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地重劃地上物拆遷補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2年度,67號
PCDA,102,簡,67,2013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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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7號
                  102年7 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和宥
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 律師
複 代理人 呂文正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
訴訟代理人 鍾毓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市地重劃地上物拆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
中華民國102 年2 月26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地上物 位於被告辦理新北市三重區二重疏洪道兩側附近地區市地重 劃區範圍內,經被告以民國(下同)100 年7 月14日北府地 劃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新北市三重區「二重疏洪道兩側附 近地區市地重劃區」計畫書、圖(公告期間:自100 年7 月 19日起至100 年8 月18日止)。嗣被告為辦理上開市地重劃 區業務需要,對於妨礙重劃工程施工或土地分配之土地改良 物必須拆遷者經查定補償金額,以101 年2 月17日北府地劃 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重劃區內必須拆遷或清除之農、林 作物、畜禽、水產養殖、農機、水井等查估補償費救濟金清 冊、工廠機器搬遷補償費、營業損失等救濟金補償費清冊、 合法建築物拆遷補償費、其他建築物拆遷補償費救濟金、人 口遷移費、電話遷移費及自動搬遷獎勵金等清冊(公告期間 :自101 年2 月24日起至101 年3 月26日止),另以101 年 2 月17日北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原告於公 告期間101 年3 月7 日就工廠機器設備搬遷漏估提出異議, 經被告於101 年4 月6 日辦理現場複估,複估結論三:「和 田汽車商行及峻宏汽車修理廠異議無工廠設備搬遷費及營業 損失,本案經本府經濟發展局現場認定汽車修理廠屬維修行 業別,非工廠管理輔導法中定義之工廠。另營業損失部分現 場雖有營業之事實,惟無法提供現址完成公司登記或商業登 記及持有現址完納營業稅之證明文件,依法不發給工廠機器 搬遷及營業損失等救濟金。」,複估紀錄經被告所屬地政局



以101 年4 月17日北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予原告。 原告復以101 年4 月18日申請書請求核發營業損失,經被告 所屬地政局以101 年5 月2 日北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 :「說明:…二、本局前於101 年4 月20日將臺端申請書及 相關資料函轉主管機關本府經濟發展局查明是否符合營業損 失補償、救濟之規定,該局依前開號函回復略以:『經查旨 揭處所負責人無法提供現址完成公司或商業登記及持有完納 營業稅之單據,未符《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 補償救濟自治條例》及《新北市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 遷補償救濟標準》相關規定…。』,請臺端提供現址完成公 司或商業登記及持有完納營業稅之單據,俾憑辦理後續營業 損失補償相關事宜。」。嗣原告委託典律國際法律事務所以 101 年10月1 日(101 )典律徐字第100101號函向被告請求 依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 9 條第2 項(應係第9 條第1 項之誤)、第10條第1 項規定 ,發給生產設備搬遷補助費新臺幣(下同)11,000元及營業 損失補助費364,040 元,共計375,040 元。被告以101 年10 月12日北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說明:二、 按…為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 例第9 、11條規定,查吳和宥先生101 年4 月18日申請『三 重二重疏洪道兩側附近地區市地○○區○○○○○區○○路 ○段000 號)營業損失補償,經本府經濟發展局101 年4 月 26日北經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復略以:『經查旨揭處所 負責人無法提供現址完成公司或商業登記及持有完納營業稅 之單據,未符《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 濟自治條例》及《新北市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 救濟標準》相關規定…。』,且汽車修理業屬維修行業別, 非工廠管理輔導法中所定義之工廠,故依上述規定不發給生 產設備救濟金及營業損失救濟金;另建築物複估部分,本府 排定於101 年5 月2 日現場複估,因臺端所經營之和田汽車 修理廠係於88年6 月12日以後建造完成,複估結果依新北市 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12條所規 定,不發給救濟金,並無違誤。三、貴事務所對於《新北市 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10條第 1 項規定『《現址》完成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因徵收或市地 重劃而致停止營業或營業規模縮小之損失,應給予營業損失 補助費。』之解釋建議,謹就本府經濟發展局辦理營業損失 查估作業標準,說明如下:(一)業者提供於現址之公司登 記或商業登記及完納於現址之營業稅單據,符合自治條例第 11條第1 項規定,將按實際拆除之營業面積基準核予營業損



