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0年度,10號
SCDM,100,重訴,10,2013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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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文良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
被   告 林晟屹
選任辯護人 陳宗佑律師
被   告 連証瑋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蔡勝雄律師
被   告 郭昇達
指定辯護人 邵良正律師
被   告 莊佳華
選任辯護人 孫寅律師
被   告 周國光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謝孟儒律師
被   告 劉俊廷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孫志堅律師
被   告 鄭秀真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
被   告 陳鴻光
指定辯護人 柯劭臻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偵字第9001、9197、9198、9199、9460號、100年度偵
字第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馮文良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 各編號「主文及刑度欄」所示之刑;又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槍枝(槍枝管制編號:○○○○○○○○○○ 號)及槍管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併科罰 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毛重各為叁伍 點陸肆公克、叁伍點柒捌公克、貳點玖叁公克,共計毛重柒 肆點叁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分裝袋伍拾貳個、電子 磅秤壹台、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SIM卡壹枚)、扣案之改造槍枝(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 ○三七五○八號)及槍管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九 八九一三三八一六號、○○○○○○○○○○號行動電話各 壹支(含SIM卡各壹枚)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轉讓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柒



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二、林晟屹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 各編號「主文及刑度欄」所示之刑;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扣案之改造槍枝壹支(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三 七五○○號)、制式子彈拾貳顆、制式霰彈壹顆及改造子彈 肆拾捌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 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之改造槍枝壹支(槍枝管制編號:○○○○○○○○○○ 號)、制式子彈拾貳顆、制式霰彈壹顆及改造子彈肆拾捌顆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元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三、連証瑋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 主文及刑度欄」所示之刑;又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霰彈長 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及制式 子彈陸顆均沒收;又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槍 枝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及改造 子彈肆拾捌顆、如附表乙、丙所示之物(附表乙編號3、4、 7及附表丙編號1、11除外)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門號○九二○八一六 四四三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扣案之霰彈長槍 (槍枝管制編號:○○○○○○○○○○號)、改造槍枝( 槍枝管制編號:○○○○○○○○○○號)各壹支、制式子 彈陸顆、改造子彈肆拾捌顆及如附表乙、丙所示之物(附表 乙編號3、4、7及附表丙編號1、11除外)均沒收;未扣案之 販賣、轉讓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郭昇達犯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各編號「 主文及刑度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 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與楊武鵬連帶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楊武鵬之財產連帶抵償之。五、莊佳華犯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各編號「 主文及刑度欄」所示之刑;又犯非法販賣子彈罪,處有期徒



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子彈拾貳顆、制式霰 彈壹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 )、扣案之制式子彈拾貳顆、制式霰彈壹顆均沒收;未扣案 之販賣、轉讓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六、周國光犯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各編號「 主文及刑度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 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 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七、劉俊廷犯如附表七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各編號「 主文及刑度欄」所示之刑。就編號1-1、1-2所示之罪,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未扣案之門號○○○○○○○○○○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陸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八、鄭秀真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扣案之改造槍枝(槍 枝管制編號:○○○○○○○○○○號)及槍管各壹支均沒 收。
九、陳鴻光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 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扣案之改造槍枝(槍枝管 制編號:○○○○○○○○○○號)及槍管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馮文良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於96年12月26日,以96年度訴字第828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8月、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於96年 12月26日確定;復於97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31日,以97年度易字第96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98年2月2日確定,嗣前揭案件經接續 執行,於99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 99年6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林 晟屹前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於95年8月25日,以95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於95年9月19日確定 ;嗣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復經本院於96 年8月17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82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年6



