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38號
原 告 王秀鳳
訴訟代理人 劉玉蓮
被 告 陳聰坤
日友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阿束
前列二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威志
林澤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附民案號:101 年度交附民字第378 號,刑事案號:101 年
度交易字第399 號),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肆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肆仟伍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聰坤任職於被告日友汽車有限公司(下稱 日友公司)擔任拖吊車司機。陳聰坤於民國100 年9 月16日 上午5 時7 分許,駕駛日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之拖 吊車,沿國道3 號土城交流道下來欲左轉,不慎碰撞正步行 穿越該路口之原告,致原告因而倒地,受有左脛骨與腓骨開 放性骨折合併皮膚缺損及傷口感染等傷害。陳聰坤傷害罪刑 責部分,業經鈞院以101 年度交易字第399 號審理。原告因 傷至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 )1,348,455 元;又原告因受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就診支 出交通費用9,600 元;另被告應賠償原告慰撫金63萬元,以 上合計1,988,055 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 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988,0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陳聰坤駕駛被告日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之拖吊 車,於100 年9 月16日上午5 時7 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 中央路與大安路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未依 規定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原告擦撞,致原告受傷,陳聰坤所 犯業務過失傷害已遭鈞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39 9號刑事判決 確定在案,然該刑事判決亦載明原告未依規定行走於行人穿 越道,於此事故與有過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應依責任分擔,不該全由被告承擔。
㈡就原告請求金額之抗辯:
⒈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所提於亞東紀念醫院及仁愛醫院之醫療單據,其費用合 計63,176元,應核實賠付。另看護費部分,原告提出新北市 土城區永寧里辦公處所開立之證明,被告否認。原告是否須 專業看護,應以本次事故受傷是否需要看護為必要,並應由 專科醫師評估為據,原告所提養護中心開立之證明,並非醫 療專業證明。
⒉交通費部分,原告提出之單據合計8,936元,應核實賠付。 ⒊慰撫金部分,被告陳聰坤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住院期間 ,多次探訪表示關心,願以最大誠意10萬元為合理之慰撫金 。
㈢被告陳聰坤於100 年9 月28日已支付現金2 萬元予原告,作 為慰問金,另被告申請汽車責任險強制理賠金給付原告101, 815 元,亦已匯入原告帳戶,故原告本件請求應扣除上開金 額。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被告陳聰坤任職於被告日友公司擔任拖吊車司機,陳 聰坤於前開時地駕駛日友公司所有之拖吊車,因過失不慎擦 撞穿越馬路之原告,致原告因而倒地受有左脛骨與腓骨開放 性骨折合併皮膚缺損及傷口感染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 12 張 、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附於刑事偵查卷可稽,有該偵 查影卷在卷。且被告陳聰坤於警詢亦自承其當時駕駛車輛要 左轉時,因為注意其右側來車,沒有注意到其車輛左側的狀 況,當其一轉彎就撞到原告等語(見刑事偵查卷第2 頁反面 ),是被告陳聰坤駕駛車輛,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本件車禍之
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陳聰坤有上開因執 行職務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堪信為真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聰坤於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日友公司,且當時復係駕駛日 友公司所有之拖吊車,外觀上自堪認係在執行業務中,則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被告陳聰 坤、日友公司自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次按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 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陳聰坤因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 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則原告請求被告2 人連帶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非無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 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合計1,34 8,455 元一節,固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 、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 紙、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影本7 紙、仁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5紙、看護費收據 影本1 紙、新北市土城區永寧里辦公處證明書影本1紙 、新 北市私立博群老人養護中心養護費收據明細表影本18紙、新 北市私立博群老人養護中心入住證明書1 紙等件為證(見本 院交附民字卷第3 至18頁、第25至31頁;訴字卷第48至57頁 )。惟查:
⒈醫療費用部分:
本院分別向亞東紀念醫院、仁愛醫院函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 傷,於該院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為何,經亞東紀念醫院以10 2 年5 月21日亞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醫療費用收據 8 紙(見本院訴字卷第63至64頁),金額合計56,192元。另 仁愛醫院以102 年6 月17日仁字第102134號函覆以原告就診 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合計為8,904 元(見本院訴字卷第77至 78頁),是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應為65,096元(計算式 :56,192元+8,904 元=65,096元)。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行動不便,故而雇請一名看護 照顧,並於100 年11月3 日入住新北市私立博群老人養護中
心迄今,而於養護中心自100 年11月3 日至102 年4 月1 日 支出之費用合計403,273 元、另雇請一名看護支出自100 年 9 月16日至101 年7 月31日共318 日之看護費,每日2 千元 ,計636,000 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8頁;交附民字卷第 25頁),被告則抗辯:原告於養護中心已有醫療等照護,故 尚不能認有另請看護之必要,且原告有無看護必要應由專業 醫師評估等語。
