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645號原 告 劉俊賢被 告 張國男 黃張銀釵 張長治 張林阿蜜 張天生 張長勝 張長建 張珮琳 蘇耀坤 蘇耀東 蘇耀明 蔡蘇淑貞 温蘇英 蘇淑芬 楊蘇淑寬 蘇淑慧 陳張鶯 楊張阿汝 張阿美 鄭張阿香 張正助 張正雄 林張金治 張玉葉 張金水 張柳發 張淵概 張火慶 張兩家 張美嬌 張美雲 張根條 張金泉 張阿文 張金桂 陳輝錄 陳清墩 陳良行 陳長濶 許陳鵞 李陳選 李陳殽 高陳阿愛 李 月 陳銀富 陳建財 陳有財 陳忠羣 張陳來好 李陳敏子 陳寶珠 陳林寶玉 陳正東 陳燕華 蘇世聰 蘇世賢 蘇奇男 蘇國樑 蘇淑美 蘇碧珠 陳暐昇 陳奕伶 郭張月英 郭福來 郭福全 郭治霖 郭素琴 郭素美 郭素吟 黃曉琳 黃曉惠 王春夫 王春明 鄭王素梅 王素真 倪林鵬 倪麗玲 倪麗虹 蘇汪隆子 蘇雲玲 蘇啟祥 蘇雅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承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即被告張正助請求分割其繼承之公同共有物,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代位人即被告張正助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拾萬肆仟叁佰貳拾柒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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