月,併科罰金5萬元,於96年8月17日確定;又於96年間,因 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6日,以96年度竹北交 簡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6年11月26日確定; 嗣上開2罪經接續執行,於97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 管束出監,並於98年4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馮文良林晟屹明知海洛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 害性,施用後對人之身體健康將造成極大危害,業經主管機 關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持有;馮文良林晟屹連証瑋郭昇達莊佳華周國光劉俊廷亦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轉讓及持有,詎渠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馮文良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牟利,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分別以其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販賣、轉讓毒品之 聯絡工具,而於附表一編號1-1至編號5-5所示之交易時間、 地點,先後販賣、轉讓如附表一編號1-1至編號5-5所示數量 、價格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晟屹馮尚彬之友人「 婷婷」、馮尚彬陳鴻光及綽號「阿偉」之年籍不詳成年男 子、王順發胡沂卉,並獲取如附表一編號1-1至編號1-4、 編號3-1、編號5-1至編號5-5所示之利益。㈡、林晟屹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 為對外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而於附表二編號1-1至編號6-3 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先後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1至編號 6-3所示數量、價格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連証瑋、莊 佳華、劉聖元曾皇棋楊武鵬周國光,並獲取如附表二 各編號所示之利益。
㈢、連証瑋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及轉讓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販賣、轉讓毒品之聯絡工具,而於附表 三編號1-1至編號3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先後販賣、轉讓 如附表三編號1-1至編號3所示數量、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柏峯楊武鵬郭昇達,並獲取如附表三編號1-1、1-2、 3所示之利益。
㈣、郭昇達楊武鵬(所涉犯行部分因未到案,待通緝後由本院 另行審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 意聯絡,以楊武鵬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



對外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而由郭昇達交付毒品之方式,於 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共同販賣如附表四 編號1、2所示數量、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柏峯,並獲取 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利益。
㈤、莊佳華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及轉讓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而於附表五編號1- 1至編號2-3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先後販賣、轉讓如附表 五編號1-1至編號2-3所示數量、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俊 達、郭昇達,並獲取如附表三編號1-1、1-2所示之利益。㈥、周國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以其 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販賣毒品之聯 絡工具,而於附表六編號1-1至編號2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 ,先後販賣如附表六編號1-1至編號2所示數量、價格之甲基 安非他命予陳清寶林智宏,並獲取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 利益。
㈦、劉俊廷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及轉讓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而於附表七編號1- 1至編號2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先後販賣、轉讓如附表七 編號1-1至編號2所示數量、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連証瑋郭昇達,並獲取如附表七編號1-1、1-2所示之利益。㈧、嗣經警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馮文良林晟屹、連証 瑋、楊武鵬莊佳華周國光上開所支配持用之行動電話實 施通訊監察,掌握相關犯罪事證後,復於馮文良處扣得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毛重各為35.64公克、35.78公克 、2.93公克,共計毛重74.35公克)、分裝袋52個、電子磅 秤1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於 連証瑋處扣得如附表甲所示之物;於莊佳華處扣得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於周國光處扣得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等物品,而循 線查知上情。
三、馮文良鄭秀真陳鴻光連証瑋林晟屹莊佳華均分別 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轉讓、持有、寄藏,詎其等竟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馮文良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於99 年10月間不詳時點,在新竹市不詳地點模型店購入模型槍後



