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2年度,2517號
PCDV,102,補,2517,2013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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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2517號
原   告 曾柏榕
被   告 何秈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
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判
例要旨參照)。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
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
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經查,原告訴
之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46515 號強制執行程序,
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其中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3839建號即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6 樓建物之訴訟標的價額,依附近
房地之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7,834,720 元(計算式:92
,000元/ 平方公尺×85.16 平方公尺=7,834,720 元】,已超過
被告請求之債權額120 萬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0 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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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