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33號
原 告 吳柏賢
被 告 劉忠信
吳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附民案號:100 年度附民字第596 號,刑事案號:100 年度
訴字第2145號),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忠信、吳文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被告劉忠信自民國一○○年十月十日起,被告吳文雄自民國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劉忠信應給付原告臺幣柒萬零玖佰元,及自民國一○○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忠信、吳文雄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一,由被告劉忠信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劉忠信、吳文雄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劉忠信如以新臺幣柒萬零玖佰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前於 102 年4 月29日具狀撤回被告張芮瑜(原名:張喬筑)部分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撤回被告張芮瑜之部分,自毋庸經被 告張芮瑜之同意,是以原告撤回被告張芮瑜之部分,即屬適 法,應予准許。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 至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5 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可資參照。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張喬筑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7萬元、被告劉忠 信應給付原告42萬元、被告吳文雄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見附民卷第1 頁)。嗣於本院102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時 庭呈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劉忠信、 吳文雄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被告劉忠信應賠償被告70,9 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計利息(見本院卷第54頁)。經核原告之上開所為,係本於 被告等人共同侵權行為之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變更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應視為同意原告之變更,依前開法條規定,並不在禁止之 列,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三、被告劉忠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等人因涉及妨礙自由、恐嚇取財等犯 行,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145號判決在案。茲因被告 劉忠信、吳文雄及訴外人張芮瑜於99年10月3 日對原告為共 同剝奪行動之行為,致原告數日無法上班,並罹患環境適應 障礙及精神官能憂鬱症,侵害原告自由、身體、健康及工作 權,並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原告40萬元。另被告劉忠信意 圖為自身不法所得之犯意,實行恐嚇取財之行為,迫使原告 心生畏懼而典當所有之車輛,是以被告劉忠信應賠償原告受 有2 萬元財產上之損害、因典當所生利息900 元及精神慰撫 金5 萬元。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488 條第49 2 條、第493 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3 條、第 195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17 條、第118 條、第11 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①被告 劉忠信、吳文雄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被告劉忠信應賠償 被告70,9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③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劉忠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另被告吳文雄則以:本件事情和 被告吳文雄無關,被告吳文雄僅幫訴外張芮瑜搬東西,甚至 還借錢給張芮瑜7 萬元還給原告等語。並為答辯聲明:①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吳文雄、劉忠信共同剝奪原告行動自由之犯行, 惟被告吳文雄辯以:整件事情與被告吳文雄無關等語抗辯, 是本件兩造之爭執要點,厥為:(一)被告吳文雄有無共同 剝奪原告行動自由之侵權行為事實?(二)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吳文雄有無共同剝奪原告行動自由之侵權行為之事實 ?
1、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 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 可資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張芮瑜與原告曾為男女朋友,然張 芮瑜分別於99年6 月27日、99年7 月13日、99年8 月5 日 、99年9 月6 日向原告謊稱,家中出事、搬家及需繳納電 話費,亟需借貸金錢,而原告即陸續交付總計7 萬元之款 項。惟嗣後訴外人張芮瑜不僅藉詞拖延還款,且為求免除 前揭債務,竟與被告劉忠信、吳文雄及劉忠信帶同之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富」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富」)及 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 、4 人共同基於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訴外人張芮瑜於99年10 月2 日晚間某時,撥打電話予原告,以欲請其協助搬家並 償還前述借款7 萬元為幌子,要求原告於翌日晚間開車至 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新五路口與被告吳文雄會面後,由 被告吳文雄駕車在前、原告駕車跟車在後之方式,前往訴 外人張芮瑜另位前男友即訴外人李勝璿之住處,協助搬運 張芮瑜之個人物品。原告不疑有他而應允,遂於99年10月 3 日晚間7 時35分許起迄8 時許間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跟隨被告吳文雄駕駛之不詳自小 客車前往上址,詎料原告駕車抵達李勝璿前揭住處後,旁 觀訴外人李勝璿、張芮瑜、及被告劉忠信間之對話,認李 勝璿不可能積欠張芮瑜數十萬元款項,雙方並無共識,便 持自己所有之行動電話欲報警處理,然旋即遭被告劉忠信 帶同之不詳成年男子取走前揭行動電話,並由被告劉忠信 與其帶同之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商談 前述債務為由,強行將原告押往附近便利商店前之空地。 隨後於同日晚間9 時53分許,被告劉忠信以換地方談判債 務為由,對原告恫稱:「如不開車就開槍打死你!」等語 ,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原告,並由「阿富」將原告推入
駕駛座,使吳柏賢心生畏懼,不得不依指示駕駛前揭車牌 自用小客車,附載劉忠信及「阿富」前往新北市○○區○ ○街00號No.1咖啡店,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原告之行動自 由等情,業據其提出遠傳股份有限公司收受簡訊畫面為證 ,且原告所述與證人李勝璿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145號 妨害自由刑事案件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劉忠信 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 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第1 項前段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另原告主張吳文雄、劉忠信 共同剝奪原告行動自由之犯行,業經本院分別處以被告吳 文雄、劉忠信有期徒刑9 月及1 年情事,此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145號妨害自由等案件及偵審卷 宗查明屬實。
