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家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0471 號),本院竹北簡易庭原認本件不宜依簡易判
決處刑(101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19 號),改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審理(102 年度交訴字第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家傳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陸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游家傳於民國101 年10月25日上午7 時57分許(聲請書誤載 為同日上午8 時許,應予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 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於行 經新竹縣竹北市○○路000 號前時,與同方向、由葉嘉晏所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機車發生碰撞,葉嘉晏因此人 車倒地,受有左手肘及右膝擦傷、右腳踝挫傷皮下血腫之傷 害(過失傷害部分未經告訴)。詎游家傳於肇事後未查看葉 嘉晏之傷勢,並為必要之救助,反而離開現場。嗣經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之彭仁志行經該處時感覺有壓到 葉嘉晏當時已倒地之機車而下車協助報警後,經警方調閱路 口監視器而循線查獲。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檢察官復於本案 準備程序中為認罪協商程序之聲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游家傳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及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 字第10471 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5 至8 頁、第 45至46頁,本院102 年度交訴字第10號卷【以下簡稱本院 卷】第8 頁背面)。
(二)證人葉嘉晏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9 至12頁 、第46頁)。
(三)證人彭仁志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3至16頁 、第44至46頁)。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各1 份(見偵查卷第17至19頁)。
(五)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葉嘉晏〉1 份(見偵查卷第23 頁)。
(六)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見 偵查卷第26頁)。
(七)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竹 縣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通知聯影本1 份(見偵查卷第 29頁)。
(八)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 張(見偵查卷第30至32頁 )。
(九)道路交通事故採證照片12張(見偵查卷第33至38頁)。(十)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置於偵查卷末光碟片存放 袋內)。
(十一)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EvenZ00000000000000000 」檔案內容)翻拍照片6 張(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185 條之4 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6 月13日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4 係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4 係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之刑度已提升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 不得易科罰金,顯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論處 。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就其上開肇事逃逸犯行,被告願受科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6 個月內,向指定之公 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經查 ,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 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 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 之8 、第454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8 5條之4 ( 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第74條第2 項第5 款。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