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搬遷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179號
PCDV,102,重訴,179,2013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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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79號
原   告 孫蘇鴛鴦
訴訟代理人 葉慶人律師
複代理 人 邱宛琳
訴訟代理人 孫敏惠
被   告 孫松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搬遷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就原告經營海天旅社所坐落基地(下稱系爭土地)與 建商即訴外人吳原豪簽訂合建契約,為儘速完成改建,被告 遂於99年7月6日與原告簽訂協議書(下稱99年協議契約), 約定由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作為搬遷費,原 告則需於期限內完成搬遷手續。被告依序於99年7月4日、同 年月2日各給付200萬元,再於99年9月16日給付400萬元。惟 因原告未於期限內搬遷,被告遂委託律師發函催告,並因原 告逾期仍未履行故而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800萬元,經法 院判決原告應返還800萬元確定(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43 號,下稱前案)。承前述,99年協議契約雖經解除,但僅關 於800萬元搬遷費部分,並不包括生活費,且被告於前案自 承800萬元僅為搬遷費並不包含生活費,生活費需另再依協 商內容給付。是爰依99年協議契約第2點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生活費100萬元(即按101年平均餘命及新北市生活費計算, 合理生活費共108萬元,原告僅請求其中100萬元。)。 ㈡99年協議契約解除後,復再於100年1月間於海天旅社為協議 (下稱100年協議),在場人有孫正紀、孫敏惠邱啟照吳原豪及其律師、被告及孫在慶,原告則在隔壁房間。當天 訴外人吳原豪欲取得土地,曾詢及原告已拿了搬遷費,那天 要搬。孫敏惠及孫正紀(即原告之代理人)承諾1月底一定 搬。當時當時被告並未提出存證信函,也沒說要收回800萬 元搬遷費,所以原告認為800萬元搬遷費是確定的,才會承 諾於1月底搬遷。又原告既於100年1月10日已完成遷出,被



告自無由將已付800萬元搬遷費收回,爰本於100年1月間之 協議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再給付800萬元搬遷費。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萬元,及自100年2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99年7月6日簽署99年協議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 800萬元,原告則應於99年9月25日完成搬遷。嗣被告已依約 先給付400萬元搬遷費,惟原告因個人因素表明無法於99年9 月25日完成搬遷。經於同年月16日協商後,被告同意付清40 0萬元餘款,原告則同意應於99年10月31日前完成遷讓。詎 原告屆期仍未依約履行,被告不得已發函催告原告應於通知 後3日內完成搬遷,逾期解除99年協議契約。肇於原告仍未 履行,是99年協議契約已於99年11月30日發生解除效力。此 部分業經被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等規定起訴請求原告 返還800萬元搬遷費,經法院判決被告勝訴確定,並執行完 畢。至原告主張,兩造另於100年1月間有達成協議,被告同 意不收回800萬元搬遷費一節,被告則否認之。遑論原告此 部分主張屬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存在之事項,不問 原告有無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均應受前案確定判決 既判力及爭點效範圍所及,不得再為主張。
㈡又99年協議契約既經解除而失效,原告再本於99年協議契約 第2點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生活費,自屬無據。另被告對原告 並無任何法律上應負扶養之義務,兩造亦未就生活費之給付 再達成任何協商,自無依原告主張金額給付生活費之必要。 ㈢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99年協議契約已於99年11月30日經被告合法解除;被告前以 99年協議契約已經其合法解除為由,於100年12月26日依民 法第259條第1、2款等規定起訴請求原告回復原狀返還800 萬元搬遷費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法院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判 決理由略以:⑴99年協議契約已經被告於99年11月30日合法 解除。⑵被告與訴外人孫正紀、孫邱得孫在慶於99年12月 3日簽訂協議書並未取代99年協議契約,且未約明800萬元搬 遷費不用返還。至於不論在99年12月3日或100年1月間,被 告、吳原豪孫正記等人固有達成同年1月31日前遷讓系爭 土地之情(即本件原告主張之100年協議),但此要係基於第3 人吳原豪與被告間買賣系爭土地所為約定,出賣人即被告負 有點交之義務,而因系爭土地買賣之所得價金,被告與孫正 記、孫邱得孫在慶4人另有約定均分,孫正記等為取得均



