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2818號
原 告 資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宏揚
被 告 鼎承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及人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伍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零叁佰壹拾捌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伍拾肆元,扣除前
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壹萬肆
仟玖佰伍拾肆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 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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