3、被告雖辯稱渠僅係幫忙張芮瑜搬東西等語抗辯。然依被告 吳文雄於上述妨害自由刑事案件準備程序時原供稱:「.. . 10月2 日晚上劉忠信打電話給我,說要在浮洲公園那邊 拿7 萬元給他,他直接交給告訴人,我拿給劉忠信我就走 了。」云云,後於同日準備程序改稱:「10月1 日下午劉 忠信打電話給我,我拿7 萬元給他,我是10月1 日下午在 浮洲公園拿錢給他,當時就只有我跟他,... 」云云(見 100 訴字第2145號卷第52-1頁、53頁),其於同上案件審 理時另證稱:「(檢察官問:到現在都沒有還【按即7 萬 元】?)沒有還,我們已分手,我是不急這筆錢。(檢察 官問:劉忠信事後有替張喬筑還七萬元給你?)劉忠信沒 有還我。... (審判長問:依你所述,你於10月3 日之前 就認識劉忠信?)我是10月2 日第一次認識劉忠信。(審 判長問:【提示偵卷第7 頁並告以要旨】警察問你你跟劉 忠信是什麼關係,你說不認識,是案發當天第一次見到他 ,為何你當時這樣說?)因為我沒有算到交錢給他那次。 」云云(見上開卷第153 頁至154 頁),是被告吳文雄究 何時認識被告劉忠信前後之供述大相逕庭,又互核前開訴 外人張芮瑜及被告劉忠信之於前揭妨害自由刑事案件之證 詞,對照證人李勝璿之證詞及原告之簡訊畫面等互核以參 ,足徵被告吳文雄前揭抗辯,核難憑採。綜上,原告主張 被告吳文雄、劉忠信有共同剝奪其行動自由之侵權行為一 節,已堪認定。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1、就被告吳文雄、劉忠信妨害自由部分:
(1)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 5 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被告等人對原告所為上述剝奪行 動自由等行為,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精神上 痛苦,依民法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洵屬有據。
(2)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 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 第223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第3537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等人共同實施妨害自由行為,造成 原告心中畏怖、不安及恐懼,原告精神上深感痛苦,不可 言喻,且造成原告有環境適應障礙、精神官能性憂鬱症, 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1 份可憑(見本院卷 第58頁);又查被告劉忠信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28頁 ),名下無所得資料亦無任何財產;被告吳文雄為高中畢 業,在家做機車行,月薪約六萬,名下有三筆田地;原告 為高中畢業,目前無工作,無所得資料,名下僅有一部汽 車但已賣掉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並分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 第21至25頁)。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等連 帶賠償慰撫金之金額以150,000 元為公允適當;逾此部分 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3)另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 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 274 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 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 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則 為民法第276 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所明定。再債權人與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債務 之意思,他債務人能否主張免責,應視該連帶債務人應允 賠償金額而定。若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超過其依法 應分擔額者,他債務人之賠償金額不受影響;若低於其應
分擔額者,就其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 免除,而有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 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3 號裁定 、98年度台抗字第200 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係由被告 吳文雄、劉忠信與訴外人張芮瑜對於原告為共同剝奪自由 之行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30萬元,已如前述。而原告免 除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即訴外人張芮瑜之債務,但原告並無 免除全部債務之意思(見本院卷第48頁、第77頁),則依 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訴外人張芮瑜應分擔部分即因 原告之免除而消滅,但其他債務人即被告仍不免其責任, 惟其所負之責任範圍即應扣除受免除債務之債務人原來應 分擔部分,乃屬當然。又依民法第280 條規定,連帶債務 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 擔義務,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各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並無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其分擔比例,則應以分擔為 準,而本件係由被告吳文雄、劉忠信及訴外人張芮瑜共同 侵害原告自由法益,自應平均分擔三分之一,準此,原告 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5萬元。【計算式:150,00 0 元-50,000 元=100,000 元】
2、就被告劉忠信恐嚇取財部分: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劉忠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 持有槍枝,如果不順從便將原告腿打斷等加害生命、身體 等言語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安全,故將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之自小客車至復華當舖典以2 萬 元之代價典當,被告劉忠信並將典當金額2 萬元取走等情 ,有「復華當鋪」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 張(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797號偵查卷第23頁),而 被告劉忠信所涉上述恐嚇取財之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 2145號處以被告劉忠信有期徒刑10月,且被告劉忠信未於 言詞辯論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 法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劉 忠信顯已侵害原告財產權,被告劉忠信自應對原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劉忠信之侵權行為受有20,9 00元之財產上損害,應屬可採。
(2)原告另主張其因被告恐嚇取財之行為,受有5 萬元之非財 產上損失,本院斟酌被告以言語恐嚇、又強押原告質當車 輛之犯罪手段,及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 狀況,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5 萬元為適當,應 予准許。
3、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文雄、劉 忠信連帶賠償10萬元、被告劉忠信賠償70,9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另請求被告二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遲延利息等語。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分別 於100 年10月9 日、同年9 月27日始為被告劉忠信、吳文雄 所收受,有送達證書2 份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5 頁、第6 頁)。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吳文雄及劉忠信應連帶賠償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劉忠信自100 年10月10日起,被告吳文雄 自100 年9 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被告劉忠信賠償原告70,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0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 0 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惟被告吳文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