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220號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
張祐豪律師
郭怡妘律師
上列被告與原告葉乘佐間因交通裁決事件,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10日內查報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一、被告答辯狀所附之監視器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29頁),無
法確認各該監視器影像檔暨翻拍照片是否均為本件原告違規
之證據資料。請被告查報後,另予提出原處分所據以認定本
件違規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二、被告應就另行提出錄影光碟之影像檔,標記路段名稱,併說
明本件原告行車所經之各該影像畫面之順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