失補償(救濟)金。(二)業者表示現址並無申請公司登記 或商業登記但有完納於現址之營業稅單據,符合自治條例第 11條第2 項規定,將按實際拆除之營業面積基準核予營業損 失補償(救濟)金50% 。(三)業者無法提供於現址之公司 登記或商業登記亦無完納於現址之營業稅,故依法無法核予 營業損失補償(救濟)金。(四)綜上,辦理營業損失補償 (救濟)金,需提供於現址之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及完納於 現址之營業稅單據,才符合現行自治條例第11條第1 項及第 2 項規定。」(下稱原處分)而否准原告之請求,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系爭原處分係拒絕原告主張內容之否准行政處分,原告得 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提起「課予義務之訴」: 1、系爭原處分之性質屬於「行政處分」:
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係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 ,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 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故應可 認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並對人民權利義務關係有 直接影響,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亦屬行政處分。 」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判字第75號判決要旨可稽。系 爭原處分既已駁回原告請求領取生產設備搬遷補助費及營 業損失補助費,則屬「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 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無疑。
2、本件原告係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提起「課予義務之 訴」:
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 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 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 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系爭原處分駁回原告「請求發給原告生產 設備搬遷補助費11,000元及營業損失補助費364,04 0元, 共計375,040 元」之聲請,已對原告構成「違法侵害原告 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且原告已依法向內政部審議委員 會提起訴願並誤遭駁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之 規定,提起「課予義務之訴」,併予敘明。
(二)系爭原處分認事用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之「平等 原則」,擅自限縮解釋「新北市拆遷補償條例」第10條第 1 項之適用,自構成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所謂原告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之情形:




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 程序法第6 條定有明文。查生產設備搬遷補助費及營業損 失補助費之立法精神均係在補償「於市地重劃區內有營業 事實」之人,故「新北市拆遷補償條例」第10條第1 項所 謂「現址」實應從寬解釋為只要確實有足夠之證據足資認 定在該公共工程用地內有營業之事實,即有為補償之必要 :
1、按「新北市拆遷補償條例」第10條第1 項固規定:「現址 完成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因徵收或市地重劃而致停止營業 或營業規模縮小之損失,應給予營業損失補助費。」,惟 觀「新北市拆遷補償條例」第1 條係規定:「為推動新北 市(以下簡稱本市)地方建設,處理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內 地上物之拆遷補償及救濟,制定本自治條例。」,可知「 新北市拆遷補償條例」制定之目的係為求公平補償公共工 程用地內地上物之拆遷,是以所謂「現址」完成公司登記 或商業登記之規定,不應限縮於單純從字面上解釋「應在 該公共工程用地內之『地址上』為公司或商業之登記」云 云,蓋前開僅係該地上物有無在公共工程用地內為「營業 事實」之認定基準而已,故解釋上應認為只要確實有足夠 之證據可認定在該公共工程用地內有「營業之事實」,即 有為補償之必要,系爭原處分就確實有在該公共工程用地 內營業者,竟區分為「有在該公共工程用地內之『地址上 』為公司或營業登記者」,及「沒有在該公共工程用地內 之『地址上』為公司或營業登記者」加以差別待遇,顯然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平等原則」之精神,亦違背「新 北市拆遷補償條例」制定之立法意旨。