拆下槍管,除委託陳鴻光將鐵條車通至剩部分阻鐵後,由馮 文良自行以電鑽將剩餘之阻鐵排除,馮文良亦在模型店購入 內有阻鐵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後,自行以電鑽、螺絲起子等 工具將阻鐵移除而製造可供上開改造槍枝組裝使用之主要組 成零件,再將該改造之槍管安裝至前揭模型槍上,而以前開 方式將上開原未具殺傷力之模型槍1支,製造成仿WALTHER廠 P22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 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嗣於99年11月23日晚間 某時,馮文良與其女友鄭秀真投宿新竹縣竹北市○○路0000 號明星汽車旅館106室,馮文良即將上開改造槍枝及槍管各1 支,連同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3顆置於紙盒中藏放在床下 ;旋於99年11月24日凌晨1時30分許,馮文良因涉嫌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持拘票在前揭明星汽車旅館拘提 到案後,鄭秀真陳鴻光即共同基於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槍枝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由鄭秀真以電話聯絡 陳鴻光,而由陳鴻光前往明星汽車旅館106室房間內,將放 有上開改造槍枝等物之紙盒帶回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 000號住處,鄭秀真亦前往陳鴻光住處委託陳鴻光代為保管 前開改造槍枝,陳鴻光即將上開置有改造槍枝等物之紙盒藏 放在前址2樓房間。迨馮文良為警拘提到案後,於警察發覺 其製造並持有上開槍枝等物品之前,主動供出上開情事,而 自首願意接受裁判,且傳送簡訊予鄭秀真,要求其報繳前揭 槍枝等物品,嗣鄭秀真陳鴻光於同日亦為警拘提到案後, 鄭秀真乃向警方供稱上開改造槍枝等物寄藏在陳鴻光住處, 警方始帶同陳鴻光在上址查扣之。
㈡、連証瑋於98年4月間不詳時點,在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不 詳地點加油站,受詹前彬(已死亡)委託,而將詹前彬所有 具殺傷力之土造轉輪霰彈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號)、具殺傷力之口徑12GAUGE制式子彈9顆、口徑9mm制 式子彈1顆,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2顆(另有已擊發之口 徑12GAUGE制式彈殼4顆),藏放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 ○街00號之住處,並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寄藏上開槍、彈。 嗣經連証瑋父親連明輝發現前開槍、彈並報警處理,而為警 方於99年11月24日晚間9時許查扣之。
㈢、林晟屹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殺傷力之子彈 之犯意,分別以向連証瑋莊佳華表示,欲向渠等購買槍、 彈而持有;連証瑋即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子彈之犯意,於99年5月至同年11月期間,至模型店購買 道具槍及道具子彈後,分別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



00號3樓住處房間、或別稱為「公司」之新竹縣竹北市○○ 路000巷00號,以銼刀、電動雕刻機、鑽頭、砂輪機、榔頭 、六角扳手等工具製造槍管,修改擊錘、連桿等零件後,而 以前開方式將上開原未具殺傷力之道具槍1支,製造組裝成 仿BERET 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滑 套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且以 裝填火藥至道具子彈內之方式,製造具殺傷力及不具殺傷力 之子彈共計72顆,並基於販賣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之 犯意,於99年10月間,在新竹縣竹北市○○○路000號林晟 屹居處,將改造完成之上開具殺傷力之槍枝1支以9萬元之價 格販售予林晟屹,另接續分批以每顆改造子彈250元之價格 ,出售前開72顆改造子彈予林晟屹;另莊佳華亦基於販賣、 轉讓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之犯意,於99年9、10月間,先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每顆500元之價格購入具 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5顆及口徑0.380吋制式子彈3 顆後,再以每顆500元之價格全數販售予林晟屹,同時轉讓 具殺傷力之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2顆予林晟屹林晟屹即自 購買並收受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並置放其位在新竹縣竹 北市○○○路000號2樓居處之頂樓屋角處。嗣據警方於99年 11月24日循線至連証瑋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00號住處 及新竹縣竹北市○○路000巷00號處所,分別扣得如附表乙 、丙所示之物,且林晟屹於99年12月2日為警借提詢問時, 亦帶同警方前往其居處並取出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支 、改造子彈共55顆(共72顆惟其中17顆不具殺傷力)、具殺 傷力之制式子彈18顆、制式霰彈2顆,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 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等物供警方查扣 ,而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附表一編號1-2(即原起訴書附表壹、一、㈡)所示交 易地點,原記載「新竹市不詳地點」,業經公訴人於100年6 月10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為「新竹市南門醫院附近」(見本 院重訴字卷㈡頁122);附表二編號5-3(即原起訴書附表壹 、五㈢)所示日期及金額,原記載「99年9月14日凌晨0時許 」、「2000元」,亦據公訴人於100年4月29日準備程序當庭 更正為「99年9月14日」、「2500元」(見本院重訴字卷㈠ 頁249背面);附表二編號6-1至編號6-3(即原起訴書附表



