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2年度,153號
PCDV,102,聲,153,20130829,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明發 住同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聲請強制
執行事件(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995號),聲請人聲請司法事務
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或有第32條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 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 所屬法院為之,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提出能及時 調查之證據釋明迴避原因。關於上開法官迴避之規定,於司 法事務官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 第2項、第284條,及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 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亦準用之。 復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 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 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 ,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 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 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 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 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 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主觀上疑其不公,自不能遽以偏 頗為理由聲請拒卻」(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342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9995號強 制執行查封拍賣之不動產內,尚有大量且散落於各處之「固 定且需拆除」之動產,且聲請人所有前開動產,業經鈞院民 事執行處日股102年度司執字第35966及35968號進行拍賣, 並已由第三人拍定在案。惟於動產尚未點交之際,鈞院竟來 文表示擬進行此不動產之拍賣。對此,聲請人具狀向承辦司 法事務官聲請:請鈞院俟動產拍定人拆除及搬遷本案拍賣不 動產內之全部拍定動產,再行拍賣不動產;請求鈞院詢問主 要債權銀行、動產拍定人及聲請人以瞭解本案拍賣標的物之 使用情形,並重新酌定拍賣公告之內容,及對於系爭不動產 重新鑑價等情。詎料,司法事務官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中,



或因主觀因素、或不明因素,似急欲結案,逕將聲請人之聲 請直接駁回,復於駁回理由中僅交代「不予重新鑑價」之理 由,然對於其聲請詢問執行當事人、俟動產拍定人拆除及搬 遷全部動產後再行拍賣不動產等情,未表明任何理由,實罔 顧聲請人之陳情及異議,司法事務官執行職務有明顯偏頗。 再者,聲請人與承辦司法事務官現於鈞院民事庭另有損害賠 償之訴訟,實難期承辦之司法事務官得秉公辦理。為此,特 向鈞院聲請承辦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官迴避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聲請承辦司法事務官迴避,並未提出 任何能及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 度司執字第9995號強制執行事件、101年度聲字第66號民事 事件、102年度聲字第7號民事事件卷證資料核閱結果,可知 聲請人前曾以司法事務官急於結案,罔顧執行標的變價之最 佳方式,有損債務人財產實際價值,及債權人可得獲償之利 益,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情,聲請迴避,業經本院以其所 陳僅係主觀意見為由,駁回聲請確定在案。聲請人於本件再 以對於司法事務官之執行處分,前曾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 規定聲明異議,而司法事務官於駁回裁定之理由有所缺漏及 不足為由,認司法事務官於執行職務有明顯偏頗云云,惟聲 請人若不服司法事務官之執行處分,自應循異議程序以尋求 救濟,聲請人以司法事務官駁回裁定之理由不備為由,逕指 其執行偏頗,顯流於主觀揣度及臆測,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 釋明之,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自屬無據。
㈡又聲請人以其與承辦本件強制執行案件之司法事務官現於本 院有損害賠償之訴訟為由,認難期承辦司法事務官得秉公辦 理云云。惟查,聲請人係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提起損害賠償訴 訟之同時,並以此事由聲請其迴避,聲請人嗣於102年8月13 日已撤回本件訴訟,業經本院調閱102年度訴字第1992號互 核相符,自難認聲請人已具體釋明司法事務官對於強制執行 程序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 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司法事務官依執行名義 為本件強制執行,有何不公平情形等事實,聲請人空言泛稱 聲請人與司法事務官涉訟中,司法事務官心證偏頗云云,殊 難足取。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情事,與「對於強制執行事件有特別 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 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強制執行行為」之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均屬有間,要難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 ,而認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承辦之司法事務官有偏頗之虞。此



外,復未據聲請人就上開要件另舉其他原因而為釋明,揆諸 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要旨,聲請人本件所為迴避之聲請,均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張谷輔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波君

1/1頁


參考資料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