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5號
102年7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華梵大學
代 表 人 朱建民(校長)
(送達代收人 江百松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劉和然(局長)
訴訟代理人 施俞亨
林燕玲
范振基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2年4月2日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
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以民國102年1月24日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裁處原告環境教育講習2小時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原告係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 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6萬元),併為輕微處分之講習2小 時,核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4款規定應適用同法 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㈡原告出具委任狀委任非律師之江百松先生為訴訟代理人,核 與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規定不符,自不應准許。 ㈢本件原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亦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准依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 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係屬廢棄物清理法列管產出事業廢棄物之大專院校(列 管編號:F0000000),其所使用之原物料、廢棄物產出之情 形應依規定按期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 清除、處理等情形辦理連線申報正確資料,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下稱環保署)就「教育服務業」廢棄物網路申報資料與提 報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進行勾稽(專案編號: EP1010306 ),發現原告申報資料異常,於民國101年5 月8日以環署廢 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被告查處。被告於101年5月18日以北 環廢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告知原告廢棄物網路申報疏漏情
事,並另訂寬限期限,限原告於同月25日前補正完成,屆期 後若經查核仍有異常者,將依規定處分。惟限改屆期後被告 再次勾稽,原告於100年8月至同年11月期間,就廢棄物申報 異常情形如附表所示,上開行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 第1項第2款及行政院環保署96年2月27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 000F號公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 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 容及頻率」事項二㈡及㈢規定,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 第1款規定開立101年8月15日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裁 處書,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 定,處環境講習2小時。原告不服,於同年8月31日提起訴願 ,經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認定被告上開裁處書所載環 境教育法規定之環境講習對象不明確,於同年12月13日作成 訴願決定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被告按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之決定,依行政程序法 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原則,重新以102年1 月24 日北環稽字第00-000 -000000號裁處書,裁處原告6 萬元罰 鍰(下稱原處分),另於同日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通知函)檢送原處分予原告之函文說明內載明處環境教 育講習2 小時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就原處分部分經 訴願決定駁回,就處環境講習2小時部分,原告未依法於2個 月內決定。原告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
㈠原告依環保署規定每月5 日前定期登錄「事業廢棄物申報及 管理系統」填報,多年來執行順利無誤,100 年12月原告發 現產出及貯存數量有異,遂登網進行修正,然造成被告於系 統上查知本校未申報之原因,乃因事業廢棄物申報管理系統 並無提供單筆資料修改之功能,且網頁中亦無「修改後應全 數勾選傳輸」之提醒警語,以致造成吾人相信系統可單筆或 部分修正後即完成修改作業,實際卻將新資料蓋過舊資料, 產生8-11月間僅列「廢油混合物(D-14799)」一筆資料情形( 因修正8-11月資料,餘不需修改之正確資料為後續修正程序 所掩蓋),致使用者端查看時即為被告所謂之「未作申報」 。
㈡被告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裁處新臺幣6 萬元及環境教 育講習2 小時,其違法要件須未「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 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違法事實方 能成立,亦符合環保局所謂「未作申報」之由。然原告於首 次向被告提起行政救濟時已提供「已作」申報之證據,即摘
自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管理系統」中所紀錄申報時間, 內容明確記錄100年8至11月間首次申報時間均符合法規規定 時限,因101年5月原告與被告電話聯繫後逐次修正後始為正 確資料,故紀錄表內所列之修改時間即後來一次修正之時間 ,亦即原告自始至終都依規定上網填報資料,其具體事實並 無環保局所裁處「未作申報」之事由。
㈢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系統」為政府環保單位管理 及維護,對於系統之缺漏應較事業者為熟稔,原告認為: ⑴原告於行政救濟程序中不斷提醒系統中可查出原告是否定 時申報之訴求,從未獲被告及被告正視及回應,仍裁定原 告違法,殊值感慨,與行政程序法第9 條:「行政機關就 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之意旨顯有違背。