貳、六、㈠至㈢)所示毒品種類,原記載「海洛因」,亦據 公訴人於100年5月13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見本院重訴字卷㈠頁49背面);又本件起訴書附表所載 之「安非他命」,均業據公訴人於101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 當庭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重訴字卷㈢頁223) ,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被告馮文良林晟屹莊佳華周國光郭昇達、連証 瑋、劉俊廷陳鴻光鄭秀真之供述,被告9人及其等之辯 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 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等9人於警詢、偵查中之 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 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馮文良林晟屹莊佳華周國光郭昇達連証瑋劉俊廷陳鴻光鄭秀真等人以外之供述證據及 卷內以其等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 規定,即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而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㈢、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馮文良、林 晟屹、莊佳華周國光郭昇達連証瑋劉俊廷陳鴻光鄭秀真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㈠、被告馮文良林晟屹郭昇達莊佳華周國光劉俊廷等 人部分:
1、上開事實欄二、㈠、㈡、㈣、㈤、㈥、㈦所示被告馮文良



林晟屹郭昇達莊佳華周國光劉俊廷等人對於其等分 別所為如附表一、二、四、五、六、七所示販賣、轉讓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 馮文良林晟屹郭昇達莊佳華周國光劉俊廷等人先 後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亦據林晟屹郭昇達莊佳華周國光以證人身分 證述在卷(見9001號偵字卷Ⅰ頁301至313背面、420至425、 463至465、卷四頁198至203、卷五頁4 至6、130至133、232 至233、283 至284、本院64號偵聲字卷頁12至15、本院重訴 字卷㈠頁231至242背面、卷㈡頁115 至124、卷㈢頁182正背 面、卷㈤頁6 正背面;9001號偵字卷Ⅰ頁18至64、231至239 、293至295、卷四頁169至172、卷五頁35至37、175至177、 229至231背面、294 至296、本院重訴字卷㈠頁53至55、242 背面至254、卷㈡頁44至55、卷㈢頁182背面、卷㈤頁6 背面 ;9001號偵字卷Ⅲ頁3 至11背面、卷四頁47至57、183至186 、卷五頁289至290、本院重訴字卷㈠頁至261至262、卷㈡頁 44至55、卷㈢頁182背面、卷㈤頁6背面;9001號偵字卷Ⅱ頁 141至160背面、200至203、222至224、卷五頁48至49、234 至236、216 至218、本院重訴字卷㈠頁56至58、254至257、 卷㈡頁44至55、卷㈢頁182背面、卷㈤頁6背面;9001號偵字 卷Ⅱ頁379至383、卷五頁138至142、247至250、本院重訴字 卷㈠頁61至62、257至258背面、卷㈡頁46、145至146背面、 卷㈢頁184、卷㈤頁6背面;344 號偵字卷㈢頁2至8背面、90 01號偵字卷五頁268至271、274至275、257至258、本院重訴 字卷㈠頁265 背面至266 背面、卷㈡頁44至55背面、卷㈢頁 182背面至183、卷㈤頁6背面、82、84背面)。2、並有證人曾皇棋劉聖元馮尚彬陳柏峯、吳俊達、陳清 寶、胡沂卉王順發陳鴻光連証瑋楊武鵬等人分別於 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9001號偵字卷Ⅲ頁 296至299、卷Ⅰ頁268至274;344號偵字卷㈢頁140至145、 9001號偵字卷Ⅰ頁284至289、卷五頁73;9001號偵字卷Ⅲ頁 113至116背面、卷Ⅰ頁442至447、卷五頁52至53;9001號偵 字卷Ⅲ頁68至73背面、卷Ⅱ頁125至129;9001號偵字卷Ⅲ頁 267至270、卷Ⅱ頁219至221;9001號偵字卷Ⅲ頁338至342背 面、卷Ⅱ頁401至404;9001號偵字卷五頁80至90、102至103 、124至127;9001號偵字卷五頁164至166;9001號偵字卷Ⅲ 頁184至190背面、卷Ⅰ頁449至452;9001號偵字卷Ⅱ頁6至 13背面、115至121之1、卷四頁73至84背面、159至162、卷 五頁41、221至223、本院重訴字卷㈤頁15至21;9001號偵字 卷Ⅱ頁230至240、241至249背面、270至275、卷四頁218至