分之價金,勢必於點交系爭土地之同時吳原豪始需付款,故 而孫正記經得原告同意於100年1月31日前點交,而由吳原豪 與被告在場確認同意100年1月31日前點交,在在均係就被告 與吳原豪間就系爭土地買賣之約定而應點交及付款所為之約 定,並非係就99年協議契約所約定之搬遷而為約定至明。⑶ 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於99年11月30日已發生被告解除99 年協議契約之效力,而於事後兩造另有約定或使99年協議契 約回復生效之法律行為,自應認99年協議契約已發生確定解 除之效力。);被告於前判決確定後,已經執行完畢等情, 業據本院依聲請調取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43號返還價金等 事件全卷核對無誤,並有判決書1份在卷可佐。 ㈡原告乃於100年1月10日自系爭土地遷出。 ㈢99年協議契約第2項中所約定800萬元均為搬遷費;至生活費 部分,於協議時並未約明金額及支付方式,故應再由雙方協 議之,然兩造迄未完成協議等情(詳前案101年9月3日言詞 辯論筆錄)。
五、關於原告本於100年協議請求被告給付800萬元搬遷費部分: ㈠按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 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 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 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 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 ,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 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 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 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 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 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 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6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1條條 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 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 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 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 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 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 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 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



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 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 」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 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 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之100年1月協議,既發生於前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並已據原告於前案審理時為主張(詳前案101年5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及101年6月15日提出之答辯狀更正一),更 聲請傳訊證人孫正紀等人為佐。且承前述,已經前案判決於 事實及理由欄四第2項爭點第3小點後段中認定「該日所為 100年1月31日前點交協議,係就被告與吳原豪間就系爭土地 買賣之約定而應點交及付款所為之約定,並非係就99年協議 契約所約定之搬遷而為約定至明。」,進而推認原告並不得 因100年協議之結果免付99年協議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義 務,故仍於101年9月5日判令原告仍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2 款規定給付被告8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按諸前開裁判意 旨,原告自不得再於本件訴訟中提出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 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即 傳訊證人李雪嬌以為被告同意原告無庸返還800萬元搬遷費 之佐)並為與前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即依100年協 議被告已承諾不拿回800萬元搬遷費),本院亦不得為反於 前案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即依100年協議結果,被告已免 除原告返還800萬元搬遷費債務。)。
㈢基上,原告主張:100年協議成立後,800萬元搬遷費是確定 的,被告應不得取回,原告方同意於100年1月底前遷出云云 ,因背於前確定判決既判力積極作用,本院不得再另行確定 或重新評價,應逕認其主張並無可採。從而,原告本於100 年協議請求被告重新再給付800萬元搬遷費及自100年2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關於原告本於99年協議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生活費100萬元部 分:
㈠查99年協議契約既已於99年11月30日經被告單方行使法定解 除權合法解除,則不問99年協議契約所載800萬元之性質究 僅為搬遷費,抑或包含生活費,原告均無從再本於已經解除 失效之99年協議契約內容,向被告為給付生活費之請求。 ㈡遑論,原告既主張:99年協議契約第2點關於生活費部分, 於協議時並未約明金額及支付方式,故應再由雙方協議等語 ,復自承兩造自始未就該部分完成協議等情。則縱99年協議



契約未經解除,於兩造依99年協議契約第2點約定另達成協 議前,原告亦無由逕自按平均餘命及新北市生活費計算生活 費,並向被告為100萬元生活費之請求。
㈢基上,原告本於99年協議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生活費100萬元 及自10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本於100年協議及99年協議契約第2點約定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00萬元,及自100年2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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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