⑵目前國內各事業單位對該系統之評價為「複雜」,系統效 能於本案中暫且不表,然系統資料更新後即造成前次正確 資料(不需修改者)為事後手續所掩蓋,實非使用者介面之 業者始料未及,並無「不為」之故意,若以此為裁處之由 ,顯有不當。
⑶感謝被告多次以電話協助原告改善申報事宜,然令人疑惑 者,在多次電話指導系統修正時仍未確實改善,被告即派 遣黃尚倫等3 人到原告處協助改正後即不再錯誤,顯見當 場機上作業效果較電話協助為佳,... 雖原告已逾要求改 善期限,令人有感若能及早以此方式處理即不再有爭議, 且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條(原告誤植為第9條)第2 項:「有 多種同樣能達到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 少者」之行政精神。
㈣原告起訴之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環境教育講習2 小 時之處分均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
㈠原告係屬廢棄物清理法列管產出事業廢棄物之大專院校(列 管編號:F0000000),其所使用之原物料、廢棄物產出之情 形應依規定按期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 清除、處理等情形辦理連線申報正確資料,惟經行政院環保 署專案勾稽發現原告廢棄物申報資料異常,並以101 年5月8 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被告查處。被告於同年5 月 18日函告知原告廢棄物網路申報疏漏情事,並另訂寬限期限 ,限原告於同月25日前補正完成,屆期後若經查核仍有異常 者,將依規定處分。惟限改屆期後被告再次勾稽,發現原告 100年8 月至100年11月期間廢棄物申報仍屬異常,並未補正 情形,有被告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相關管制報表及勾稽
資料及訪查時之採證照片2 幀可稽,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 告據以處分,洵屬有據。
㈡申報應每月如實進行填報,原告主張8 月份填報時資料覆蓋 舊資料,然竟未查覺9 月至11月份未申報之各項列管廢棄物 貯存量之異狀,顯見原告填報資料未能謹慎確認,僅依憑舊 資料數據,並未如實按月查核比對,經被告查核再次限期仍 未改善,藉詞以系統覆蓋資料為由據以卸責,顯見原告誤解 廢棄物清理法填報控管事業廢棄物貯存量避免危害環境之立 意。
㈢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系統」業者端,為便利事業 機構即時了解申報狀況,設有E 管家服務介面,事業得經由 該功能即時查知申報有無疏漏情形。又被告亦有不定期開辦 教育訓練及電話諮詢服務,且被告101年5月18日以北環廢字 第0000000000號函知原告再次限期改善時,說明四已敘明對 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異動或網路申報事項有疑義之洽詢 電話聯絡方式,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及早派員至原告所在地 點輔導,即不會發生違法為由,實非有理。
㈣被告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甲、有關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之部分:
㈠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 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 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 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 其停工或停業:一、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 棄物違反第28條第1項、第7項、第31條第1項第2款、第4 項 、第34條、第39條第1項或依第29條第2項所定管理辦法。」 ,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第53條分別訂有明文。 又環保署(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6項、第31條第1項第 2款及第31條第4 項規定)96年2月27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 00F 號公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 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 容及頻率」(下稱網路傳輸申報)事項二㈡及㈢規定:「.. ..二、指定公告事業屬廢棄物產生者或再利用者應申報項目 、內容、頻率及方式:....㈡廢棄物產出情形申報應於每月 月底前,連線申報前月影響廢棄物產出之主要原物料使用量 及主要產品產量或營運狀況資料、事業廢棄物產出之種類及
描述、數量、再生資源項目、數量等資料。如無產出廢棄物 時,亦應連線申報無產出廢棄物狀況。如係新設事業尚未營 運無產出廢棄物亦應連線申報無產出廢棄物狀況。㈢廢棄物 貯存情形申報:1、應於每月5日前連線申報其前月月底廢棄 物貯存於廠內之貯存情形資料。2 、廢棄物清除至相同法人 所屬其他分廠或廠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地點貯存,應依公告 事項二㈢1 規定連線申報廠外貯存情形,並應比照本公告事 業將廢棄物清除至處理者之申報規定,連線申報廠外貯存遞 送三聯單,而清除、貯存者亦應比照本公告清除、處理者申 報規定,連線申報接收廢棄物清除、貯存情形。」,準此以 觀,屬廢棄物清理法列管產出事業廢棄物事業,其廢棄物之 產出、貯存、清除、處理等情形,未依上開公告方式按時正 確申報者,即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規定處罰至明。另環 保署96年5 月23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解釋「未依規 定申報正確之廢棄物產出、貯存情形及清理流向,即已違反 前開公告事項二規定,並不因其係屬單位申報錯誤導致申報 量與實際數量不符,而可排除其違反前開公告事項二規定之 事實。」(見本院卷第69頁),上開函釋,針對有關廢棄物 清理法相關規定「申報正確」等情事所為釋示,合於立法目 的及前揭相關法律規定之原意,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 未逾越其權限,並無不合,被告機關自得適用之,本院自應 予尊重。
㈡本件有關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之部分,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 辯意旨內容以觀,兩造爭執點,厥在於:
⑴原告之申報義務是否應按期限申報各項原物料及廢棄物正 確之產出及貯存資料,始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規定之 作為義務?