222)。
3、且有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申登人曾聖倫)之申登人個人 資料、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持用人林晟屹)於99年7 月 14日至99年10月24日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電話號碼00000000 00號(持用人楊武鵬)與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持用人林 晟屹)於99年9月10日至99年10月2日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電 話號碼0000000000號(申登人黎忠森)、0000000000號(申 登人朱育成)、0000000000號(申登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 司)之申登人個人資料、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持用人馮 文良)於99年9月28日至99年10月4日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電 話號碼0000000000號(持用人馮文良)於99年10月9 日至99 年11月1 日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申 登人個人資料(申登人黃姝銜)、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 申登人莊佳華)、0000000000號(申登人娣妮)、00000000 00號(申登人邱秋蓮)之申登人個人資料、電話號碼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莊佳華)於99年8 月27日至 99年9 月15日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 申登人楊水條)之申登人個人資料、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 (持用人楊武鵬郭昇達)於99年9月10日至99年11月4日間 之通訊監察譯文、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申登人個人資料( 申登人周國光)、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持用人周國光) 於99年9月14日至99年11月3日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電話號碼 0000000000號(申登人陳羿諺)、0000000000號(申登人陳 朝育)之申登人個人資料、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持用人 連証瑋)於99年11月5 日至99年11月14日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持用人連証瑋)於99年11月9 日 至99年11月12日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 之申登人個人資料(申登人林智宏)、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之申登人個人資料(申登人陳柏峯)、電話號碼00000000 00號之申登人個人資料(申登人曾皇棋)、電話號碼000000 0000號之申登人個人資料(申登人劉聖元)、電話號碼0000 000000號之申登人個人資料(申登人陳鴻光)、電話號碼00 00000000號之申登人個人資料(申登人劉俊廷)、(受執行 人馮文良)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9年11月24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第二級毒品照片3 張、(受執 行人連証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9年11月24日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即附表甲)、(受執行人莊佳華)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9年11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暨扣案行動電話照片3 張、(受執行人周國光)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9年11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暨扣案行動電話照片2 張、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之申登人個人資料(申登人曾皇棋)、本院99年聲監字第 179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99年聲監續字第185 、 209、231、261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99年聲監字 第20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99年聲監字第239號通 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99年聲監續字第232、262號通訊 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99年聲監字第256 號通訊監察書暨 電話附表、本院99年聲監字第268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本院99年聲監續字第263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 99年聲監字第30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份等資料附卷 可憑(見1488號他字卷頁10、11至155、156 至158、181 至 183、195至197、198 至242、254、269 至271、296至297、 307、315至335、343、351 至361、367、368、389 至392、 393至398、406、442、470、504、527、577、9001號偵字卷 Ⅰ頁330至331背面、335至336、卷Ⅱ頁14至16、139至140、 187至188、330至331、363、卷Ⅲ頁311、344 號偵字卷㈠頁 10至12、19至21、22至24、32至34、42至44、13至15、25至 28、16至18、35至37、45至47、29至31、38至41、48至50、 51至53)。
4、此外,復有被告馮文良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甲基安 非他命3 包(毛重各為35.64公克、35.78公克、2.93公克, 共計毛重74.35公克)、分裝袋52個、電子磅秤1台,及供作 如附表一所示對外聯絡販賣、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證人連 証瑋所有分別持以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含SIM卡 各1枚)(保管字號:100年度院保字第146號,扣押物品清 單見本院重訴字卷㈠頁143)、被告莊佳華所有供作如附表 五編號1-1、1-2所示對外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保管字號:100年 度院保字第62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重訴字卷㈡頁167) ,及被告周國光所有供作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對外聯絡販賣 第二級毒品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1枚)(保管字號:100年度院保字第145號,扣押物品清單 見本院重訴字卷㈠頁141)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參以被告馮 文良、林晟屹郭昇達莊佳華周國光劉俊廷等人分別 均有獲取如各該附表所示之利益,足徵被告等人從中牟利之 營利意圖及事實,應認被告等人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行均堪已認定。綜上, 被告馮文良林晟屹郭昇達莊佳華周國光劉俊廷



