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609號
PCDV,102,訴,1609,201308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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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60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竹林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崔傳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 5 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0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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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竹林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