2、原告於本件市地重劃區內之建築改良物至少自89年1 月14 日起即有營業之事實:
經查,原告至少於89年1 月14日即已使用「和田汽車商行 」之名稱開始營業,並取得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僅因「和田汽車商行」係坐落新北市三重區二重疏洪道兩 側附近市地重劃區內,並非合法建築物,無從辦理登記為 營利事業之營業地址,故原告當初為營利事業登記時即迫 於無奈而選擇以「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1 樓」作為登記之地址,然「和田汽車商行」實際之營業處 所均在前開市地重劃區內,易言之,雖公司登記地址不在 開市地重劃區內,亦不影響原告確實在前開市地重劃區內 經營「和田汽車商行」之事實,此有照片可資為證。何況 ,被告於101 年4 月20日北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亦 載明:『另營業損失部分現場雖有營業之事實』等語,可



見原處分機關亦不否認原告確實有在前開市地重劃區內系 爭地上物經營「和田汽車商行」之事實。
3、衡諸臺北市、苗栗縣、臺中市、桃園縣等其他諸多縣市類 似之「拆遷補償條例」均無此等應將公司登記「現址」之 限制,更見系爭原處分違法不當:
⑴按「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 第29條規定:「依本章查定之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補助費 發給標準如下:一、持有工廠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之 工廠,依查定額發給。二、僅持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工廠 ,所登記之營業所在地及營業項目相符者,依查定額百分 之八十發給。三、工廠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內容與現 場不符者,或未持有工廠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僅持 有最近一期完繳營業稅據之工廠,得按查定額百分之五十 發給。四、營利事業營業設備停工(停業)損失補助之發 給除持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依查定額發給外,僅持有最近一 期完繳營業稅據之工廠,得按查定額百分之五十發給。未 持有任何登記證且無完繳稅據者,不予補助。」等語。 ⑵次按「苗栗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 」第27條亦係規定:「本自治條例第三章所稱之工廠,係 指依規定登記之合法工廠,即該址領有工廠登記證或營利 事業登記證為製造加工業者。前項工廠之動力機具設備位 址與登記地址不符者或未合法領有工廠登記證之製造加工 業而持有繳納營業稅據者,依第三章各條查估金額五成發 給特別救濟金。未合法領有工廠登記證亦未持有營業稅據 之製造加工業及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而項目非登記為製造 加工業者,不發給特別救濟金。」等語。
⑶再按「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 」第13條亦規定:「工廠機械設備固定附屬設備及專業特 殊設備之拆除搬運及停工損失補償費,由查估單位委請相 關專業技術機構或同業公會依構造按實查估補償之,其停 工期間以實際停工期間核算,最高以八個月為限,其損失 包含員工薪資及營業損失。供營業使用之建築物,於徵收 公告前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或持有拆除前六個月內繳納營 業稅據者,依實際拆除部分之營業面積按左表規定一次發 給停業損失補助費。」等語。
⑷末按「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7條亦 係規定:「未經合法設立登記之營利事業或工廠依下列規 定發給:一、持有工廠登記證之工廠,其生產項目與工廠 登記項目部分相符者,依遷移費及設備補助費總額百分之 八十發給。二、持有工廠登記證之工廠,其生產項目與工



廠登記項目完全不符或未持有工廠登記證之工廠,僅持有 最近一期完繳營業稅據者,依遷移費及設備補助費總額百 分之五十發給。三、未持有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 證明文件之營利事業,僅持有最近一期完繳營業稅據者, 依遷移費及設備補助費總額百分之五十發給。」等語。 4、綜上可知,持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工廠即便有登記地址不 符之情形,甚至連完全沒有登記營利事業之工廠,只要有 繳納營業稅之事實,即可獲得不同額度之補助,更見被告 自行限縮解釋所謂「現址完成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係指 「應在該公共工程用地內之地址上為公司或商業之登記」 ,並以此為由拒絕依法給付原告相關補助金一事,已違反 「新北市拆遷補償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及該條例之 立法精神,是以「系爭原處分」係屬違法不當,侵害人民 之財產權、生存權及工作權等權利。
(三)系爭原處分擅自就生產設備搬遷補助費之請領事項上,增 加「應符合工廠管理輔導法中所定義之工廠始有補助」此 母法所無之限制,顯屬違法不當:
1、按「有關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 要之程度,憲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但法律之內容不能 鉅細靡遺,立法機關自得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 定。如法律之授權涉及限制人民自由權利者,其授權之目 的、範圍及內容符合具體明確之條件時,亦為憲法之所許 。本院釋字第三四五號解釋認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 項及關稅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三項授權訂立之限制欠稅人 及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與憲法尚無牴觸,釋 字第三四六號解釋認國民教育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 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十八條第一項,關於徵收教育捐之授權 規定係屬合憲,均係本此意旨。若法律僅概括授權行政機 關訂定施行細則者,該管行政機關於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 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自亦得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 技術性之事項以施行細則定之,惟其內容不能牴觸母法或 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行政機關在施行 細則之外,為執行法律依職權發布之命令,尤應遵守上述 原則。本院釋字第二六八號、第二七四號、第三一三號及 第三六○號解釋分別闡釋甚明。」,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367 號解釋理由書在卷可稽;次按「行政行為應 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程序法」第4 條定有明文,先予敘明。
2、再按「前項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 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



但違反依第五十九條規定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者,不予補 償。代為拆除或遷葬者,其費用在其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 。」、「前項因重劃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給予補 償。補償金額由主管機關查定之,於拆除或遷移前,將補 償金額及拆遷期限公告三十日,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 ;其為無主墳墓者,得以公告代通知。」,「平均地權條 例」第62條之1 第2 項、「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新北市拆遷補償條例」既係依據上 開母法而為制定,依照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之結論 ,自不得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或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 否則即屬違法。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672 號判 決認:「都市計畫係對土地及建物分區使用加以限制,例 如電子遊戲場必須設於商業區。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9 條規定之要件,則屬主管機關對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 規定,非屬都市計畫法規範之範疇。該事項既非都市計畫 法應規定之事項,則該法所授權訂定之施行細則,自不得 就非屬母法規範之事項,逾越母法授權,對電子遊戲場應 距離學校、醫院若干公尺,加以規定。再者,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以法律明定對電子遊戲營業場所設置之最低限 制為50公尺,而縣(市)政府僅依次法律位階之都市計畫 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7條第9 款之規定逕以公告限制申請 設立電子遊戲場業者,須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 、醫院1,000 公尺以上,就規範密度而言,亦不相當,而 有違反法律保留之違法。」可參。
3、查前開「平均地權條例」第62-1條第2 項之規定,抑或「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皆係明文記載 「前項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 償。」、「前項因重劃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給予 補償。」等語,而上開母法授權主管機關予以查定者,僅 有補償金額之酌定而已,然「新北市拆遷補償條例」第9 條第1 項規定僅「工廠」可請領生產設備搬遷補助費,已 屬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甚至被告更自行解釋認定該條例 中第9 條第1 項所謂「工廠」須符合工廠管理輔導法中定 義之工廠,更加限縮原告之權益,更且違反母法之立法精 神,自非適法。