⑵查原告為18年次,有其年籍資料在卷,於本件事故發生時, 已高齡82歲,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合併 皮膚缺損及傷口感染等傷害,且依卷附亞東紀念醫院100 年 11月3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0 年9 月16日急診 入院,於該院實施手術等治療,100 年11月3 日出院,出院 後宜休養6 個月,且須專人照護,100 年11月9 日至100 年 11月30日共門診2 次,須再次手術接受內固定治療等語(見 本院訴字卷61頁)。另再經本院向亞東記念醫院函詢結果, 原告因大面積開放傷口及脛腓骨骨折於100 年9 月16日至該 院急診住院治療,經多次清創手術固定手術及補皮手術後於 100 年11月3 日出院,之後於100 年11月9 日、100 年11月 30日門診2 次,原本預約再度入院接受拆除骨外固定器換成 內固定器手術,但原告希望改往樹林仁愛醫院治療,之後沒 有因脛腓骨骨折再來就醫。一直到101 年11月13日再來門診 開診斷書時,X光顯示骨折已癒。因此從100 年9 月16日至 100 年11月30日有在該院治療期間確定須人看護,之後原告 沒有繼續回診,可詢問樹林仁愛醫院病人是何時骨折痊癒可 自行活動等語,有該院102 年5 月21日亞醫歷字第00000000 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63頁)。再經本院向仁愛 醫院函詢結果,經該院以102 年6 月17日仁字第102134號函 覆以:「該員自100 年12月3 日起始至本院就診,骨折處至 101 年4 月3 日門診經X光檢查始完全癒合,但膝關節活動 至101 年5 月29日始能彎曲至90度;一般走路能較正常需膝 關節超過90度才能達到,在此之前走路尚不穩定,加上病患 年齡大於80歲,本身體力變差,於醫學論點,在此階段應多 加注意避免意外,是否有請看護必要,應看其家庭內是否有 人能提供看顧,及其是供看護程度多大而定,無法純由醫學 觀點做判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9頁)。是綜合上開 事證,可認原告自100 年9 月16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迄10 1 年5 月29日膝關節能彎曲至90度時,合計257 日,確有請 專人照護之必要。因此,原告於上開期間支出之看護費計51 4,000 元(計算式:2,000 元×257 日=514,000 元),即 屬因本件車禍受傷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⑶又原告既已雇請專人看護,是其自100 年11月3 日至102 年 4 月1 日入住養護中心所另支出之費用合計403,273 元,即 難認為因本件車禍受傷所需之必要費用。至原告另提出亞東 紀念醫院102 年6 月25日出具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 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用)」影本1 紙(見本院訴字 卷第83頁),主張原告迄今仍需人看護一節,經查上開診斷 證明書上載有「病人因最近左股骨骨折,行動不便,需人照 料」等語,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2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期 日陳稱:原告在102 年3 月在安養院從床起來要上廁所,因 為站不穩所以跌坐在地上導致骨折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1 頁),是上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自無法證明原告迄 今仍須人看護與其本件車禍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於逾579,096 元(醫療費用65,096元+ 看護費用514,000 元=579,096元)部分,難認有理由。 ㈡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支出交通費9, 600 元一節,依其所提住民服務出勤記錄單影本2 紙、仁愛 醫院救護車紀錄表影本5 紙(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19至24頁 ),其上費用合計僅8,936 元。且逾此部分之金額,為被告 所否認,復未據原告提出證據證明,則逾8,936 元部分,即 難採憑。
㈢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精神痛苦,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63萬元等語。茲審酌原告為18年次,已高齡逾80 歲,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有其警詢調查筆錄 附於刑事偵查卷可參,因本件車禍所受前揭傷害非輕,且其 患有高血壓、第二期糖尿病,有前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之記載可稽,加以高齡,是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復原不 易,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陳聰坤為55年次,國中畢 業,受雇於被告日友公司擔任司機,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亦有其警詢調查筆錄附於刑事偵查卷可參。被告日友公司資 本額500 萬元,所營事業為起重工程業、汽車修理業、汽車 拖吊業等,亦有該公司登記資料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6 頁 )等兩造身分、資力,及被告侵害程度、原告所受之傷害等 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50萬元範圍內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無從准許。
㈣綜上,原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088, 032 元(計算式:579,096 元+8,936 元+50萬元=1,088, 032 元)。
五、原告就本件車禍亦與有7/10之過失責任,應減輕被告7/10過 失責任:
㈠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又「行 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 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 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於警詢時陳 稱:「我步行由中央路三段穿越交流道口往二段方向行走, 對方車輛是由高速公路交流道下來,當時我的號誌是綠燈, 當我走到一半,對方車輛可能要迴轉,直接朝我撞過來,造 成我整個人被卡在拖吊車底下…我行走於中央路往板橋方向 ,沒有走斑馬線,附近有設置行人穿越道…」等語(見刑事 偵查卷第5 、6 頁);被告陳聰坤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 駕駛拖吊車309-QD從北二高土城交流道下來,當時我綠燈要 左轉往土城中央路三段方向行駛,對方行人是穿越馬路由我 左側往右側方向行走,當時我要左轉的時候,因為我注意我 右側的來車,我想該地點沒有斑馬線,應該不會有行人走過 來,因此我就沒有注意到我車輛左側的狀況,當我一轉彎就 撞到對方,我一察覺就立刻停車並下車查看…」等語(見刑 事偵查卷第2 頁反面)。佐以刑事偵查卷附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及 車損照片1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及本院訴字卷附系爭 車禍發生路口附近街景圖,可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路口附 近100 公尺內,設有行人穿越道路,惟原告未依規定行走行 人穿越道,而直接橫越國道3 號土城交流道與新北市土城區 中央路交接之路口,亦為肇致本件車禍之原因,自與有過失 甚明,本院認原告應負7/10之過失責任,因此應減輕被告7/ 10之過失責任。是被告就原告所受之前揭損害,應賠償原告 之金額,經過失相抵後,應為326,410 元(1,088,032 元× 3/10=326,41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六、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 禍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理賠101,815 元,已 據被告提出理算簽結作業2 紙、強制險檢核表2 紙、車險理 賠申請書1 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40至47頁)。
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2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醫藥 費有強制險理賠10萬多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8頁),是 依前揭規定,被告受原告之賠償請求時,得扣除原告已受領 之上開保險金。另被告抗辯曾給付原告2 萬元慰問金亦應扣 除一節,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2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期 日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38頁)。因此原告所得請 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扣除上開款項後,應為204,595 元(計算 式:326,410 元-101,815 元-2 萬元=204,595 元)。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 4,5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8 月14日起( 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32、3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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