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535號
PCDV,102,訴,1535,20130815,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35號
原   告 黃鴻達
輔 佐 人 柳金堂
被   告 黃培英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劉琦富律師
共   同
複 代 理人 賴惠玲
被   告 胡雅玲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訴訟代理人 黃楷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
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培英胡雅玲於民國96年間係被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中和分行員工,負責承作貸 款業務。被告黃培英胡雅玲以近乎違反常識的核貸程序, 顯係故意或重大過失包庇冒貸案件,讓第三人冒用原告名義 ,向被告渣打銀行詐得貸款得逞(下稱系爭信用貸款),造 成原告民刑事訟累多年,名譽受損、身心創傷及財務蒙受重 大損失。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 求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及財物損失即律師費 用10萬元。另被告渣打銀行係被告黃培英胡雅玲之雇主, 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與被告黃培英胡雅玲負連帶賠償 責任。聲明求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10 萬元。 ㈡被告黃培英胡雅玲就系爭信用貸款申請過程有包庇及重大 過失:
⒈原告職業為國小老師,應有能力填寫系爭信用貸款申請, 系爭信用貸款申請書係在銀行內由渣打銀行員工代寫,並 非被告所辯稱係傳真申請,顯為渣打銀行人員為了暴利而 不當介入。
⒉系爭信用貸款除先收5%帳戶管理費外,年利率為8.75% , 遠超過公教優惠貸款6%,無年限壓力,何人會借130 萬元 之高利率以代償低利率之公教優惠貸款100 多萬元?被告



黃培英胡雅玲為銀行放款專業人員,竟違反常識,有違 常理。
⒊系爭信用貸款申請時間在96年,惟申請所檢附之在職證明 卻非申請貸款時之在職證明,而竟係78年之調校公文影本 ,遑論系爭信用貸款申請書上所填之到職時間竟為「70年 1 月」,足見被告黃培英胡雅玲顯係故意包庇。 ⒋系爭信用貸款之對保作假:
借款人簽名與申請書明顯不同,連帶保證人處異常貼著原 告名義之名條。對保作假是為了掩飾急速撥款,對保註記 「96.8.21 8:10借戶住所」,當天下午就立即撥錢給冒貸 人,同時錢就幾近領光了。對保註記時間地點的蓄意作假 ,目的顯然是為了掩飾急速撥款,可見被告渣打銀行員工 確有配合冒貸人員之情事。被告黃培英辦理對保時,「冒 貸人」攜原告身分證影本,被告黃培英卻未要求看身分證 正本,竟僅看身分證影本,影印品質不好亦可通過,如非 故意亦屬重大過失。
⒌「信用貸款約定書」借款人簽名,與「信用貸款申請書」 申請人簽名完全不同,被告黃培英胡雅玲當然係故意或 重大過失。
⒍借款人為原告名義,連帶保證人亦貼原告名義之名條,足 見渣打銀行未要求另覓連帶保證人,顯係被告渣打銀行員 工明知借款人非真正之原告本人。
⒎原告與被告渣打銀行從無往來,亦未曾授權任何人代原告 本人申請開戶,但被告渣打銀行中和分行卻能夠開立「黃 鴻達」活期存款帳戶,讓冒貸案得以順利成功,明顯違反 金融機構開戶作業審核程序所規定之須有雙證件查核確認 身分,並錄影或拍照方式建立開戶影像檔案,但渣打銀行 都無法提示,只說傳真申辦,故無錄影帶可提供。二、被告等3人均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陳述各略以: ㈠被告黃培英部分:
⒈被告黃培英前於96年間擔任渣打銀行之業務專員(已於97 年3 月離職),於96年8 月間受理原告之妻即訴外人黃淑 娟來電表示其夫即原告欲辦理信用貸款,黃淑娟表示原告 係擔任國小老師,並傳真原告之申請書、身分證件、財力 證明等文件,被告黃培英撥打文件上之電話確認黃鴻達之 人存在後,經送渣打銀行徵信部審核通過,並約定對保事 宜,經對保後確認當時到場對保之男子長相與身分證正本 、影本均相符,經對保無誤後,遂送交上級審核通過,嗣 由渣打銀行於96年8 月21日分別撥款34萬7038元及65萬80 62元至原告名義帳戶。原告本人後來方發現本案係由其妻