4、綜上所述,系爭原處分違反「平均地權條例」、「市地重 劃實施辦法」等母法之授權範圍及「行政程序法」第4 條 「依法行政原則」及第6 條「平等原則」等行政法上原理 原則,係一違法不當之行政處分甚明,應予撤銷。(四)原告主張得請領之生產設備搬遷補助費11,000元及營業損



失補助費364,040 元,共計375,040 元,茲析述其計算式 如下:
1、按「機械設備搬遷托運費,依機械設備搬遷托運費表(如 附表十)計算補償金額。但體積過大或重量過重之機器, 按實際狀況計算托運費。」、「本自治條例第九條第二項 規定應拆除之合法建築物,不發給生產設備搬遷補助費。 但得依下列規定發給生產設備救濟金:一、現址有新北市 (以下簡稱本市)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及完納營 業稅之單據者,按前條生產設備搬遷補助費之百分之八十 發給。」、「建築物現址做營業使用,在第一次召開用地 及地上改良物拆遷補償協議座談會或徵收、重劃計畫書公 告六個月前現址完成公司或商業登記,且持有完納營業稅 或個人所得稅單據並持續營業者,依實際拆除營業面積發 給營業損失補助費。前項拆除營業面積在十五平方公尺以 下者,發給新臺幣六萬元;逾十五平方公尺至一百五十平 方公尺部分,每平方公尺發給新臺幣一千二百元;逾一百 五十平方公尺部分,每平方公尺發給新臺幣八百元。但僅 持有現址完納營業稅或個人所得稅單據並持續營業者,按 營業損失補助費之百分之五十發給營業損失救濟金。」, 「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標準 」(下稱「新北市拆遷補償標準」)第17條、第21條第1 款、第22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先予敘明。 2、次按「新北市拆遷補償標準」第17條中所謂「附表十」, 其中係區分為15噸(含)以上卡車,補助11,000元;15噸 (不含)以下卡車,補助8,800 元,併予敘明。 3、因此,原告可請求之生產設備搬遷補助費部分,因原告所 經營之和田汽車商行內計有Omia汽車烤漆房、汽車鈑金手 術檯、強倫埋地車用頂高機、雙柱汽車頂高機、富澤平板 式頂高機、空壓機及其他機具零件,此現場拍攝之照片五 紙及寰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製作之鑑定報告可資為憑 ,而觀此照片中即可發現,上開機械設備多為大型機台, 且結構上均為金屬之材質,重量上當然極為沉重,原告在 搬運上開機械設備時,共計五台大卡車始全部搬運完成, 而每台大卡車可乘載之重量均在5 噸以上,故縱使粗估亦 已在15噸以上卡車之範疇,故係11,000元;而營業損失補 助費部分,則因原告遭拆除之營業面積達375.55平方公尺 (233.47 +31.27 +62.81=327.55 ),故依「新北市拆遷 補償標準」第22條第2 項之規定,其算出之營業損失救濟 金即為364,040 元【按60,000+ (1,200*135 「150-15=1 35」)+ (800*177.55「327.55-150=177.55 」)=364,0



40】,因此,生產設備搬遷補助費與營業損失救濟金,合 計之總金額即為375, 040元(按364,040+11,000=375,040 )。
(五)被告辯稱:「本件原告於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 ,相關補償或救濟金之發給,應依循上開自治條例及查估 標準作為查估之依據。至於其他縣市之拆遷補償救濟規定 ,並無拘束被告之效力」云云。然查,「新北市拆遷補償 條例」第10條第1 項固規定:「現址完成公司登記或商業 登記因徵收或市地重劃而致停止營業或營業規模縮小之損 失,應給予營業損失補助費。」,其所謂「現址」,依文 義解釋應認為係指在該公共工程用地內有營業之事實即可 ,並非限縮指「有在該公共工程用地內之『地址上』為公 司或營業登記者」,此觀乎臺北市、苗栗縣、臺中市、桃 園縣等其他諸多縣市類似之「拆遷補償條例」均無此等應 將公司登記「系爭『地址上』」之限制即明,可見原處分 違法不當。
(六)被告辯稱:「上開自治條例及查估辦法對於未合法設立登 記之營利事業,規定得發給救濟金之要件,未符合要件者 ,不予發給救濟金,符合平等原則」云云。然原告主張者 係:同樣係有營業事實且持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原處分卻 區分為「有在該公共工程用地內之『地址上』為公司或營 業登記者」,及「沒有在該公共工程用地內之『地址上』 為公司或營業登記者」加以不正當之差別待遇,顯然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6 條「平等原則」,亦即被告係擅自將「新 北市拆遷補償條例」第10條第1 項加以限縮解釋,增加法 律所無之限制而侵害原告之權益。
(七)被告辯稱:「原告所營事業經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經 濟發展局)現場認定為汽車修理業屬維修行業別,與工廠 管理輔導辦法第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定義不符,是以 被告不發給生產設備搬遷補償費,並無違誤」云云。然查 ,「新北市拆遷補償條例」第9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 「應拆除之合法建築物,如係完成工廠登記之工廠、持有 加油(氣)站經營許可執照之加油(氣)站、自來水單位 之加壓站、配水池、瓦斯公司之整壓站、儲氣槽等,得發 給生產設備搬遷補助費」、「前項應拆除之合法建築物, 如係未經合法登記者,不發給生產設備搬遷補助費。但得 發給生產設備救濟金。」,然原處分擅自認定所謂「工廠 」須符合工廠管理輔導辦法所定義之工廠始有補助,而原 告經營者係汽車維修業、非屬「工廠」云云,顯屬增加法 律所無之限制,亦侵害原告之權益。




