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2752號
原 告 林財福
林岩造
陳林秀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律師
連雲呈律師
被 告 林輝坪
林輝堂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1,012,097元(即以原告
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以應返還土地之現行公告現值計算之
總和為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6,9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舒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