就被告温奇祥與其為本案性交行為時是否經其同意 一節,於本院審理時初竟證稱:「有點想不起來」等語(本 院侵訴字卷第82頁),後又改稱:「不願意」等語(本院侵 訴字卷第85頁),甚至經詢及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上開遭 被告以違反意願方法強制性交之陳述內容是否實在,告訴人



甲女當庭沈默許久,繼之答稱無印象等語(本院侵訴字卷第 88頁),本院審究告訴人甲女雖係輕度智能障礙之人,倘就 歷史事實發生之時間、地點、細節等詳情,陳述稍有出入、 或不願回想、不復記憶,尚非難以想像,惟告訴人甲女既對 於男女情愛及性交之社會意義確能正確理解、判斷,且有完 全性自主之決定能力,性侵害事件對於被害人身、心影響程 度衡情又非輕微,則告訴人甲女與被告為本案性交行為究為 出於己願,或係遭以違反意願之方式而為,及告訴人甲女前 接受職司犯罪偵查機關訊問時所為被告與其性交過程之供詞 究係據實陳述,抑或虛妄無稽等節,按理乃非黑即白,炯然 有別,即令幼弱之人亦得輕易區分,尚無藉由心智狀況特別 加以判斷之餘地,而顯均無混淆難辨之可能,詎告訴人甲女 就此等案情重要之點所為之證述,竟或模稜兩可、莫衷一是 ,或無法確答,準此可徵告訴人甲女前揭偵查中所證情節是 否與實情相符,已非無疑,尚難據為不利於被告温奇祥之認 定。
㈣、次查,證人乙男雖於警詢時證稱:「我聽我女朋友甲女說大 約是在100年4月中旬的早上6 點多,在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 路劉家祥的家,遭到温奇祥、劉家祥、薛家祥等3 人分別對 她性侵害。我和劉家祥、温奇祥薛家祥都是朋友關係,我 和劉家祥、温奇祥認識已1、2年了,因為我和甲女在外沒有 地方住,所以薛家祥在100年4月8、9日的時候帶我們到竹北 市中正西路劉家祥他家去住,我每天早上6 點多要出門工作 ,甲女則在劉家祥家休息,直到4月24日晚上8點半甲女才跟 我說遭到劉家祥、温奇祥薛家祥等3 人對她性侵害,所以 當天晚上我就帶甲女離開該處到新竹市的朋友家去住」等語 (偵字卷第16至17頁)、於偵訊時證稱:「我和被害人當時 住在2樓同一間房間,當時温奇祥也住在那裡,他是住在2樓 另一間房間,事情發生的時候我去上班,我大概早上6 點多 時就去上班了,等到我下班,回到住處約下午5 點半,甲女 就跟我說她被温奇祥性侵害,她沒有跟我說細節,我當時很 生氣,我就跟甲女說叫她去報警,當時甲女跟我講這件事時 ,她並沒有哭鬧或很激烈的情緒反應,我叫她去報警時她就 跟我說好,後來是過幾天後我才陪她一起去報警。事發後我 沒有去問温奇祥為何要這麼做,因為我還沒有去問他時温奇 祥就自己過來跟我說,他說是甲女自願跟他發生性行為,還 跟我說甲女不只和他發生性行為,還有和其他人發生性行為 ,我後來有去問甲女有沒有這樣的事情,甲女跟我說沒有, 直到我們報警後就沒有住在那裡,我和甲女就搬出去了。事 發後被害人有跟我說温奇祥跟她說喜歡她,我沒有聽温奇祥



