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51號
原 告 李志青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藥事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本
院102 年度簡字第51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2 年7月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5 日以內補正,該裁 定已於102年7月1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13、115頁)。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6條第2項後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