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俱可採信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
㈡、被告連証瑋部分:
訊據被告連証瑋固坦承有於上開事實欄二、㈢所示如附表三 編號2 所載之時間、地點,原價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證人楊武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如附表三編號1-1 、1-2、3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證人陳柏峯郭昇達之犯行,辯稱:我跟陳柏峯郭昇達 是贈送給他們,沒有獲利,我跟陳柏峯之間,我們彼此會互 相給東西,我沒有要販賣毒品給他們,我在起訴書所載時間 、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陳柏峯時,當時他跟我說會還我 等重的毒品,我跟郭昇達是共同吸食毒品,郭昇達沒有拿錢 給我,我跟郭昇達共同吸食完,甲基安非他命還留在玻璃球 裡面,我沒有交付毒品給郭昇達云云,辯護人並辯稱:被告 連証瑋沒有賺取差價,所以沒有販賣毒品給證人陳柏峯、郭 昇達等語,經查:
1、被告連証瑋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武鵬之事 實,業經其於偵查中、本院訊問、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 承認(見9001號偵字卷Ⅱ頁121、卷四頁161、卷五頁243至 244、本院重訴字卷㈠頁65、263正背面、卷㈢頁91、卷㈤頁 6背面),核與證人楊武鵬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見9001號偵字卷Ⅱ頁246背面、卷四頁219),並有電 話號碼0000000000號(申登人楊水條)之申登人個人資料、 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持用人楊武鵬)於99年9月20至同 年月21日間與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持用人連証瑋)通話 之通訊監察譯文、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申登人陳朝育) 之申登人個人資料、(受執行人連証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99年11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即附表 甲)、本院99年聲監字第23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 院99年聲監續字第232、262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0000 000000)各1份等在卷可佐(見1488號他字卷頁307、322至 323、368、9001號偵字卷Ⅱ頁14至16、344號偵字卷㈠頁25 至28、16至18、45至47),且有扣案之連証瑋所有供本件轉 讓第二級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及供作聯絡本件犯行所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保管 字號:100年度院保字第14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重訴字 卷㈠頁143)足資佐證,堪認被告連証瑋此部分自白內容應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連証瑋所 為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2、被告連証瑋雖就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



柏峯及郭昇達部分以前開情詞置辯,選任辯護人亦以上述言 詞為被告提出辯護,然查:
⑴、被告連証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柏峯之犯 行:
①、觀之證人陳柏峯於警詢時證稱:我跟連証瑋交易時間並不一 定,每次都是向他購買1千塊的安非他命毒品,而數量多少 我真的不知道,都在我家,都是由連証瑋送過來的等語(見 9001號偵字卷Ⅲ頁89),復於偵查中證稱:我打電話給連証 瑋,是要連証瑋拿安非他命過來,後來連証瑋有過來。這次 他有拿安非他命過來給我,他是到我家,幾點我忘記了,應 該是最後一通電話他說要過來找我那時候,我買一千元安非 他命,我是當場給連証瑋一千元,數量是一小包,重量不知 道,是連証瑋本人過來交給我的等語明確(見9001號偵字卷 Ⅲ頁126),核與被告連証瑋於偵查中陳稱:我認識陳柏峯 ,他是我學長,陳柏峯有時會叫我去調安非他命,99年10月 中旬開始跟我買安非他命施用,總共跟我買3、4次安非他命 ,每次交易均為1千元,每次交易獲利約1、2百元,交易地 點都是陳柏峯家交易,至今獲利約1千元,這次買給陳柏峯 的毒品是劉俊廷於99年11月10日賣給我的,將跟劉俊廷拿3 包多安非他命的其中一部份賣給郭昇達,但後來劉俊廷拿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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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