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457號
PCDV,102,訴,1457,20130813,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57號
原   告 李啟忠 
訴訟代理人 吳茂榕律師
被   告 李榮彰 
      祭祀公業李合發
法定代理人 李德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李合發之派下權存在。被告李榮彰應將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各移轉1/4 登記為原告所有。
被告李榮彰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二十一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祭祀公業李合發負擔十分之二,由被告李榮彰負擔十分之八。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 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法律關係已臻明確,自無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法律關 係存在或不存在之餘地。又公業派下權,非僅係身分權,並 為財產權之一種,係公業派下員對公業享有之綜合權利,得 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原告之派下權存在與否,除攸關其得否 行使表決權,得否擔任祭祀公業管理人,及得否參與處分公 業財產的權利等,原告主張應繼承李鍊 之派下員地位,然 因被告李榮彰於民國62年間向祭祀公業李合發申請繼任李鍊 派下員資格,原告因而未列名於祭祀公業李合發之派下員 名冊中,原告之派下員資格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原告訴請確認就祭祀公業李合發之派下權存在,如經判 決確認,此不安之狀態即可除去,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均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緣原告與被告李榮彰均為李鍊 之子,李鍊 為祭祀公業 李合發之派下員,於62年2 月19日死亡,被告李榮彰向祭 祀公業李合發申請繼任李鍊 派下員資格,此有台北縣政 府62年6 月29日北府民一字第00000 號函可資為證,然被 告李榮彰僅係李鍊所生五名兒子中之一人,卻逕自向祭祀 公業李合發申請繼任李鍊派下員資格,然被告李榮彰、原 告、李榮堂(已歿,無子嗣)、李啟超李啟達等五人應 均為祭祀公業李合發之派下員,此觀祭祀公業李合發管理 人李德貴於100 年1 月20日向新北市三重區公所申報之祭 祀公業李合發繼承總表即明。
(二)祭祀公業李合發管理人李德貴於100 年1 月20日向新北市 三重區公所另申報之祭祀公業李合發不動產清冊,依清冊 所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0000地號、 0000地號、0000地號、0000地號之土地,均為祭祀公業李 合發所有之土地,權利範圍為43/100,另一所有權人則為 台灣省漁會,權利範圍為57/100。訴外人楊莞惠自94年間 即多次向祭祀公業李合發表達承購上開共有土地之意願, 祭祀公業李合發除被告李榮彰李宗烈李聰明李啟民 外,其他派下員因與訴外人楊莞惠已談妥交易條件,故祭 祀公業李合發直接將上開土地以買賣方式,移轉所有權登 記予楊莞惠,權利範圍4023/10800、被告李榮彰,權利範 圍43/5400 、李宗烈,權利範圍43/10800、李聰明,權利 範圍167/10800 、李啟民,權利範圍167/10800 ,以及被 告李榮彰之女即被告李錦秋(非派下員),權利範圍158/ 10800 ,被告李榮彰另收受祭祀公業李合發出售上開土地 予楊莞惠所應分配之款項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251 萬 元。原告既為派下員,與被告李榮彰共同繼任李鍊派下員 資格,被告李榮彰自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各移轉1/ 4 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將其收受祭祀公業李合發出售上開土 地予楊莞惠所應分配款項金額其中1/4 即627,500 元返還 予原告。並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證據或為任何答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台北縣政府62年6 月29日 北府民一字第00000 號函、祭祀公業李合發繼承總表、祭祀 公業李合發不動產清冊、祭祀公業李合發94年6 月27日會議 紀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被告李榮彰支票簽收單、臺北 縣三重市公所93年6 月23日北縣重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



乙份等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四、綜上,原告為此請求㈠確認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李合發之派 下權存在;㈡被告李榮彰應將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各移 轉1/4 登記為原告所有;㈢被告李榮彰應給付原告627,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2 年5 月21起(見本院 卷第66頁)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