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496號
SCDM,89,易,496,2001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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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路春鴻律師
        陳詩文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調偵字第四九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己○○共同連續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刑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甲○○係原設於新竹市○○街八十八號一樓「廣源小館餐廳」之負責人,於民 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上址廚房內燉煮高湯,本應注意火 源未熄滅時,應有人在旁監看,方得離開爐灶,竟疏於注意未留人員在旁監看即 行離開,致火星不慎引燃排油煙機周遭油垢而開始燃燒,進而燒毀液化石油氣之 開關及管路後,使液化石油氣大量洩出助燃,致使燃燒更加猛烈,而向後延燒至 與「廣源小館餐廳」背對、為高新民所有之新竹市○○路○段三十號、三十二號 一樓、二樓等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其中三十二號一樓係出租予戊○○開設「大 新電器行」、三十號、三十二號二樓係出租予徐秀容開設「新竹城卡拉OK」店 ,(所涉失火罪部分,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五 號判處甲○○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全部財物 損失高達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多萬元。事後甲○○雖已與多數受波及者達成 和解,惟因戊○○認其所開設之上開電器行損失高達一千多萬元,雙方一直未能 達成和解。甲○○於聞悉戊○○所受損害高達一千多萬元且十分堅持立場後,為 避免戊○○於將來向其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後會對其所有之財產聲 請強制執行,遂與己○○共同基於虛偽設定抵押權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基 於概括之犯意,明知二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竟於同年月十五日(起 訴書誤載為同年月十九日),共同委託不知情之代書丁○○為其等辦理抵押權設 定登記,由甲○○將其所有位於台北縣蘆洲市○○段九四四地號之土地及坐落於 其上之建物(建號:蘆洲市○○段四二一號、門牌號碼:台北縣蘆洲市○○路四 六巷十三號四樓)(起訴書漏戴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位於新竹市○○段九四地 號之土地及坐落於其上之建物(建號:武陵段○二五三二號、門牌碼號:新竹市 ○○路二六八號四樓之一)、同市○○段二二0九地號土地及坐落於其上之建物 (建號:北門段三七○號,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六五巷三四號)等不動 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分別虛偽設定債權額為五百萬元及一千七百萬之抵押權 登記,己○○則出名為抵押權人,並委請丁○○填寫不實之借據和土地及建築改 良物抵押權設定書,再利用丁○○連續於同年二月二十四日及同年三月二日,分 別持上開借據及設定書向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請抵押權



設定登記,致上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各於同年二月二十四日、 同年三月四日,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他項權利證明書予己○ ○,足以生損害於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對土地及建物登記 事項之正確性與戊○○對甲○○上開債權之行使。