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91號
原 告 白美玲
被 告 賴佩妤(原名賴昀辰)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洪旻郁律師
蕭盛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2 年度簡附民字第40號
),業於民國102 年7 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二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黃英裕為夫妻關係,被告明知黃英裕為有配偶之人, 其竟基於相姦之犯意,自民國101 年3 月至同年6 月3 日止 ,以每月1 、2 次之頻率,分別在新北市八里區、北投區、 土城區之某汽車旅館及黃英裕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5 樓之1 居所內(最後一次於101 年6 月3 日,在黃 英裕居處發生性行為),與黃英裕發生性行為共5 次。嗣於 101 年6 月3 日凌晨1 時30分許,原告返回上址住所後當場 撞見黃英裕、被告在房間內,旋於廁所垃圾桶內拾取衛生紙 1 團,及於床褥上拾得體毛1 根,經報警送驗後,衛生紙驗 得混有黃英裕與被告DNA-STR 型別,體毛1 根則驗與被告DN A-STR 型別相同,方確悉上情。原告因此提出相姦告訴,並 經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30 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㈡被告於黃英裕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相姦,自係不法侵害原 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配偶權,且夫妻之親密關係遭此侵 害,足令原告精神上痛苦,自屬情節重大,依前揭說明,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 之慰撫金,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 2 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否認原告所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然黃英
裕與原告之感情早有破綻,且伊一開始並不知悉黃英裕已婚 ,伊係遭黃英裕甜言蜜語下使發生性行為,待伊知悉後,復 以願與原告離婚後再與被告結婚為由,欺騙被告而繼續發生 性行為,故伊本身亦為受害者。況且,被告身為家中長女, 需負擔家計,且有一弟二妹要經濟扶助,實無力支付此高額 之慰撫金,請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 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於偵查調 查筆錄、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693 號、102 年度簡上字第23 0 號刑事案件審理被告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刑事卷核閱無訛,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 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兩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 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 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 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 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 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明知黃英裕 與原告間有婚姻關係,係有配偶之人,竟仍與之為相姦行為 ,侵害及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破壞原告婚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情節自屬重大,難謂於原告精神 上無造成痛苦,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 之非財產損害賠償。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 判例參照)。經查,原告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現無業居家 照顧小孩,而被告最高學歷則為高職畢業,現任行政人員, 月薪28,000元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40 頁)。再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所得明細所示,原
告名下無任何財產資料,而被告除僅有薪資所得資料外,名 下並無不動產資料(見本院卷第47-79 頁),綜合衡量兩造 身分地位、雙方地位及所認前揭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原告 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以及被告行為對原告家庭婚姻生活 圓滿所造成之影響,因認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尚屬過高,應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認有 據。
六、另按民法第203 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又同法第22 9 條第2 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 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則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 年2 月14日(見附 民卷第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之損害賠償金,及自102 年2 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按所 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本院 所命給付之金額僅為25萬元,未逾50萬元,依上開規定,本 院就此部分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此不過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須就其此部分為 准駁之判決,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或陳述,經核均與判決 無涉,故不逐一論駁。
九、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判決時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 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