這樣說過」等語(偵字卷第48至4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認識被告,100年4月間我、被告、甲女、劉家祥、薛 家祥住在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租屋處,我跟甲女同住一個 房間,睡同一張床,那是單人床,我們擠在一起,當時我是 做粗工,當天我下班回家,甲女跟我說她遭被告性侵,甲女 沒有跟我說過程,只有跟我說她遭被告性侵而已,甲女沒有 哭也沒有難過,是用平淡的口氣跟我說,我還沒有去問被告 這件事情之前,被告就自己跑過來跟我說甲女自願跟他發生 性行為,且甲女還有跟其他人發生性行為,我就去問甲女有 無此事,甲女跟我說沒有。之後我叫甲女去報警,我陪甲女 報案完後,當晚我們就搬離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租屋處, 搬走是我的主意,我想說如果繼續在那邊住,一樣的事情還 會再發生,也就是甲女被性侵的事情會再發生」等語(本院 侵訴字卷第89至93頁、第95頁),然證人乙男並未親自見聞 、經歷、體驗與本案待證事項有重要關係即告訴人甲女所稱 遭被告性侵害之客觀事實,其陳述乃屬傳聞自被害人之轉述 ,與被害人之片面指述具有同質性,已難逕認與被告温奇祥 被訴之犯罪事實有直接關聯,而得與告訴人甲女偵查中之指 述互相印證,使被告被訴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又依證人乙男 前開證詞,告訴人甲女事後僅簡短告知證人乙男「其遭被告 温奇祥性侵害」一語,至於被告温奇祥如何對其為強制性交 犯罪之具體情節則均未置一詞,況如前述,告訴人甲女雖有 輕度智能障礙,惟對於外界事務、性交真實意義均有相當認 知,亦有自我身體保護意識及完全之性自主決定能力,乃告 訴人甲女向身為親密男友、諒應具堅實信任基礎之證人乙男 陳稱被害之情時,竟態度平淡、漠然,過程中均未出現任何 害怕、難過、恐懼、憤怒等異常情緒或創傷後之壓力反應, 實與通常遭受性侵害者之表現相悖。再參以告訴人甲女與被 告温奇祥2 人係於100年4月17日發生性交行為,則告訴人甲 女偵查中證述被害情節果若為真,其突遭並無深交、毫無情 愛基礎之男子性侵害,斯時又與男友即證人乙男同住而非無 任何對象可供求援,亦非對被告温奇祥有何依附需要或權威 服從,致遭受性侵害而自認反抗無效或無能為力遂不願逃離 困境,則告訴人甲女對於被告温奇祥理當心懷怨恨、敬而遠 之,極力避免與被告温奇祥見面、接觸,然告訴人甲女於10 0年4月17日本件案發、告知證人乙男上情後,竟仍毫不避諱 持續與被告温奇祥同居共住一處,迨至100年4月29日始在告 訴人乙男要求、陪同下,相偕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偵查隊報案製作筆錄(偵字卷第6 頁、第16頁),並於同日 搬離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居處,亦顯有可議之處。故依前



開案發後告訴人甲女悉無立即性、真誠性之排斥、惶恐等情 緒反應及其餘客觀情狀,在在均啟人疑竇,自難認定其確有 遭被告温奇祥強制性交之事實。
㈤、再依證人乙男上開所證,告訴人甲女本次除指訴被告温奇祥 對其為系爭性侵犯罪,尚同時指述與被告温奇祥、告訴人甲 女、證人乙男同住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該址之案外人劉家 祥、薛家祥2 人,亦分別於本案發生期間,在前址租屋處對 其強制性交,且告訴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在100年4 月,可以區別被告、劉家祥、薛家祥的長相,當時被告、劉 家祥、薛家祥都有與其發生性行為,但都不是其願意的等語 (本院侵訴字卷第87頁),惟經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後,就案 外人劉家祥部分,認係利用告訴人甲女酒醉致意識不清而不 能抗拒之狀態對之性交,觸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 ,以101年度少護字第3號宣示筆錄諭知案外人劉家祥令入感 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另就案外人薛家祥部分,則以告 訴人甲女對於案件重要細節先後陳述不一而有明顯瑕疵,且 受害後與案外人薛家祥往來之客觀情狀亦與常情事理有違,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告訴人甲女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尚難 僅以告訴人甲女有瑕疵之證述,據以認定案外人薛家祥有觸 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而認案外人薛家祥並無保護處分之原因 ,以101年度少護字第114號裁定諭知不付保護處分,此有本 院少年法庭101年度少護字第3 號宣示筆錄乙份、101年度少 護字第114 號裁定乙份存卷可佐(本院侵訴字卷第42至45頁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號卷宗核閱屬實,亦明告訴人甲女 指證其於上開時、地遭人以違反意願之方式強制性交等語, 確有明顯之瑕疵,而難執為不利於被告温奇祥事實之認定。㈥、第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考本條立法意旨,固係以其 所列各款狀況,較普通強制性交罪惡性更為重大,乃仿加重 竊盜、加重強盜、加重搶奪罪之例而為增訂,然其第3 款「 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之加重條件,既將 被害人之精神、身體及心智狀態列為犯罪成立之客觀構成要 件,參酌最高法院62年7月24日、6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準強姦罪,不以行為人明知被 害人未滿14歲為必要,其有姦淫未滿14歲女子之不確定故意 者,亦應成立本罪」之同一旨趣,行為人對其犯罪客體之精 神、身體及心智狀態,主觀上自應有所認識或預見,始與刑 法第12條規定以處罰故意犯為原則之法理一致,是以行為人 固非必須明知被害人為精神、身體或心智缺陷之人,至少亦 應具有對該等之人為強制性交之不確定故意,始與該罪之構



