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270號
PCDV,102,重訴,270,2013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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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70號
原   告 蔣玉雲 
訴訟代理人 林俊峰律師
被   告 黃峖榤(原名:黃瑞河)
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零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貳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前於民國87年起陸續借款予被告,至87年4 月20日止 共計借款新臺幣(下同)927 萬元整,雙方並於87年4 月 20日書立借據,除證明原告與被告間存在927 萬元之消費 借貸契約關係外,並約定就借貸款項,應依被告簽發之本 票到期日87年4 月30日付息,且應於每月5 日前償還至少 本金50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二)詎料,被告於簽立上開借據、本票後,仍未依約按期於87 年5 月5 日開始清償借款債務,原告亦曾向就被告所開立 之前開本票,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於確 定後,多次向被告催討還款,惟被告一再飾詞粉飾向原告 謊稱會盡力償還欠款,致原告一直遭被告欺騙,而相信被 告確有還款之誠意。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民法 第478 條規定、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及上開借據約定,聲明請求:①被告給付927 萬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 年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本件請准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查被告先前雖曾向原告借款,然均已清償,並無原告所述 自87年元月起陸續借款至87年4 月20日止共計借款新台幣 927 萬元之情事,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借據及本票之簽立並 無印象,嗣經細想,曾於十數年前因面臨支票跳票危機欲 向原告借款周轉,原告要求除簽立本票外尚須先簽立借款 文件始願借款,被告因需款孔急並未細看借款文件內容即



依原告請求簽名,然嗣原告並未依約交付欲借款項,被告 所開立支票旋告跳票,合先敘明。
(二)被告欲向原告借款而簽署文件,然實際未借到款項,被告 不確定當時所簽署文件是否即為本件原告所提借據及本票 ,但印象中當時所謂借款文件僅有簽被告姓名,其餘內容 於被告簽名時即已填載完畢。原告所提借據字跡,除簽名 處「黃瑞河」三字及「以上由本人同意由蔣玉雲代筆」, 字跡為被告所書寫外,其餘文字均非被告字跡。(三)上開借據內容雖載「茲本人黃瑞河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 止共向蔣玉雲借款新台幣合計玖佰貳拾柒萬元整」,但此 非被告所寫,所載與實情不符。茲上載文字雖載被告至87 年4 月20日共借款927 萬元,似謂被告向原告累積借款92 7 萬元,然各次金額如何累計均付之闕如,且原告於本案 亦主張被告自87年起至87年4 月20日共計借款927 萬元, 所主張前後借貸期間僅短短不到4 個月,但借貸金額竟高 達927 萬元,該金額並非小數目,倘原告確有交付借款予 被告,就其交付借款之事實非難證明,自得提出相關交付 借款證據以憑。故就原告是否有如其所主張於不到4 個月 期間計交付借款計927 萬元予被告乙情,仍應由原告盡舉 證之責,難依該非被告書寫之文字記載即謂原告確有交付 鉅額借款之情事。
(四)況上開借據尚有借款人應依本票到期日(87年4 月20日) 付息,於每月五日前按月償還本金至少50萬元,一期未付 即視同到期等字句,依借據內容,借款人至遲於87年5 月 5 日即應為第一期之還款,否則即應視為全部到期,倘原 告確實有為借貸款項之交付,因何對於被告未依約還款乙 情十數年來均未爭執或有所追討作為?足證原告斯時並未 實際交付借貸款項,故未敢依所持借據及本票向被告要求 還款。
(五)併為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47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27 萬元 ,被告否認有系爭借款之事實。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 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有借貸關係存在?茲論述如下:(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



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 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第37 7 號判例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是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 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 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個人有上開積 欠借款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 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借款及有交付借款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向其借款,至87年4 月20日止共計借款 927 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本票各 1 紙為憑(見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9618號卷第4 、5 頁 ),被告固不否認借據上除簽名處「黃瑞河」三字及「以 上由本人同意由蔣玉雲代筆」為被告所書寫,其餘均非其 所書寫云云,然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 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 訟法第358 條定有明文。復又一般人會在文件上簽名,表 示確已知悉所簽名之文件內容為何,始會在該文件簽名, 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既已自認在上開借據上簽 名(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並在該借據上書寫「以上由 本人同意由蔣玉雲代筆」之事實,應認原告就上開借據形 式上真正已盡舉證之責。
(三)第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 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人自己製作 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 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 裁判參照);又借據是否表明交付借款之事實,固不排斥 依其文義所作「推知」之認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1611號裁判參照)。查依原告所提借據文義所載「茲本人 黃瑞河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止共向蔣玉雲借款新台幣合 計玖佰貳拾柒萬元止」等語之內容觀之,足以推知被告截 至87年4 月20日止,共計積欠原告借款合計927 萬元之事 實,是應認原告就本件借款之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而倘 原告未交付927 萬元予被告,且仍積欠原告927 萬元,被 告何以會在該借據上簽名、同意原告書寫上開字句,並為 蓋章之行為,是被告空言無積欠予原告上開款項,顯然與 常情不符。




(四)綜上,原告與被告間應有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 亦即本件兩造間上述借貸關係係屬存在,應堪認定。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927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回溯五年起算,即 97年4 月1 日起(見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9618號卷第14頁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 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 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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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