二、案經戊○○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己○○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甲○○辯 稱:伊有與伊弟弟乙○○及被告己○○,共同合夥在彰化投資購買土地,但主要 是由乙○○與被告己○○在處理投資事宜,伊並不清楚;在八十七年十月中旬雙 方結算時,伊和乙○○尚需給付被告己○○三千二百萬元,因為沒現金,所以約 定如果乙○○所有位於彰化縣花壇鄉的不動產在三至六個月內沒賣出去,伊就要 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己○○設定抵押權,所以雙方之間在火災發生前,早存有債 權債務關係,抵押權設定也是早就說好了,並不是要脫免告訴人戊○○的損害賠 償請求權云云;被告己○○則以:我與被告甲○○及其弟乙○○三人在三、四年 前即開始合作買土地,買土地的價金除貸款部分外,都是由我先行墊付,八十七 年間會算結果,我幫乙○○及被告甲○○先行代墊的價款共四千三百四十二萬三 千一百五十九元,因為乙○○有先給我一千萬元現金,所以八十七年十月再次結 算時,被告甲○○及其弟乙○○應再找貼我三千二百萬元,但因渠等無現款,所 以就約定如果乙○○所有在彰化縣花壇鄉的不動產沒有賣出去,被告甲○○需提 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給我作為擔保,後來彰化縣花壇鄉的不動產一直都沒有 賣出去,所以就請求被告甲○○依約定在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至於設定日 子是在與告訴人戊○○調解的翌日,乃純屬巧合,跟火災沒有關係云云置辯。二、然: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戊○○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審理時指訴綦詳, 並有新竹市營利事業抄本、新竹市營利事業登記證、新竹市北區調解委員會通知 、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新竹市地政規費收據、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等影本附於偵查卷內足稽;而被告甲○○己○○ 二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共同委託證人即不知情之代書丁○○辦理抵押權設 定登記,以被告甲○○所有位於台北縣蘆洲市○○段九四四地號之土地及坐落其 上之建物(建號:蘆洲市○○段四二一號、門牌號碼:台北縣蘆洲市○○路四六 巷十三號四樓)、位於新竹市○○段九四地號之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物(建號: 武陵段○二五三二號、門牌碼號:新竹市○○路二六八號四樓之一)、同市○○ 段二二0九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物(建號:北門段三七○號,門牌號碼:新 竹市○○路○段六五巷三四號)等不動產(即系爭不動產),分別虛偽設定五百 萬元及一千七百萬元債權額之抵押權予被告己○○,並由證人丁○○於同年二月 二十四日、同年三月二日,分別向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 請設定抵押權,致上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各於同年二月二十四日、同年三月四 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事實,業據 證人丁○○到庭證述明確,並有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證明書字號(八八)北重 他字第二七○六號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 八八)新地一字第八六七五號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份附卷可憑。被告甲○○



己○○二人雖均以渠等與證人乙○○三人間有合夥投資購買土地關係、上開債權 均非虛偽云云置辯,惟:
(一)經查,就被告甲○○己○○二人與證人乙○○三人間到底有無合夥投資購買 土地、合夥內容如何?被告甲○○迭次:⑴於偵訊中供陳:「我是以個人信譽 但實際上並未出錢,我是贊助的。」(見八十八年度調偵字第四十九號偵查卷 第二十六頁、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問:你有無合夥出資? )無」、「(問:你借錢出來合夥?)我只是口頭說要與弟(按:即證人乙○ ○,下同)合夥,但我實際上並未出錢‧‧‧」、「(問:何以未欠他人錢而 辦設定為義務人及債務人?)詳細情形我弟較了解。」(見同上調偵卷第四十 八頁,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即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其先後 多次均自承並未出資;⑵嗣後經告訴人質疑後,其於偵訊中雖改稱:我有陸續 出資六百萬元,大部分係領現金南下親交給乙○○,出資六百萬元其中有二次 係轉帳至乙○○帳戶,之前說未實際出錢,是因為我佔很少部分,且只參與投 資,由我弟弟乙○○運作等語(見同上調偵卷、第七十二頁、八十九年二月十 八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所呈之答辯狀,同上卷第一○四頁), 並自行提出對帳明細單、取款條、投資案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為證;⑶其在 本院調查、審理時則供稱:大部分是由我領現金,然後南下親自交給我弟乙○ ○,偵訊中的意思是說我沒有直接對被告己○○投資,是間接的等語;被告甲 ○○其前後供述差距甚大,何者可信,不免令人起疑。