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2881號
原 告 鼎璿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洲
上列原告鼎璿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新北市三重區公所間請求
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壹佰貳拾叁萬柒仟叁佰柒拾壹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壹萬叁仟貳佰柒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佳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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