⑵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系統」,是否會因原告系 統資料更新申報後即造成前次正確資料(不需修改者)為事 後申報手續所掩蓋?如為肯定,則係原告使用申報系統操 作人員之操作有誤,抑或申報系統本身瑕疵之原因或其他 原因而造成?
⑶被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而未依限合法為正確申報? 經查:
⑴原告係屬廢棄物清理法列管產出事業廢棄物之大專院校( 列管編號:F0000000),其所使用之原物料、廢棄物產出 之情形應依規定按期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 貯存、清除、處理等情形辦理連線申報正確資料,前經行 政院環保署專案勾稽發現原告廢棄物申報資料異常,並以 101 年5月8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被告查處。被
告於同年5 月18日函告知原告廢棄物網路申報疏漏情事, 並另訂寬限期限,限原告於同月25日前補正完成,屆期後 若經查核仍有異常者,將依規定處分。惟限期補正期限屆 至後,被告再次勾稽查核,發現原告100年8 月至100年11 月間廢棄物申報仍屬異常(異常申報情形,詳如事實實概 要所述),並未補正之事實,此有被告事業廢棄物稽查紀 錄表、相關管制報表及勾稽資料及訪查時之採證照片2 幀 可稽(見本院卷第82頁正、反面、第85至91頁),洵屬可 採。
⑵依原告自行提出之申報時間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4頁), 亦顯示其中100 年11月7日申報及同年12月8日申報之期日 ,明確已逾期(應申報日期在每月5 日前),且亦屬正確 之申報資料,應可認定。
⑶依網路傳輸申報事項二㈡及㈢規定,原告應按期每月5 日 前為正確之申報義務,原告既未依法按時,且為正確之申 報,自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第53條及規 定之構成要件,核屬明確。
⑷原告雖主張:網路傳輸申報之系統複雜等情云云。但查原 告既負有申報義務,倘系統確有複雜等疑義,則理應所有 應負申報者均有如同原告相同原因而未能合法正確申報之 情,惟並無理事實證據足以證明屬實;又網路傳輸申報之 系統,設有E管家服務介面,原告得經由該功能即時查知 申報有無疏漏情形;況原告自95年起即開始申報,此有原 告之清理計畫書之申報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反 面),而在上開期間均未有申報問題,豈會於100年8月至 11月應申報而未能依法正確申報資料,顯見問題出在原告 方之事由,造成未能依限合法正確申報。況原告自取得被 告協助輔導而得為正確申報後,迄今均未再有未依限為正 確資料申報之情事。足見,原告在(100年8月至11月)未 能依限正確申報後,經被告通知限期補正,原告猶未能即 時為正確申報或尋求被告協助及時補正為正確之申報,顯 係責在原告。甚者,被告一方面給予原告補正之期限,另 一方面亦給予原告如有需被告協助亦得請求被告輔導協助 之通知(見本院卷第84頁),可謂已盡被告行政上之協助 義務,原告就100年8月至11月於未能正確申報後,既經被 告通知補正(且說明如屆期猶未補正,即依廢棄物清理法 規定辦理),被告仍未迅即檢討是否申報有誤,或及時尋 求被告協助輔導,而遲延至被告限期補正期間屆至後,始 為完全正確申報,自仍屬未依限合法申報至明。準此,原 告自不得徒以系統複雜等為由,卸免應盡依限合法正確申
報之義務。且被告既給予原告改正期間,且申報系統亦有 E管家服務介面,原告得經由該功能即時查知申報有無疏 漏情形等之警示功能,甚者被告亦隨時可提供原告輔助, 就原告申報之方便,及有利於原告之事項均已有充分考量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取。
⑸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以觀,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 以處罰。原告如上述有未依限申報正確資料乙節之事實, 已如前述。雖原告主張有申報云云云云,惟縱令申報屬實 ,但原告究未為正確之申報,豈得謂之已盡申報之義務, 是原告未依限申報正確資料之事實,縱非故意,亦具有過 失情節,仍難解免過失之責,核屬自明。是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尚無可採,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⑹基上,被告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網 路傳輸申報事項二㈡及㈢規定,未按期合法正確申報之情 事,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第1 款規定,裁罰原告如原處 分所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殊可認定。
乙、有關原告訴請撤銷被告裁處環境教育講習2小時之部分: ㈠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 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 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 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 、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同法第96條第 1 項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 ,又行政訴訟法上所謂之處分,係指行政機關本於行政權作 用,就特定事件對於特定人所為之具體處分而言(最高行政 法院60年判字第81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102年1月24日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通知 函)檢送原處分書予原告,而於函文說明㈢內載明:「本案 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處環境教育講習2小時。( 環境教育講習時間、地點及對象以環境講習通知單另行通知 。)」,此有原處分書、通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 正、反面)。被告於通知函之說明㈢既已載明「本案依環境 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處環境教育講習2小時。」,顯屬 符合就特定事件對於特定人所為之具體處分,具有行政處分 (此部分行政處分,容有未完全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 1 項規定之書面程式要件,但究非屬同法第111 條規定無效之 情事,而係同法第114 條補正之問題。)之性質(至於另所