黃淑娟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 意,夥同不詳男子,共同持原告之身分證件、國泰世華存 款證明、工作證明等,向渣打銀行冒貸,黃淑娟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後,由鈞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訴字第1475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在案。而原告對被告黃培英提出刑 事告訴部分,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署)以101 年度偵續字第478 號不起訴書予以不起訴處 分,原告雖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 度上聲議字第2650號處分書,駁回原告之再議。故被告黃 培英對原告實無任何不法之加害行為。
⒉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 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
⒊被告黃培英除無任何不法之加害行為,原告更無舉證說明 其所受侵害之權利及損害為何。系爭信用貸款申請案,經 渣打銀行審核通過後,係直接匯入原告之台灣銀行信安分 行帳戶內,亦即,原告受有100 萬元之所有權,就系爭信 用貸款案觀之,原告並無受有任何財物之損害;至於原告 主張之財物損失為律師費10萬元,並非被告受理系爭信貸 案行為所致。而原告所稱身心及財務受損云云,姑不論原 告未舉證其受有如何名譽之損害或身心受有如何之創傷, 被告黃培英僅係單純依渣打銀行之信用貸款流程審核系爭 信用貸款申請案,審核過程並無故意或過失,且被告黃培 英又不認識本案之主犯黃淑娟,當不可能與黃淑娟間有侵 害原告權利之意思聯絡,被告黃培英之審核行為並無不法 ,亦無造成原告名譽或身心健康受有損害之虞;且與原告 所主張之損害,並無任何因果關係,縱原告得證明其因本 案受有損害,該造成損害之行為,應係其妻黃淑娟之冒名 申貸之詐欺行為,當與被告等之行為間無因果關係存在等 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胡雅玲部分:
⒈被告胡雅玲否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不法行為 :
⑴原告曾對被告等人提起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對被告等 人予以不起訴處分,有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 續字第478 號不起訴處分書足稽。
⑵被告胡雅玲所看到之系爭信用貸款申請書,確實是傳真 之文件。而系爭信用貸款申請書以「傳真」方式遞件, 亦為被告胡雅玲所屬業務單位平時業務處理申請書之常 態。而本件之申請書上亦確實有「傳真進件」之字樣, 原告刻意扭曲事實,其主張與事實不符。




⑶客戶申請貸款,其背後有成千上百種原因,非被告等所 能預見,更非被告等所能置喙,且放貸實務上,亦常見 客戶為了解決每月多筆還款金額或貸款銀行家數太多之 問題,主動想要整合為一筆貸款,以降低月付金;或達 到增加額度之目的,要求代償整合之情形。故原告以其 片面偏頗無稽之詞,推認被告胡雅玲有故意侵害其權利 之不法行為,洵無可採。
⑷被告胡雅玲並非第一線與客戶接洽之業務人員,僅係彙 整信用貸款申請書,就申請資料有無缺件為形式上審查 之銀行內部流程人員。更何況,就申請貸款核准與否及 核准金額多寡,乃徵審部門之權限,並非被告胡雅玲之 權限,更非被告胡雅玲所能決定。故原告以被告胡雅玲 為請求之對象,實屬誤認。就系爭信用貸款案而言,因 申請人職業為教師,故被告胡雅玲要審查的是原告有無 教師資格之認定,而系爭調校公文內容之記載,形式上 已足使相信原告符合教師任用資格,具備相當之工作能 力及還款能力,原告任意指摘被告侵害其權利,為無理 由。
⑸原告請求慰撫金及律師費用,均與法不合,為無理由。 ⒉退步言之,縱令屬實(假設語氣),原告亦屬受有財產上 損害,竟請求給付慰撫金,與民法第195 條規定未合;而 律師費用部分,為原告自行考量所委任,與被告無關。 ㈢被告渣打銀行部分:
⒈原告於100 年3 月8 日即曾就被告黃培英胡雅玲對保作 假等情向被告渣打銀行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 局及檢查局申訴陳情,則原告早於100 年3 月8 日前即已 知悉所指稱被告黃培英胡雅玲之侵權行為,卻遲至102 年6 月7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故其對於被告黃培英、胡雅 玲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 ⒉原告指摘被告黃培英胡雅玲就系爭信用貸款申請案提出 刑事告訴,業經新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⒊系爭信用貸款申請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新北地檢署認系爭 信用貸款實係原告之前妻黃淑娟勾結地下錢莊人員所為後 ,被告渣打銀行旋發函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更正原告之 相關信用資料,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已無任何有關被告 渣打銀行報送原告因系爭信用貸款逾期還款等信用資料之 紀錄。
三、原告主張被告黃培英胡雅玲於96年間係被告渣打銀行中和 分行員工,負責承作貸款業務。被告黃培英於96年8 月間受 理原告之妻即訴外人黃淑娟(當時未離婚)表示其夫即原告