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6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告訴人甲女固罹患輕度智能障礙,然被告温奇祥 始終堅詞否認知悉告訴人甲女有輕度智能障礙,核與證人乙 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不知道甲女有輕度智能障礙等語 相符(本院侵訴字卷第93頁),又告訴人甲女係因跟隨證人 乙男始偶然與被告温奇祥同居共住於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 該址,歷時甚短一節,已經告訴人甲女證述在卷(本院侵訴 字卷第86頁),而被告温奇祥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應訊時,其 口語固尚稱順暢,但思路、用字、遣詞、表情及語氣,與其 實際年齡或應具有之社會經驗均頗有落差,在訊問過程中屢 須本院反覆陳述問題,回答語句復需多加確認始得察知真意 (本院侵訴字卷第104至107頁),可見被告對於事理之認知 、辨識及判斷能力,顯有較一般人為低下之異常狀況,經本 院再行確認,被告温奇祥始供稱:我因為智商偏差所以免役 ,就是智商的條件不能夠當兵,父母都沒有跟我說可以去申 請手冊,他們只有跟我說不用去當兵,我父母也沒有手冊。 當兵之前我有去體檢過3 次,後來寄信過來說智商偏差,不 用當兵等語(本院侵訴字卷第107 頁),再佐以告訴人甲女 於本院審理到庭作證時面對詰問,雖就構成要件事實多表示 不復記憶,但大致上尚均能針對問題作答,應對舉止與同齡 尋常之人並無明顯差異,業如上陳,證人丙女亦證稱:「剛 認識、認識不深的人,其實看不出甲女有輕度智能障礙,多 了解還是可以很明顯分辨出來」等語(本院侵訴字卷第98頁 ),是由被告温奇祥自身之智能程度及其與告訴人甲女案發 前之相處狀況,確難僅由外觀上判斷告訴人甲女有輕度智能 障礙而屬心智缺陷之人,其辯稱不知道告訴人甲女有輕度智 能障礙,不知道告訴人甲女和一般人反應不一樣等語,尚非 不可採信。更何況本件並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以違 反告訴人甲女意願方式,強制對之為性交行為,自無從遽對 被告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 款之罪相繩,且被告主觀上既 不知告訴人甲女有輕度智能障礙而屬心智缺陷之人,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對告訴人甲女為心智缺陷之人,並對其所 為性交行為有不知或不能抗拒之不確定故意,告訴人甲女案 發時復非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抗拒性交之能力,抑或已陷於 不知或不能抗拒而欠缺抵抗能力之既有無助狀態,從而被告 亦無構成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之餘地,併此指明。㈦、至於告訴人甲女於100年4月29日向警報案並前往醫院驗傷後 ,其處女膜1、3、6、9、11時鐘方向經檢出舊有裂痕,固有 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乙份 在卷可查(置於偵字卷附證物封內),然此僅能證明告訴人



甲女之處女膜有舊裂傷,況被告温奇祥確有於前述時、地與 告訴人甲女為性交行為,已經被告自承、告訴人甲女證言如 前,自不足以此推論被告係違反告訴人甲女之意願而與告訴 人甲女發生性交行為,而有本件被訴之加重強制性交犯行。 另告訴人甲女、證人乙男既曾與被告温奇祥同住於新竹縣竹 北市中正西路該址,則卷附告訴人甲女、證人乙男指認被告 温奇祥及案發上址現場照片等書證,亦無從為補強告訴人甲 女指述係屬真實之擔保。
六、參照前開論述,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未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足以 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温奇祥有罪之心證,更何況被告上開所辯 各節,或信而有徵,或與常情相符,而非全然無據,或尚堪 足採信。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及所闡明之證明方 法,既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因之,本案關於被告之積極證據既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即應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 指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應認為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爰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毛松廷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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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