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2年度,166號
PCDV,102,聲,166,2013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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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李信南
相 對 人 施錫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佰貳拾參萬壹仟柒佰零柒元後,本院一○二年司執字第四四五四一號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二年度重訴字第四六四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抵押人如以許可執 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 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 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次按抵押人本此 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 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 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 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 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全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10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1 年度司拍字第390 號 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聲請人之 被繼承人李金鳳所遺之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000 號地號、面積135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79 分之36( 嗣經繼承分割,上揭土地現為聲請人及其弟林彥鋼即林信瑞 所有,權利範圍各為4032分之216 、4032分之36)土地,業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44541 號執行事件進 行強制執行程序;惟上開抵押權設定因有擔保債權不存在及 抵押權設定物權契約合意欠缺等抵押權不存在之事由,承繼 土地之抵押人即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訴訟,為避免兩造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訴訟無法於強制執 行完畢前終結,致聲請人權益因強制執行受損,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 項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2 號解釋理由書意 旨規定,聲請裁定准許聲請人以現金或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就本院102 年度司執



第44541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聲請人在本院 所提之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等 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等語。
三、經查:
㈠查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44541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之訴, 亦經本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464 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究上情並 核閱卷宗後,認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而關於相對人持本院101 年度司拍字第390 號拍賣抵押物裁 定聲請對上揭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其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為 雖為新臺幣(下同)36,000,000元;然上開抵押物即執行標 的之價值,經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44541 號強制執行事件囑 託曾麗芬建築師事務所為鑑定,鑑定結果認前開不動產總價 為33,377,110元。則如停止執行,相對人即不能及時由上開 拍賣價金受償,故本院認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應以 上開不動產鑑定價格為計算相對人所受損害之基準。而本件 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33,377,110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 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共計4 年 4 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之訴獲准停 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依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損害預計為 7,231,707 元【計算式:33,377,110元×(4 +4/12)×5 %=7,231,70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停止執 行之擔保金額為7,231,707 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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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