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1年度,31號
SCDM,101,交易,31,2013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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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庭彰
選訴辯護人 王可富律師
      鄧凱元律師
      劉亞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偵字第38
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庭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庭彰於民國101 年2 月26日23時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9139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中華路2 段內側車道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畫有直行箭頭及禁止變換車道線之同路內 側車道與○○街0 號前路口,欲右轉駛入東門街時,本應注 意車輛行經號誌管制之多岔路口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輛行經交岔路口,右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 、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於距上開交岔路口30公尺前即中華路2 段270 號 國立新竹女子高級中學前方附近之可變換車道路段顯示右轉 方向燈或手勢,先駛入外側車道,復疏未注意讓同路外側車 道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直行至劃有直行箭頭及禁止變換車 道線之同路內側車道與○○街0 號前路口之中華路停等線時 ,始開啟右轉方向燈,由直行之內側車道逕行右轉,致騎駛 車牌號碼000 ─LEB 號重型機車、沿中華路同向外側車道直 行至上開路口、直駛在葉庭彰所駕駛上開車輛右側之李軒宜 煞避不及,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身與上開機車前車頭因而 發生撞擊,造成李軒宜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 震盪、尾骨挫傷、下背部挫傷、四肢多處擦傷、頸部拉傷、 左腰部擦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葉庭彰在場表明肇 事者身分而接受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軒宜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書原記載如附件一,然嗣經蒞庭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更



正犯罪事實如事實欄一所載(見本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31號 卷【以下簡稱交易卷】第22頁至第22頁背),先予敘明。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葉庭彰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 規定而為,且被告亦未主張有何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 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前揭供述均係屬出於自 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 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 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 本件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 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 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交易卷第27頁至第27頁背、第48頁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 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 案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及其辯護 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 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前開事實欄一所載犯罪事實自 白認罪(見交易卷第59頁背、第106 頁背),核與證人證



人即告訴人李軒宜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詢、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指訴(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 3874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7 至8 頁、第11頁、第43至 44頁、本院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371 號卷第22頁、交易卷 第44至45頁、53頁)、證人何幸芳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 第9 頁)大致相符,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 份( 見偵卷第16至1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 份(見 偵卷第18至19頁)、告訴人之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1 份(見偵卷第21頁)、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15張(見偵卷第22至29頁)、臺灣省竹苗區行 車事故委員會101 年7 月9 日竹苗鑑0000000 字第000000 0000號函檢附之竹苗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見偵 卷第56至60頁)、行車記錄器光碟1 片(見交易卷末袋內 )、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 份(見偵卷第34至35頁)、本院101 年10月15日勘驗筆錄 (見交易卷第27頁背至第28頁)、本院101 年12月14日勘 驗筆錄(見交易卷第51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1 份(見偵卷第30至31頁)可佐,足認被告具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欲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 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 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102 條第1 項第 4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當 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其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 注意於距前開交岔路口30公尺前之可變換車道路段顯示右 轉方向燈或手勢,先駛入外側車道,復疏未注意讓同路外 側車道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直行至劃有直行箭頭及禁止 變換車道線之同路內側車道與○○街0 號前路口之中華路 停等線時,始開啟右轉方向燈,由直行之內側車道逕行右 轉,被告自有過失。雖道路交通機關劃設標線不當,影響 行車安全亦有過失,然此並無卸免於被告本身應負之過失 責任。
(三)此外,上開車禍既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則被告上開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載過失傷害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又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查知為犯人前,即主動於警員到場時表明其為肇事 者及願受裁判之意等情,業據被告陳述無訛(見交易卷第 110 頁背),並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 份(見偵卷第34頁)在卷可憑,依刑法第62 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見交易卷第101 頁)在卷可憑,堪徵其 素行尚佳,然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致釀本件交通事故 ,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及不便,又被告在本件 車禍事故中非全部肇事原因,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邱巧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葉庭彰於民國101 年2 月26日23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LQ─
9139之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中華路2 段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街0 號前路口右轉駛入東門街時,適李軒宜騎駛車牌號碼為902 ─LEB 之重機車,亦沿上開路段同向外側車道行駛在葉庭彰右側,葉庭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號誌管制之多岔路口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至交岔路口時,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由內側車道逕行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遂與李軒宜所騎駛之前揭重機車發生撞擊,李軒宜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尾骨挫傷、下背部挫傷、四肢多處擦傷、頸部拉傷、左腰部擦傷之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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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