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2860號
原 告 洪重銘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被 告 蔡芳松
蔡明通
蔡水源
黃福陽
鐘進成
鐘素蜜
邱綉真
黃慶鐘
黃慶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分割共有物涉訟,以
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就兩造所共
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予以變價分割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系統查得鄰近相似條件土地兩筆
(同小1 至50號、都市使用分區編定為農業地)近1 年交易實際
價格(每坪77,000元及30,000元)之平均價格每坪新臺幣(下同
)53,500元【計算式:(77,000元+30,000元)÷2 =53,500元
】,合約每平方公尺176,860 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36,180,503元【計算式:176,860 元×1,432 平方公尺(土地面
積)×2/14(原告應有部分)=36,180,5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原告起訴狀雖記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93,361 元,惟
該價額顯僅係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而為計算
,並非以交易價額為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之規
定顯有未符,自無足採。是以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參拾參萬
零肆佰柒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該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