然經傳訊證人乙○○, 其則到庭證稱:我和甲○○己○○三人確實有合夥投資位於彰化市、彰化縣 花壇鄉等地之土地,其中彰化市○○段(出賣人為沈志峰)部分,己○○占二 分之一、我與甲○○各占四分之一,彰化縣花壇鄉(出賣人為李隨清)部分, 己○○占三分之一、我與甲○○各占三分之一、另一彰化縣花壇鄉(出賣人林 秀綢)投資部分,己○○占四分之一、我與甲○○各占八分之一、陳木村占二 分之一等詞(見本院歷次訊問筆錄),惟從被告甲○○所自行提出之上開不動 產契約書內容觀之,每筆土地之買賣價金依序為八百二十萬九千九百二十元、 九千九百八十二萬二千四百二十三元、五千二百五十七萬七千元,依證人乙○ ○所稱之投資比例算之,被告甲○○所投資之金額約四千一百八十萬元,金額 非微,占全部投資額達百分之二十六,已非被告甲○○所稱「佔很少部分」; 且從被告甲○○自稱出資方式大多是由其領現金親自南下交予證人乙○○,曾 分別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同年六月七日、同年九月 十二日及同年十二月四日等,前後共六次南下交付現金等情觀之,被告甲○○ 既然大多親自南下將投資款交予證人乙○○,尤其在八十六年間,幾近每隔三 個月即南下一次,衡情,被告甲○○對自己有無出資與被告己○○合夥投資一 事,自應印象深刻,當無遺忘之理;況被告甲○○亦自承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六 日,雙方在其所經營之上開餐廳二樓協議時,他也有在場,協議書上之簽名為 其本人親自所簽等事實(見被告甲○○己○○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所提 之辯論意旨狀),而從該協議書之內容觀之,業已明確載明合夥投資之標的、 投資比例、金額及出資分配等重要事項,此有協議書影本一紙,附卷可憑,故 被告甲○○至遲於當時亦應已知悉投資之相關事宜,但是,綜觀被告甲○○



後所為之上開辯解,從其所占上開不動產投資案之比例非微,依其所占之投資 比例,其應負擔之投資金額達四千餘萬,且自稱屢次親自南下將現金交給證人 乙○○,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雙方就合夥投資案會算協議時亦在場參與, 並親自在該協議書上簽名等情觀之,衡情其對整體投資案之內容應有一定之認 識,對其係與被告己○○合夥一事,更無不知之理,其事後於偵訊中及本院審 理時,竟以「所佔部分很少」及「對被告己○○為間接投資」云云,作為翻異 前詞之理由,顯與常情相違,應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甲○○與被 告己○○間並無其等所稱之合夥關係之事實,堪以認定。(二)次查,被告甲○○復於本院調查時供稱:除了二次是以銀行轉帳方式交付金錢 外,其餘投資方式皆係由其先領出現金,再親自南下交予其弟乙○○云云,惟 從其所自行提出之對帳明細表觀之:轉帳及提領現金之帳戶均為證人即其妻丙 ○○所有,且從轉帳項目之記載內容中,亦無從得知轉入的戶頭為其弟乙○○ 之帳戶,此有對帳明細表附卷可稽;至於現金投資部分,被告甲○○既自稱投 資事宜主要由其弟乙○○運作,其所知甚少,然在無需了解投資狀況之情形下 ,卻屢次大費周章遠從新竹南下至彰化,只求親自交付現金予其弟乙○○,此 種辯解已啟人疑竇;再者,從其自行提出之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取款條及上 開對帳明細表觀之,最高金額達二百萬元,最低金額亦有六十萬元,此有對帳 明細表、取款條在卷可按,其身攜金額非微之現金長途跋涉,承擔的風險相對 提高,與現今金融交易習慣顯然不符,是被告甲○○辯稱其出資方式為轉帳或 領現金南下親自交予證人乙○○云云,顯與常理相違,不足採信。(三)復查,被告甲○○另辯稱:因為上開土地投資案之價金,除銀行貸款部分外, 其餘均由被告己○○先行墊付,其等經結算後,其與乙○○依前開投資比例應 共同支付被告己○○四千三百四十二萬三千一百五十九元,為此才將其所有之 系爭不動產與乙○○及其妻丙○○等人所有之不動產,設定三千二百萬元之抵 押權予被告己○○,其餘一千一百四二萬三千一百五十九元,則由被告甲○○ 負擔六百萬元,並早已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止分 別匯款轉帳一百五十萬元及支付現金四百五十萬元予乙○○云云。惟就此部分 ,被告己○○則供稱:我與被告甲○○及乙○○間之投資案,於八十七年五、 六月間即與乙○○約略會算,直到八十七年十月中旬再行結算等詞;證人乙○ ○亦證稱:「買土地的價款皆由被告己○○支付後再全部會算,需給被告己○ ○四千多萬,已先給約一千萬元不到之現金,再於八十七年十月中旬有至被告 甲○○處會算後,尚需再給被告己○○三千二百萬元。」(見同上調偵卷第六 十二頁、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筆錄)等語觀之,渠等既陳稱於八十七年五 、六月間方行初步約略會算,會算結果係證人乙○○及被告甲○○二人尚需再 給付被告己○○四千餘萬元,惟依被告甲○○所自行提出之上開對帳明細表及 取款條觀之,其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已陸續給付六 百萬元,衡情被告己○○及證人乙○○於八十七年五、六月間會算時,應已扣 除已給付之六百萬元,然依被告甲○○辯解之內容觀之,似未包括,其辯解核 與被告己○○及證人乙○○陳述之內容顯不符,且與數理計算規則有違;又被 告甲○○所自稱親自交付之投資現金項目中,最早一筆係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



