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102年度,14號
PCDV,102,重家訴,14,201308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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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家訴字第14號
抗告人 即
原   告 謝東憲
相對人 即
被   告 謝老仁
      謝美莉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謝美玉
相對人 即
被   告 謝乙辰
      謝鳳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
2 年7 月16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 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又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 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之1 、 第49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請求相對人即被告給付提 存款、剩餘財產差額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8,856 元 ,亦未就請求移轉登記房地、土地持份部分,於起訴狀載明 其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 其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3 日裁定限抗告人 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以及查報上開房地訴 訟標的價額並按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後,因抗告人逾 期未予補正,於102 年7 月16日以其起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 回。
三、茲抗告人以其已就本案聲請訴訟救助,雖經本院於102 年7 月16日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然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 裁定確定前,本院不得以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 ,經核查屬實,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如主 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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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