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曾柏榕
相 對 人 何秈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捌佰元後,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四六五一五號相對人與聲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之併案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二年度重訴字第四五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 定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6515號相對人與聲請人間拍賣 抵押物事件之併案強制執行程序。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2年度重訴字第458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 查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20萬元 ,係得上訴至第二審,故審酌司法院公布歷審辦案期限之法 定遲延利息(即年息5%),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