(八)綜上所陳,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九)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抗辯:
(一)本件之緣起係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地上物位於被告辦理新北市三重區二重疏洪道兩側附近 地區市地重劃區域範圍內,被告為辦理上開市地重劃區業 務需要,以101 年2 月17日北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公 告重劃區內必須拆遷之工廠機器搬遷補償費、營業損失等 救濟金補償費清冊、合法建築物拆遷補償費、其他建築物 拆遷補償費救濟金、人口遷移費、電話遷移費及自動搬遷 獎勵金等清冊並通知原告。原告於101 年3 月7 日就工廠 機器設備搬遷漏估提出異議,經被告於101 年4 月6 日辦 理現場複估,複估紀錄經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以101 年4 月 17日北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予原告,複估結論三 :「和田汽車商行及峻宏汽車修理廠異議無工廠設備搬遷 費及營業損失,本案經本府經濟發展局現場認定汽車修理 廠屬維修行業別,非工廠管理輔導法中定義之工廠。另營 業損失部分現場雖有營業之事實,無法提供現址完成公司 登記或商業登記及持有現址完納營業稅之證明文件,依法 不發給工廠機器搬遷及營業損失等救濟金。」。原告以10 1 年4 月18日申請書請求核發營業損失,亦經新北市政府 地政局以101 年5 月2 日北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與 相關規定未符。嗣原告委託典律國際法律事務所以101 年 10月1 日(101 )典律徐字第100101號函向被告請求依新 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9 條第2 項、第10條第1 項規定發給生產設備搬遷補助費11 ,000元及營業損失補助費364,040 元,共計375,040 元。 經被告以101 年10月12日北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 准原告之請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內政部以00000000 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仍不服,乃提起 本件訴訟。
(二)被告制定「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 自治條例」及「新北市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 救濟標準」並依法執行,並無違誤。查重劃區內應行拆遷 之土地改良物,應予補償; 其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查定之,為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 第2 項及市地 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2 項所明定。次依內政部77年2 月 11日台(77)內地字第572840號函示略以:「…地上改良



物之查估補償,依土地法第241 條規定,係屬縣市政府職 權…至有關加發獎勵金、轉業輔導金、救濟金等,並非法 定補償範圍,應由各需地機關自行斟酌財力狀況發放…」 ,而上開函釋性質,屬內政部依其執掌所為法規釋示,未 與法律或憲法牴觸,亦未限制人民之自由及權利。是依前 引內政部函釋,有關加發獎勵金、救濟金等之補償數額及 範圍,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參酌當地實際狀況,自 行訂定查估之依據。被告為推動新北市地方建設,處理興 辦公共工程用地內地上物之拆遷補償及救濟,制定「新北 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再 依前述自治條例第19條之規定,訂有「新北市辦理公共工 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標準」。依新北市興辦公共工 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9 條、第10條、第 11 條 、第14條規定:「應拆除之合法建築物,如係完成 工廠登記之工廠、持有加油(氣)站經營許可執照之加油 (氣)站、自來水單位之加壓站、配水池、瓦斯公司之整 壓站、儲氣槽等,得發給生產設備搬遷補助費,其項目如 下:一、電力內線及外線設備。二、固定附屬設備或機械 設備之土木基礎。三、機械設備拆裝工資。四、機械設備 搬遷拖運費。五、工廠原料搬運費。六、吊車或堆高機租 用費。前項應拆除之合法建築物,如係未經合法登記者, 不發給生產設備搬遷補助費。但得發給生產設備救濟金。 」、「現址完成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因徵收或市地重劃而 致停止營業或營業規模縮小之損失,應給予營業損失補助 費。合法工廠因徵收或市地重劃而致停止營業或營業規模 縮小之損失,應給予營業損失補償金。」、「應拆除之合 法建築物,現址完成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及持有完納營業 稅之單據,並持續營業者,依實際拆除部分之營業面積, 發給營業損失補助費。但僅持有現址完納營業稅之單據, 並持續營業者,發給營業損失救濟金。第九條第二項應拆 除之合法建築物,如係未經合法登記之工廠,其僅完成現 址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者,於營業損失補償金之規定,準 用之。」、「第九條至第十一條之規定,於其他建築物, 準用之。」次依新北市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 救濟標準第20條、第21條規定:「本自治條例第九條第一 項規定應拆除之合法建築物,其營業項目與現場相符者, 發給生產設備搬遷補助費。」、「本自治條例第九條第二 項規定應拆除之合法建築物,不發給生產設備搬遷補助費 。但得依下列規定發給生產設備救濟金:一、現址有新北 市(以下簡稱本市)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及完納