三日,金額達二百萬元,惟從上開投資案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觀之,最早一筆 (即出賣人為沈志峰)之契約訂定日為八十五年七月二日,若被告甲○○果真 將該筆金額交付予合夥人即證人乙○○,上開投資案之土地買賣價金亦應非被 告甲○○己○○及證人乙○○等人所稱係全由被告己○○先行墊付,是其三 人陳述,顯有瑕疵,互相矛盾,皆不足採。
(四)又查,被告己○○甲○○二人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八日調查時隔離訊問結果 ,⑴經訊以二人:你和被告甲○○二人間之債權金額究竟是多少?被告己○○ 陳稱:「八十七年十月中旬會帳時是三千三百多萬,都是土地投資的金額,當 時我跟他(按,即被告甲○○)要現金,他說手頭很緊,先給我一百多萬的現 金,其餘開本票,三千二百萬元。」(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八日訊問筆錄);就 同一問題,被告甲○○則答稱:八十七年十月中旬會算結果,我與乙○○一共 欠被告己○○三千二百萬元,會算出來後並沒有付錢,只有開一張本票等語( 見同上訊問筆錄)。是以,被告二人在本院隔離訊問時,對於八十七年十月十 六日會算後,被告甲○○究竟有無支付現金一事,互核不符,且被告己○○供 稱之結算情形,亦與被告甲○○所稱之結算情形不符。⑵再經本院另訊問渠等 間有無約定利息時,被告己○○陳稱:有約定利息,係以農會利息計算,從買 地開始,約八十五年、八十六年,不知道收過幾次利息,有一百多萬也有幾十 萬元,都是證人乙○○交給他的等詞(見同上訊問筆錄);對此,被告甲○○ 則供稱:有說以銀行利息計算,但都沒有給被告己○○,到目前為止從來都沒 有收過等詞(見同上訊問筆錄),其二人之陳述亦不相符,且雖被告己○○稱 利息均係由證人乙○○出面交付,然被告甲○○對有無交付利息一事,係斬釘 截鐵地陳稱未曾給付,而非稱不知詳情。是以,二人關於上開情節之陳述,無 一相符,益證渠等之辯解,顯不足採。
(五)再查,被告二人所聲請傳喚之證人辛○○於本院單獨傳訊時結證稱:八十七年 十月十六日當天,我確實有到被告甲○○所經營的上開餐廳二樓,為被告己○ ○、甲○○及其弟乙○○撰寫協議書,內容是他們講好,由我擬草稿,當天他 們確實有拿出權狀,但我不確定是那一筆土地,我沒有抄地號,好像有甲○○ 的名字,權狀是由被告己○○自己去簽收,我也不知道交哪幾份等詞(見本院 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然於事後被告二人均在庭時,則改稱: 協議書寫好後一、二天,被告己○○有拿當天簽收的權狀要我評估,我有抄住 址,上開新竹市○○段、北門段及台北縣蘆洲鄉的不動產(即系爭不動產)係 被告甲○○所有等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八日訊問筆錄)。即證人辛○○先是 證稱因未曾抄地址,所以不確定交那幾份權狀,嗣又改稱有抄地址,且清楚陳 述各個地號之所有權人,其前後證詞相差甚大,已屬有疑,且其自承替被告己 ○○評估土地已有四、五年,顯與被告己○○有一定交情,是其證言顯係維護 被告二人之詞,皆不足採信,其證人性格既已有瑕疵,其稱係受託所撰寫之上 開協議書,內容真實性即屬有疑,亦不足採之。(六)另查,被告二人所聲請傳訊之證人庚○○雖到庭結證稱:八十五年間,我有至 證人乙○○位於彰化市○○路三四四號之三的住處,與被告甲○○及證人乙○ ○談土地的事,被告甲○○後來有參與投資,好像是幾千萬等語;惟被告甲○



○對於自己有無投資一事,說詞已前後反覆,無法確定,關於投資土地一事, 亦均稱不知詳情,且證人庚○○與被告己○○、證人乙○○間並無合夥關係, 又如何知悉被告甲○○確實有投資四千多萬一事?是其證詞,尚屬有疑,不足 採之。再從被告二人所聲請傳訊之證人壬○○所證:八十五年間我曾到證人乙 ○○上開住處談投資土地的事,當時只有我和被告己○○甲○○、證人乙○ ○四人,但被告甲○○後來有無參與投資,我並不知道等語觀之,亦無法證明 被告甲○○與被告己○○間確有合夥關係。而證人即被告甲○○之妻丙○○先 是證稱:我不過問甲○○投資土地的事,惟其竟對於被告甲○○從其帳戶轉帳 及提領現金中,對每一次的轉帳及提領金額之數目、詳情卻又證述甚詳(見本 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訊問筆錄),證述顯有矛盾,且其與被告甲○○乃為夫 妻,證詞難免偏頗,是其證言不足採之。