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270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被 告 彭聖文即彭鶴
被 告 林育杰
被 告 林家珅
被 告 林玉禎
一、原告因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1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肆佰叁拾肆萬柒仟貳佰
捌拾壹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肆萬肆仟零陸拾伍元,扣除
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肆萬叁仟伍佰陸拾
伍元。
2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4 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