營業稅之單據者,按前條生產設備搬遷補助費之百分之八 十發給。二、未有本市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僅 有設籍本市最近一期完納營業稅之單據者,按前條生產設 備搬遷補助費之百分之五十發給。」,上開自治條例及補 償救濟標準規定事項屬地方制度法第18條規定之地方自治 事項,被告自得依法訂定。是以本件原告於重劃區內應行 拆遷之土地改良物,相關補償或救濟金之發給,應依循上 開自治條例及查估標準作為查估之依據。至於其他縣市之 拆遷補償救濟規定,並無拘束被告之效力。
(三)原處分並未違反平等原則。按地上物拆遷補償,目的在維 護合法權利人之權利,上開自治條例及查估辦法對於未合 法設立登記之營利事業,規定得發給救濟金之要件,未符 合要件者,不予發給救濟金,符合平等原則。
(四)原告請求發給生產設備搬遷補助費,無理由: 依上開自治條例第9 條規定,得發給生產設備搬遷補償費 者,為完成工廠登記之工廠,如未經合法登記者,發給生 產設備救濟金。經查,原告登記之營業項目為「汽、機車 零件配備零售業」、「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業」,惟依 原告檢具之動產鑑定報告及照片所示,現場實際主要營業 項目應為「汽車修理業」。按原告所營事業經主管機關( 即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現場認定為汽車修理業屬維修 行業別,與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法 所稱工廠,指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定義 不符,是以被告不發給生產設備搬遷補助費,並無違誤。(五)原告請求發給營業損失補助費,亦無理由: 依上開自治條例第10條、第11條規定,須現址完成公司登 記或商業登記及持有完納營業稅之單據,發給營業損失補 助費。但僅持有現址完納營業稅之單據,則發給營業損失 救濟金。經查,原告在重劃區內新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之系爭建築物經營「和田汽車商行」,營利事業證 登記所在地為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1 樓, 非市地重劃區內「現址」。再依原告檢附所營事業97、98 年度營業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該申報書上所載營業地 址仍為「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1 樓」,無 法認定為係市地重劃區內之「現址」完納營業稅之單據。 且依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以101 年4 月12日北經商字第 0000000000號函:「…三、綜上,辦理營業損失補償(救 濟)金,需提供於現址之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及完納於現 址之營業稅單據,才符合現行自治條例第11條第1 項及第 2 項規定」。再依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以101 年11月16



日北經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經查該訴願人無法提 供現址(○○區○○路0 段000 號)完成公司或商業登記 及持有完納稅之單據,故尚不符合『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 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新北市辦理公共 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標準』相關規定」。是由前 述,原告未於○○區○○路0 段000 號「現址」完成公司 登記或商業登記,亦未持有「現址」完納營業稅之單據, 與上開自治條例規定未符,被告不發給營業損失救濟金, 並無違誤。
(六)綜合前述,被告以101 年10月12日北府地劃字第00000000 00號函否准原告發給生產設備搬遷補助費及營業損失救濟 金之請求及內政部訴願決定並無違誤。
(七)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緣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地上物 位於被告辦理新北市三重區二重疏洪道兩側附近地區市地重 劃區範圍內,經被告以100 年7 月14日北府地劃字第000000 0000號公告新北市三重區「二重疏洪道兩側附近地區市地重 劃區」計畫書、圖(公告期間:自100 年7 月19日起至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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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