載:「環境教育講習時間、地點及對象以環境講習通知單另 行通知。」,容係依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執行要點第四點: 處分機關命法人、團體、機關或其他組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 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環境講習,應依本法施行細則第12 條至第14條予以判定,擇一對象命其參加。及同要點第16點 :環境講習時間及地點,係由處分機關指定之。而為記載, 此部分之記載,核係屬執行面之記載,非屬行政處分之範籌 ,附此指明。),應可認定。
㈢訴願決定就原告提起撤銷環境教育講習2 小時之訴願部分, 雖於訴願理由載明:原處分並不包含對原告有環境教育講習 之行政處分,應俟被告之環境講習通知單(行政處分)之處 分對象,如有不服,另案提起訴願救濟(見訴願決定書第 5 頁,本院卷第33頁),但訴願機關僅就原告提起撤銷原處分 部分之訴願為決定(以訴願無理由而駁回),並未就原告提 起此部分之訴願有所決定,而就原告提起訴願(102年2月22 日),迄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102年4月26日)已逾2 個 月以上,則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後段自得提起撤銷 之訴,合此指明。
㈣按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 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 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 以上八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 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二、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 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又依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條第7款規定:「本法第8條第2項第3款、第3項及第23條所 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七、廢棄物清理法。...」,準此 以觀,本件被告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 及行政院環保署96年2月27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F號公告 「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 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 事項二㈡及㈢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第1 款規定裁罰 原告罰鍰,固得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對於原告之有代 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裁處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 下之環境講習(行政處分),而非逕對法人為裁處環境講習 (行政處分)至明。
㈤被告雖係以於通知函之說明三載明,對原告裁處環境講習 2 小時之行政處分,惟通知函之受文者載明為原告(見本院卷 第26頁),則被告顯係逕對原告為裁處環境教育講習,則依
前述法文規定之說明,可知原告既非對原告之「有代表權之 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裁處環境教育講習,顯不 合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 款之規定。是被告此部分之裁處, 自有違誤,應予撤銷。
㈥原告就被告裁處環境講習2 小時部分之行政處分,確有提起 訴願(見本院卷15頁),訴願機關並未就此部分作成訴願決 定,且原告亦未訴請撤銷環境教育講習2 小時之訴願決定, 則本院自無就此部分予以裁判之必要(僅得依原告訴請撤銷 被告裁處原告環境教育講習2小時之部分),併此敘明。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 項 第2 款網路傳輸申報事項二㈡及㈢規定,未按期合法正確申 報之情事,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第1 款規定裁罰原告如 原處分所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 無不合,原告徒執前開情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被告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 款規定裁處原告 環境教育講習2 小時之處分,因原告並非同條文所規定之「 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被告殊不得 逕對原告裁處環境教育講習,被告此部分之裁處,自有違誤 ,則原告訴請撤銷環境教育講習2 小時之處分,雖非以此為 理由,惟被告就此部分之處分,既有違誤,自應認原告此部 分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經本院審酌原告部分有理由、部分 無理由,爰酌定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部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附表:(原告廢棄物申報異常情形附表)
.................................................... 貯存量未作申報 . 產出量未依規定申報
.................................................... 廢潤滑油(D-1703) . 金屬電鍍處理程序,所 有機性污泥(D-0901) . 對應之廢水處理有害污 聯苯安二氫氟酸鹽 . 泥(A-8801)
(B-0124,毒性化學物質第二類).
非有害廢鹼(D-1502) .
非有害廢酸(D-1503) .
不含鹵化有機之廢化學物質 .
(D-230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