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九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起訴書誤載為十七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 駕駛己有、車號W三─九一二一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竹東鎮○○路○段往長春 路三段(即由新竹縣竹東鎮往新竹縣竹北市)方向行駛時,行經新竹縣竹東鎮○ ○路○段六號前,原應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 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依當時天晴 、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適徐耀樓騎乘車號ROX─五一二號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乙○ ○超車時疏未注意與之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擦撞機車致人車倒地,徐耀樓經送 醫急救,延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凌晨三時十五分許因頭部鈍力損傷而死亡,嗣 經騎乘另一部重型機車尾隨於徐耀樓後方之徐耀樓妻子徐甲○○記下肇事車號而 循線查獲。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疏未注意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而超車,撞及被害人 徐耀樓致死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目擊證人即徐耀樓之妻徐甲○ ○於警訊、偵訊指述車號、車型綦詳,又經採集車號ROX─五一二號機車刮痕 處車漆,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鑑驗結果,研判該機車刮痕處車漆含 有車號W三─九一二一號自小客車之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 年八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九六四一八號鑑驗證書附卷可稽,是以上開自小客車、 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應堪認定,此外,復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損照片五 幀在卷足參。另被害人徐耀樓係因本件車禍致死之事實,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 、相驗照片七幀在卷可憑。
二、按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 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 五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未遵守上述規定,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 當時天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於超車時疏未注意與被害人之車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致 擦撞被害人倒地死亡,被告自有過失。又被害人係因被告過失駕車撞擊致死,是 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 超車不慎,致涉本件犯行,其事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新臺幣一百
三十萬元,有新竹縣竹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紙附卷可參,暨被告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其一時疏失,偶罹刑典, 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 美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饒 興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