另從證人丁○○所證:八十八年二月 十五日被告己○○甲○○及證人乙○○、丙○○四人,至其事務所辦理設定 抵押權事宜,因為被告甲○○向被告己○○借錢,我本來有寫本票,要讓他們 簽名,但後來他們說他們之前已簽過,所以我就把寫好的本票撕掉,至於借款 金額都是他們自己講的等語觀之,足認其所證述有關被告甲○○己○○間之 借款及曾經開立本票一事,皆係聽聞被告甲○○己○○及證人乙○○之詞, 並非確實知悉,是其證言,亦屬傳聞證據而已,證據力亦堪疑慮。(七)末查,被告甲○○己○○復辯稱:告訴人戊○○於調解期日(即八十八年三 月一日)前均未提出任何賠償數額,所以渠等根本不知告訴人戊○○會提出高 達一千六百多萬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惟渠等早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至證人丁 ○○之事務所辦理設定抵押權事宜,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債權額已分別設定為 五百萬元及一千七百萬元,渠等既係於調解期日後始知悉告訴人之請求金額, 於訂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時顯無脫產之動機云云。然,被告甲○○於偵訊時業 已自承:房子設定給被告己○○,是二年多前透過乙○○與他合夥的,聽說房 子失火要賠人一千多萬,所以才設定給被告己○○等詞(見同上調偵卷第二十 二頁、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偵訊筆錄),足認被告甲○○於設定抵押權之前 ,業已知悉告訴人之損失高達一千多萬元,是其事後所辯,均為狡飾之詞,不 足採信。至由被告甲○○自行攜同到庭之證人黃瑞福雖證稱:其曾陪同被告甲 ○○一起參加過與告訴人戊○○之火災損失調解三、四次,是在最後一次調解 期日才聽到告訴人戊○○說損失達一千六百多萬元等語,惟其僅能證明告訴人 戊○○於調解期日所為之陳述,無從據此推論告訴人戊○○係於最後一次調解 期日,方告知被告甲○○其所損失之金額。至於被告二人於審理期日所提出證 人乙○○及被告己○○間之匯款證明影本,亦僅係證明被告己○○與證人乙○ ○之間的合夥關係,實無從據以推認被告甲○○與被告己○○間亦有合夥關係 ,是該匯款證明影本,不足採之,附此敘明
三、被告甲○○己○○二人明知為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均足生損害於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對土地及建物登記事 項之正確性與告訴人戊○○對被告甲○○債權之行使,核均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甲○○己○○二人使不知情之證人即代書丁○○ ,向上開地政事務所分別申請辦理抵押權設立登記事宜,致承辦人員將不實事項



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被告甲○○己○○二人均係本罪之間接正犯。 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甲○○己○○二人就被告甲○○所有、位於台北 縣蘆洲市○○段九四四號地號之土地及坐落於其上之建物(建號:蘆洲市○○段 四二一號、門牌號碼:台北縣蘆洲市○○路四六巷十三號四樓)部分虛偽設定抵 押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上開犯罪事實 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究。 又被告甲○○己○○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渠等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雷同,所犯係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 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己○○二人於犯罪後猶仍飾詞狡辯, 毫無悔意,且鑑於目前社會風氣,對他人所負債務若較為龐大,多未能以誠心與 債權人達成和解,為逃避債權人對其所有財產強制執行,進行脫產或虛偽設定抵 押權之犯罪事實,屢見不鮮,為求一己之私,全然不顧債權人所受之損失,其心 已屬可議,實有矯正之必要,惟考量通常人於意外發生後,見自己辛苦貸款方能 取得之不動產將有遭法院拍賣之虞,莫不急於思索解決方法以求保全,被告甲○ ○、己○○二人於此種迫切時刻,在思慮未周之情形下,不慎觸法等情,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遲中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龔柏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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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