欲辦理信用貸款之系爭信用貸款申請案,嗣由被告渣打銀行 於96年8 月21日分別撥款34萬7038元及65萬8062元至原告臺 灣銀行信安分行、土地銀行之帳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堪信為真正。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黃培英胡雅玲於承辦系爭 信用貸款申請案之過程,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加害行為等語 ,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抗辯。是兩造本件爭執要點 為:
㈠原告主張被告黃培英胡雅玲於承辦系爭信用貸款申請案 之過程,構成故意或過失之不法加害行為,有無理由? ㈡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㈢原告是否受有損害?其請求財物損失即律師費10萬元,有 無理由?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茲論述如下:
四、原告主張被告黃培英胡雅玲於承辦系爭信用貸款申請案之 過程,構成故意或過失之不法加害行為,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黃培英胡雅玲於承辦系爭信用貸款申請案之 過程,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加害行為等語,則為被告否認, 並以上詞抗辯。經查,系爭信用貸款案乃原告之前妻黃淑娟 (2 人於97年2 月29日離婚)明知原告為教師,收入穩定, 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即與地下錢莊人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96年 8 月16日,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地下錢莊成年男性成員 ,前往渣打銀行中和分行個人金融中心,由該地下錢莊成員 持原告之身分證件,假冒為原告本人,並由地下錢莊成員在 系爭信用貸款之「信用貸款申請書」上,填寫原告之基本資 料,偽簽原告之署名,偽造該「信用貸款申請書」後,併同 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款證明、工作證明等文件,持向渣打 銀行承辦人員即被告黃培英行使,申請信用貸款130 萬元, 致渣打銀行承辦人員即被告黃培英誤信地下錢莊成員為原告 本人,而辦理後續貸款事宜,被告渣打銀行因而同意核貸。 復於96年8 月21日,渣打銀行承辦人員前往黃淑娟前所提供 之地址辦理對保時,黃淑娟與地下錢莊成員承前開行使偽造 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地下錢莊人員在「信用貸 款約定書」上,填寫相關資料後,偽簽原告之署名,及持由 地下錢莊人員事先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之原告印章 ,偽造原告名義之印文,而偽造該「信用貸款約定書」後, 持向渣打銀行承辦人員即被告胡雅玲行使,致被告胡雅玲陷 於錯誤,完成對保手續,被告渣打銀行因而於96年8 月21日 下午3 時36分許、3 時38分許,分別撥款34萬7038元、65萬 8062元至原告於臺灣銀行、土地銀行所開設之存款帳戶,旋



遭黃淑娟及地下錢莊成員於同日下午4 時9 分許、翌(22) 日上午9 時30分許,自上開2 帳戶內分別提領33萬元、65萬 元得手,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及被告渣打銀行對借款客戶資料 管理之正確性,黃淑娟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以此 方式共同偽造文書並詐得上開款項得手等事實,業據黃淑娟 於本院刑事庭101 年度訴字第1475號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於台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93 6 號清償借款民事事件之101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 屬實(見原告所提原證2 之台灣高等法院該案民事事件言詞 辯論筆錄影本),而黃淑娟上開行為之刑事責任,業經本院 刑事庭101 年度訴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偽造私文書罪 及詐欺取財罪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1 份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92-97 頁)。又原告對被告黃培英胡雅玲2 人向新 北地檢署提出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查明後, 對被告黃培英胡雅玲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111-116 頁,該署100 年度偵字第28360 號、101 年度偵字第9228號 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經原告聲請再議後,雖經台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發回偵查,惟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 續字第478 號不起訴書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見本院卷第65 -71 頁之該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原告雖又聲請再議, 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2650號處 分書,駁回原告之再議而告確定在案,除亦經本院調取該偵 查案卷查閱屬實。是被告等所辯對原告並無任何不法加害行 為,洵堪憑採。原告主張被告黃培英胡雅玲有不法加害行 為云云,尚非足取。
五、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㈠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 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 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 為準,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可稽。 ㈡被告黃培英胡雅玲承辦系爭信用貸款案之過程,尚難認構 成對原告有何不法加害行為之情,業如前述。退步言之,縱 令認渠等2 人有故意或過失(假設語氣),惟原告早於100 年3 月8 日即曾向被告渣打銀行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銀行局及檢查局申訴陳情被告黃培英胡雅玲有「對保作 假」之情事,此有被告渣打銀行所提出之原告申訴陳情資料 影本1 份足徵(見本院卷第117-120 頁),其申訴陳情內容 ,核與原告本件起訴狀所指稱被告黃培英胡雅玲有如何之 「對保作假」或侵害原告之行為之情事內容大致相同,足認 縱令被告黃培英胡雅玲有故意或過失(假設語氣)為真,



原告亦早於100 年3 月8 日前即已知悉所指稱被告黃培英胡雅玲之侵權行為,然原告卻遲至102 年6 月7 日始提起本 件訴訟(見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依上開最高法院 著有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所揭意旨,原告對於被告黃培 英、胡雅玲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 第1 項規定2 年時效而消滅。被告此部分抗辯為有據,則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培英胡雅玲負賠償責 任,暨請求被告渣打銀行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培英、胡雅 玲、渣打銀行連帶賠償原告11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1/1頁


參考資料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